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进一步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日期: 2024-06-04 01:09:20|浏览: 74|编号: 7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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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一步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2024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对管理体制、安全职责、分类管理、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明确了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监管行为主体的责任范围,建立了“乡镇举报、部门报告”监管制度,明确了住建部门、乡镇、街道等各级各类监管主体的职责,建立了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和定期检查发现机制,规定装饰者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责任人,对装饰装修安全负有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与装饰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装饰装修工程分散、规模大、隐蔽性强的问题,《条例》实行分类管理。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施工人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分解、擅自施工。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和非住宅住宅建筑,改变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主要建筑或者承重结构的,装饰施工人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材料。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施工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公司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未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装饰施工人应当按规定告知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防止“一户砸墙,满楼遭殃”现象发生,《条例》明确规定,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的地基、梁、柱、楼板、承重墙等主要建筑或承重结构,不得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不得拆除房屋内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如经检查发现装饰装修过程中违法改变主要建筑或承重结构的,应责令装饰装修人员、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予以处罚。 装饰单位、施工人员拒不配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切实强化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严厉惩处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

《条例》还对装饰装修过程中拆除、改造燃气设施,使用明火、电焊等增加安全隐患或者易引发安全事故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从各个环节、各个角度加强了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

完整政策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修装修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1号)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 年 1 月 14 日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和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建筑的装修、修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等临时住房建设和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含二层)住房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节能、人民防空、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的结构承载能力或者安全使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和定期检查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技术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专业技能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增强全社会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其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 装饰施工单位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责任人,对装饰装修安全负有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与装饰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况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经鉴定存在危险的,未采取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消除危险后,不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第九条 对限额以上装饰装修工程,装饰施工人员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以逃避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方式,擅自拆分工程、开工施工。

第十条 公共建筑、非住宅居住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在限度以下,涉及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主体建筑或承重结构改变的,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在开工前将装饰装修工程图纸、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相关材料后,应当对装饰装修工程主要项目进行登记,当场告知装饰装修人员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装饰装修主要项目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装饰装修事项涉及消防、交通、水利等其他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住宅楼宇(以下简称住宅楼)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房产证或者证明房屋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明。装修人员不是房屋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或者有效证明;

(2)装饰装修施工人身份证明文件;

(3)装饰装修工程方案;

(四)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施工的,应提供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对于未委托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宇,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将告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公司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告知材料后,应当对装饰装修工程主要项目进行登记,并当场告知装饰装修人员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接收住宅装饰装修告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住宅装修改造不得改变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主要建筑结构或者承重结构,不得扩大住宅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不得拆除住宅内连接阳台的砖墙、混凝土墙,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对限值以下的公共建筑、非住宅住宅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如需改变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装饰人员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改变后的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变后的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装饰施工人无法确定装修是否涉及主体建筑或承重结构变更的,可以向物业服务公司、建设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相关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免费提供查询服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通过上述渠道无法确定装修是否涉及主体建筑或承重结构变更的,装饰施工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确认。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标明该物业主体建筑结构、承重结构的书面材料,方便装修人员识别。

地级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方便装饰装修人员查询、确认。

第十四条 建筑物装饰装修需要安装、改造或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使用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的,施工单位和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建立并遵守消防审批和消防安全制度,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损坏、挪用、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需要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确保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所采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燃烧性能等级的要求。

建筑装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或产生的各种固体、易燃液体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和时间堆放、清除,不得倾倒进入下水道、通风孔等,不得堆放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

第十八条提倡装饰装修人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

如果装修人员自己装修房屋,建议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并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装修合同。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在开工前,应当以口头或者张贴告示的方式向邻居告知装饰装修工程的主要事项和施工时间,接受邻居的监督,并配合物业服务公司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员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移交水、电、暖气、通讯等装饰装修竣工图纸。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抽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所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根据举报、投诉、举报,发现装饰装修工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违法改变的,应当责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员拒不配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提交有关材料或者告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改造人是单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改造人是个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购买者提供标明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书面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造、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潢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装潢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明火或者进行焊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装饰装修人员是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人员是个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装饰装修者、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拆除承重墙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建筑装饰装修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抽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例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装修改造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人员为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善建筑功能、美化建筑,采用装饰材料或者饰物对民用建筑的内外表面和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包括工业建筑和农业建筑。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和非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共活动、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和社会生活服务等建筑。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人员,是指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限额是指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或者量化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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