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日期: 2024-11-16 05:02:17|浏览: 13|编号: 1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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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案例一: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造成人身伤害的,饲养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徐某某与刘某某饲养动物造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根据其所在城市《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该犬属于市区禁止饲养的大型犬。 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与奶奶王某某在市内某小区玩耍,偶遇刘某某牵着狗出去。当王某和徐某与狗玩耍时,狗突然抓伤了徐某的脸。徐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徐某家属与刘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3010.18元。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者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当承担更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对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危险,营造安全的生活环境,维护动物的合法权益。社会公益。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暴力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规定,禁止饲养的暴力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并且无权就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进行抗辩。饲养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凶猛犬等危险动物,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市《城市犬类饲养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攻击性犬和攻击性犬。禁止携带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本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狗抓伤了徐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徐某某因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虽然戏弄狗的行为是徐某的过错,但这并不能免除刘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典型含义

禁止饲养并造成他人伤害的暴力犬和大型犬与造成他人伤害的一般犬只适用的法律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不同。如果禁止的暴力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者和管理人应当承担非常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他们没有任何借口可以引用。显然,他们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的饲养者对被侵权人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落实危险动物饲养者的法律和社会责任,引导饲养者和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文明饲养行为。养狗,按规定养狗的概念。本案的判决对于营造安全舒适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文明城市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二:允许未成年人遛狗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洪某某诉欧某、司某饲养动物造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西莫养了一只黑色腊肠犬。 2021年8月,斯某让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在某小区大门东侧遛狗。欧某遛狗时未能避开儿童,导致狗划伤了洪某(1岁以下婴儿)的左脚。洪家人报警后,狗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斯某带狗出家时,允许未成年儿子遛狗,违反了当地《养狗管理规定》“带狗出门时,狗应当遵守规定”的规定。用皮带拴住,由成年人牵着,并与狗一起携带。”养狗人应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远离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收该犬只。

洪某的家人将洪某送往儿童医院治疗,医生给洪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因洪某家属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司作为涉案狗的饲养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允许未成年儿子遛狗,致洪某左脚被划伤。斯某的行为有过错,与洪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某申报的医疗费、交通费将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司赔偿洪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92元。

典型含义

作为一起典型的犬只伤害案件,该案给养狗人敲响了警钟。养狗者盲目自信,认为“我的狗很可爱,听话,不咬人”。然后他们放松警惕,让未成年儿童单独遛狗,导致狗成为“移动的危险源”。饲养者和管理人员的冷漠和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最终导致不良后果,不仅给幼年受害人造成身心伤害,也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还可能失去继续陪伴的机会。他们的狗。表面上是狗惹事,但实际上还是饲养员和管理者的管理问题。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需要按照规定养犬,并教育引导未成年家庭成员强化危险意识,树立风险观念,共同实现合法、文明、安全养犬遛狗。只有这样,人类与动物才能真正和谐相处。

案例三:狗追赶路人,导致其受惊摔倒,饲养员、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与张某某饲养动物造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张某驾驶两轮电瓶车经过某村路段时,张某养的一只大黑狗追赶电瓶车,导致张某受惊摔倒,膝关节受伤。 。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警方协调,张B家人将张A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认定,张某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甲提起诉讼,要求张乙赔偿各种损失共计0.63元(不含张乙已支付的12080元)。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不仅限于直接身体接触造成伤害,对他人造成惊吓也是一种危险情况。侵权人张某造成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狗惊吓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乙作为犬只的饲养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无法证明自己受到侵权。张某A系故意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B赔偿张某A合理费用0.63元(张某B已支付12080元,还应支付0.63元)。

