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再生资源回收!珠海拟出台新管理办法,意见征集中

日期: 2024-06-27 23:08:28|浏览: 85|编号: 76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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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再生资源回收!珠海拟出台新管理办法,意见征集中

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规划建设

《征求意见稿》中的回收点,是指再生资源在回收、转运、分拣、配送等回收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例如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包括标准化和移动式)、分拣中心、配送中心等。

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快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点可结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设置,外观标志必须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出台新建、改建居住区规划条件时,应当在详细规划的基础上提出社区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要求,可以与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对于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按照辖区内回收点规划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以居住小区公共区域作为社区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的,应按照合法程序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落实;无法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周边回收点或中转站应派人定点、定期回收再生资源。

对于已建成但尚未设立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本社区回收点设置规划的要求。

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回收点的设置,由社区按照区域建网规划安排;无法安排施工场地的,由社区与回收运营商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负责区域内公共场所回收资源的收集、运输。

产业园区回收点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建网规划设置,开展回收活动;无法安排建设场地的,由园区管理机构与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置流动回收点,由流动回收点负责区域内商业场所回收资源的收集、运输。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回收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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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建设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河道、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3)城市主干道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其周围200米范围内;

(五)危险货物存储点周围500米范围内、高压走廊内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110千伏:10米范围内、220千伏:15米范围内、500千伏:20米范围内)、变电站保护区内(110千伏变电站:25米范围内、220千伏变电站:50米范围内、50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100米范围内);

(6)党政机关、学校、幼儿园附近;

(七)旅游景区、住宅建筑。

上述地区、地点已设立回收网点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逐步迁移。

法律、法规、规章对禁止设立回收点的区域、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回收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作业的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

《征求意见稿》实施前设立的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要求和回收场所建设标准的回收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从事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供各相关单位查阅。

回收生产性废金属的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的,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销售生产性废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约定回收的生产性废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限、结算方式等。

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后,应当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上申报、更新信息并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同时,应建立回收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回收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回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目表、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监督。

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资源收集、分类、加工、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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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生资源分拣、加工、配送和存放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加工场所进行,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分拣、加工、配送和存放场所物料应当按照《国家物料堆放高度标准》规定的“五距”堆放,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二)设置在社区(村)的回收(转运)站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加工作业;

(3)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从事高危作业(如氧割、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和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使用登记,经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六)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粉尘、污水、恶臭等污染;

(七)回收物品应及时清除,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违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悬挂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操作;

(八)分类后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垃圾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后不可回收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严禁将分类后的工业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合。

(九)再生资源跨省转移存储、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十)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安全要求,确保使用的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或者灯光信号、制动器、安全保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输过程中,应当通过捆扎、遮盖、围栏等方式保持车辆清洁,不得沿途散落、掉落运输物品;

(十一)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卫生、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其他规定和回收业务规范。

从事下列物品回收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范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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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范回收,不得擅自非法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并应当交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规范处理。

(二)从事硒鼓、墨盒等打印机耗材回收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不得非法、擅自拆解,必须销售给有打印机耗材经营能力的企业进行规范加工。

(三)从事废旧纺织品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纺织品回收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

(四)从事输液瓶(袋)运输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规范运输,采取防漏、防洒、消毒、清洁等措施,并交由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回收。

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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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枪支、弹药、爆炸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类危险货物及其容器,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其他废物;

(3)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勘测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设备;

(四)国家确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报告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

(6)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上述禁止回收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列明扣押清单。对涉嫌赃物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如发现是赃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回收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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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串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二)霸凌、垄断市场,强行逼卖,相互勾结,抬高或者压低再生资源价格,操纵市场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街头招揽、违法占道经营、堆放物品的;

(五)未采取防渗措施,在地面任意堆放、存放破损、易发生污染泄漏的废旧电池、电子元件;

(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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