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和《成都市既有建筑装修改造管理办法》

日期: 2024-06-14 02:06:41|浏览: 84|编号: 7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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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和《成都市既有建筑装修改造管理办法》

成都房屋装修改造

结构修复加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贯彻《成都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改建、修缮、加固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涉及安全的建筑结构改建、维修、加固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区(市)、县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改建、改建、维修、加固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1)未取得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意见,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

(2)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3)超出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建筑负荷;

(四)安装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5)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和(暂)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和修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核准函》后方可实施:

(1)拆除、改造上部承重体系的基础、墙体、梁、板、柱、屋盖等主要结构;

(二)增设夹层;

(3)其他影响建筑完整性、抗震性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自建住房,并依法登记,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村)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工程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七条 申请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房屋权属的文件,如房产证、房地产证、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委托书等;

(2)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实际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买卖合同,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基于商品房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业主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第八条 各区(市)、县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整修、改建和修缮加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管理机构公章的《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各区(市)、县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重大、复杂整治、改造、修缮加固工程,需要现场核实其实质性内容的,区(市)、县住房建设行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条 各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书》,同时出具《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修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

各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已经核准的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相关材料。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成都市建筑结构安全核准书》后,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成都市建筑结构安全核准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改建、改建、修缮加固现场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查。

建筑分区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分区内的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现场进行检查,并接受各区(市)、县房屋建筑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和其委托的装饰装修公司;发现禁止行为的,应当告知、劝阻和报告。

房屋装修施工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将申请人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必要资料登记归档,严格履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安全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成都市建筑结构安全审批书》批准的工程竣工后5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区(市)县房屋装饰装修和修缮加固竣工验收登记表(盖章并签字确认),报送至作出批准决定的区(市)县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村)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收集、归档本辖区内改造、改建、维修、加固建筑结构安全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信息,并接受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汇总管辖范围内建筑结构安全审批、备案情况,于每月25日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成都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住宅物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物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修缮、加固或者未按照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审批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成都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住宅建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建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建设工地张贴、悬挂《成都市建筑结构安全合格批准书》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成都市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成都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进行建筑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建筑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未通过即交​​付使用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成都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住宅建筑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建筑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申报表

2.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成都市房屋结构安全审批

5.关于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修缮加固违法行为整改的通知

6.成都市房屋改建、修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

成都市既有建筑更新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造管理,确保既有建筑装修改造质量安全,坚决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宅室内装修改造管理办法》、《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室内装修改造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改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现有建筑物,是指已经取得竣工验收登记文件的合法建筑物或者已经取得所有权(使用权)并交付使用的合法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改造重建,是指业主、使用人和管理者(以下统称装饰人员)对既有建筑进行的装饰装修、结构加固改造,包括城市旧社区改造所涉及的建筑结构拆除改造、消防设施变更、燃气设备变更、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更新改造和建筑公共部分修缮,危房建筑结构修缮加固等。

第三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应当保证建筑的完整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不得损坏公共区域设施、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占用避难层、设备层堆放改建、扩建材料;不得改变建筑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和人员疏散、避难条件,不得影响建筑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总则

第四条 既有建筑改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1)未取得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意见,擅自改变主体建筑、承重结构;

(2)未取得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意见,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要求提高楼面荷载的;

(3)加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iv)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墙和混凝土墙;

(五)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6)安装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设施、设备;

(七)拆除保障消防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8)在民用建筑内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场所;

(九)在地下、半地下或者三层以上设置儿童活动区域;

(10)在地下一层以下或者埋深10米以上的楼层设置密室、剧本类、歌舞娱乐、放映场所;

(11)减少疏散楼梯和紧急出口的数量;

(十二)在特殊功能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

(十三)增设电梯占用消防车通道、阻塞室外消火栓、取水口,影响楼梯间安全疏散通道和自然排烟功能的;

(14)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未进行维修、加固的既有建筑加装电梯;

(1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使用安全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16)将不需要防水的房间或阳台改造成卫生间、厨房等;

(十七)擅自安装、改造、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的;

(18)将装修改造产生的废水排入雨水管道;

(十九)开展危房装修改造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用途场所,是指医疗建筑、养老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室、儿童游戏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密室、剧本类房间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具有类似功能的场所。

第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从事既有建筑装修改造时,未经批准或者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既有建筑结构的修缮、加固;

(二)拆除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墙体、梁、板、柱等承重结构;

(三)增设夹层;

(四)封闭的夹层和露台;

(5)防火隔离、人员疏散和避难条件发生变化;

(六)消防设施系统改造(不包括消防栓、探测器、喷水喷头等局部消防点的调整);

(七)使用非防火材料进行装修,改变建筑保温材料和外墙装饰;

(八)特殊建设工程或者特殊功能场所的改建、重建;

(九)其他可能增加既有建筑火灾危险性,影响消防安全的项目;