典型含义

饲养的狗对人类造成伤害的行为不仅限于咬、抓等与人体直接接触。狗在接近他人时吠叫、嗅嗅或追赶他人等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并相应造成身体伤害。即使狗与他人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只要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仍属于“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主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处理将对宠物“非接触性伤害”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时,主人和管理者应增强纪律意识。犬只在外出时应对其进行合理控制和管理,应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案例四:孕妇被狗咬伤而终止妊娠,饲养者、管理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诉苗某养殖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12月,安某被苗某在小区养的狗咬伤。安某去医院打了狂犬病疫苗,苗某支付了疫苗费。后来,安在接种疫苗时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在与医院等多方协商后选择终止妊娠,这给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安某认为,苗某没有尽到自己养狗的照顾义务,才导致自己被咬伤。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与终止妊娠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安某要求苗某赔偿终止妊娠所产生的费用。苗认为,注射狂犬病疫苗并不一定会导致胎儿发育不良,而且苗并不知道安某怀孕的事。安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后终止妊娠造成的任何损害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安某提起诉讼,要求苗某赔偿因终止妊娠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养的狗咬伤了安某,苗某无法证明安某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缪某应对安某咬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被狗咬伤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后来,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担心疫苗会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这种行为属于正常行为,符合安某的生活环境和普通人的医学认知能力。因此,安某主张因终止妊娠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缪某赔偿安某各项费用及损失6069元。

典型含义

本案是典型的狗伤人并造成终止妊娠后果的案件。目前,虽然狂犬病疫苗是否影响胎儿发育尚无医学定论,但疫苗说明书中“慎用”的提醒暗示可能存在不良影响。同时,生出一个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望。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发现自己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的正常认知。在确定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与终止妊娠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除依靠鉴定和医学结论外,还应考虑一般社会认知和社会伦理,并注重社会价值引导的判断结果。因此,狗对人造成伤害后,接种疫苗与终止妊娠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造成的损害属于犬只的损害责任范围,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判决全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因果因素分析提供了参考。

案例五:狗造成伤害需承担责任,法院调解促和谐

——张某诉鲍某饲养动物造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2年12月,张某骑摩托车在路上路过鲍某家时,被鲍某养的两只狗追赶,导致其摔倒。张某随后前往医院检查和治疗。经医院检查,张某因摔倒骨折。张某要求鲍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鲍某称没有证据证明这两条狗是他所有的,不同意赔偿。张某提起诉讼,请求鲍某赔偿损失3.6万元。

调解结果

庭审当天,原审法院邀请地方人大代表、有关单位等旁听了庭审。法庭审理后,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鲍先生也承认这两条狗是其拥有和饲养的。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法院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开展了案件的调解工作。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协助调解工作。经过劝说、沟通,鲍某愿意补偿张某5000元,张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于当天签署调解协议并立即完成。

典型含义

本案中,鲍某的狗追赶张某,导致张某摔倒。宝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及时、便捷地实现张某的权益,法院在区分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向当事人讲清真相,帮助其认识依法规范养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引导当事人相互理解、包容,合理承担损失。通过认真深入的调解,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己有养狗的责任,也需要对养狗负责,并对法院的处理方式和结果表示满意。全国人大代表表示,将高度重视养犬法治建设,积极履行代表职能,完善相关制度措施。相关单位表示,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养犬活动和管理问题。该案的最终处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件告一段落。

案例六:非法养狗行为应予以否认和制止

——王某某因非法养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事实

王某某在某菜市场经营干货摊。他在干货摊里饲养了11只狗,没有许可证,也没有拴绳。当地公安机关向王某某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如下:王某某有未登记养犬的违法行为,责令王某某15日内改正或者完成整改。接到上述通知后,王某某仍没有给狗登记,也没有拴狗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劝说王某某,但无果。民警将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联系动物救助中心,帮助现场捕获非法饲养的狗狗,送往当地流浪狗收容中心。派出所告知王某有权陈述、抗辩的程序后,王某并未作出陈述、抗辩。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王某饲养的11只无证养犬。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地《犬只饲养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饲养实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的犬只;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狗,不得饲养攻击性犬、大型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对每户养狗数量超过一只的,公安机关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更换犬只的,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将被没收。据此,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非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王某某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在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确认王某某无证养犬,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饲养的无证犬只予以没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开展了侦查询问、刑前陈述和辩护程序,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含义

和谐环境倡导文明养犬,法制社会支持依法养犬。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行政审判为依据,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对未履行养犬法定登记义务、未履行看护义务的饲养者给予行政处罚。这有效防止了公共场所的非特定人群接触涉案犬只。伤害并避免狗伤害的后果。此案的处理,不仅有利于饲养者避免损害责任,也有利于倡导和提醒养狗人“争做文明养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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