(10)拆除、改造燃气管道、设施。

(11)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程序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一)至第(九)项所列行为,应当经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第(十)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十一)项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部门)办理。

本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具有消防设施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实施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承担既有建筑改造改建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资质要求明确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无资质承接业务、借(挂)用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第七条 从事既有建筑装修改造的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执行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施工技术标准,保证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明确资质要求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无资质承接业务、借(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对卫生间、厨房防水层改动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进行闭水试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施工安全预防措施,对施工现场动火作业、消防设施设备、易燃易爆物品、临时用电、高空作业等实行严格安全管理;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通过现场监督、检查、代为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事项处理

第九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装修改造,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的,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实行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委托物业管理的,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在装修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并提交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后,方可施工;未委托物业管理的,装饰装修人员应当向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交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后,方可施工。

对符合施工许可限额要求的既有建筑改造改建工程,改造者应当在改造前依法向建筑所在地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既有建筑改造、改建项目,改造者应当在改造前向建筑所在地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合格证》。自建房屋的改造者应当在改造前向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符合施工许可限额要求,涉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既有建筑改造、改建项目,改造人无需另行申领《建筑结构安全审批证书》,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同时核发《建筑结构安全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施工许可限额要求或者涉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三)至第(九)项的既有建筑改造、改建工程,改造人应当向建筑所在地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承诺书管理,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成都市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承诺书》,办理消防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改造、改建项目涉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或者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更换、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燃气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装饰施工单位是既有建筑装修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既有建筑装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安全告知承诺义务或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承诺内容或者批准的事项进行装修,并对既有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承担责任。 装饰施工单位及其委托的装修公司违法违规进行装修的,应当承担整改、拆除、恢复工程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指导本市既有建筑改造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宣传、培训活动。

区(市)、县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改造的具体监管工作,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开展相关审批工作;组织工程项目消防检查验收(备案)和并行竣工验收;对取得结构安全审批并实行消防验收、备案管理的改造重建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改造重建活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老旧低层、简易结构、就地恢复重建等既有建筑改造重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约谈、通报设计单位、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组织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专业技术指导;积极宣传、宣传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既有建筑改建、改造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对有重大影响的一般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导。

第十六条 市消防部门和区(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既有建筑改建火灾的扑灭和原因调查。

第17条城市管理和全面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根据法律调查和处理行业部门和公众报告的非法和不规则翻新和重建行为。

第18条的行政部门,例如经济和信息技术,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教育,健康,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业和体育运动,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执行这些措施。

第19条,街头政府(街头办公室)负责收集有关安全通知和承诺的相关信息,以重建其管辖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建立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档案,并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村庄(社区)和房地产服务公司(住房管理机构)巡逻,劝阻和纠正校园和重建活动,这些活动影响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的安全,并将其复制到当地的住房和建筑部门,并将其建立了投诉渠道;

第20条村庄(社区)依靠党的建设来领导“微网格和真实的网格”治理体系,组织网格成员(领导者)和微网格成员(领导者)(领导者),以对自我建造的房屋进行了非法翻新,以对现有建筑物(),街头商店和居住的构建和合作的构建和合作构建,并供应范围内,并供应范围。工作指导。

第21条社区所有者委员会(居民的自治组织)应监督翻新者遵守法律和法规,并按照“临时管理法规”或“管理法规”(如果有任何不规则的翻新和审查),或者是否有任何批准,则根据“临时管理法规”或“临时管理法规”,履行了整修和重建的安全责任。应立即向当地城镇人民政府(街头办公室),住房和建筑行政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投诉。

第22条的财产服务企业(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装饰和翻新的宣言和注册程序,以告知禁止的行为和装饰和装修的责任,从而履行检查,发现,裁员,报告和报告,并批准了他们的批准,并批准了该公司的批准。 或“管理条例”,实施进入和离开物业服务领域的建筑材料和机械的注册系统。如果装饰者或翻新公司未能提前声明和注册,则未能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并且未能提交建筑安全通知书,建筑人员,建筑设备,建筑设备和原始材料的行为以及IRREN ;不满意,或者未实现通知和承诺,应及时劝阻,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制止它们; 如果拒绝纠正措施或纠正无法满足要求,则应将其报告给当地城镇人民政府(街头办公室)或行政执法部门,以根据法律进行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23条如果还有其他规定进行翻新和重建现有建筑物,例如铁路项目,公路项目,水库项目和军事设施,则这些规定将占上风。

第24条除了住宅内部和村民的自建筑物外,其他翻新和重建活动的火灾检查和接受(申请)应严格遵守这些措施的相关规定。

第25条这些措施应于2023年9月1日生效,并应在5年内有效。

第26条该法规应由市政住房和城乡开发局解释。

附录:

1.成都市现有的建筑物翻新和重建项目建设安全承诺

2.成都现有建筑物翻新和重建项目的火灾检查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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