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日期: 2024-07-01 10:15:01|浏览: 60|编号: 77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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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海洋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防治固体废物环境污染,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和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追溯。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项目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内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落实情况、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投资估算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配套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写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散布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斜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经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禁止未经批准转移。

将固体废物转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告知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我国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为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性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样、查阅或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收集、贮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场地、工具、物品:

(1)可能造成证据毁灭、隐藏或者非法转移的;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地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报告办法,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相关信息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查实的,将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明确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已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已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防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确保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委托人的主要资质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污染防治的要求,并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告知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已终止经营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矿山企业存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封存,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销售,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确定设施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类包装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从源头减量农村生活垃圾。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利用或者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散落、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发挥主导作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经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视为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交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对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居住区开发建设、村庄和集镇建设的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和运行上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会同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向社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因地制宜,结合生活垃圾分类,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差异化管理,充分听取社会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包括源头削减、分类处理、处置设施、场地的布局和建设。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推行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散落、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产生秸秆、废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重要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用薄膜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建或者委托的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有效回收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船。

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材料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根据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和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要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零售商店经营者、电商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回收、可再生、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政策。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室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确保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跟踪、记录污泥的流向、用途和产生量,并向城镇排水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从事水上疏浚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本章的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的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产生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的管理和共享。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需求,合理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企业、机构、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协调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标注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并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八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特性进行分类。禁止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相容的、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存。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电子版或者纸质危险废物转移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操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经危险废物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准转移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在整个过程中应控制危险废物的转移管理,应提高效率。

第83条应采取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应观察到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以相同的运输方式运输有害废物和乘客。

第84条将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地点,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以及其他物品转换为其他用途,应将其处理以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来消除污染。

第85条。生成,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向当地生态环境当局和其他部门提出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和管理的部门,以预防固体废物污染机构和其他负责固体批准的批判;

第86条,由于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引起的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任何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迅速告知可能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的生态和环境机构和环境当局以及相关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以及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87条发生在危险废物引起的严重环境污染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部门负责对预防和管理固体污染的监督和管理,固体污染引起的环境污染应立即向政府的政府在下一个政府的范围内立即报告,并将其措施提高到下一个范围。必要时,下令停止造成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操作。

第8条在将关键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进行退役之前,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运营单位应采取污染和控制措施。方法应由金融部门和国务院价格部与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合作制定。

第89条:禁止将危险废物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

第90条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目录进行管理。

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健康,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自责任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的监督,存储,运输和处置,以防止对公共健康和环境污染的损害。

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法律收集和分类,并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以处置。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医疗废物的损失,泄漏,渗漏和扩散。

第91条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发生主要的感染性疾病爆发时,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并确保必要的工具,处置设施,处置设施和保护材料,例如健康,环境环境,环境,交通措施,并履行措施。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92条在制定国家土地空间计划和相关特殊计划时,州议会的相关部门,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调建造设施的需求,例如转移和集中的固体废物处理,例如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和危险浪费,并确保诸如转移和集中式造成的设施。

第93条国家应采取经济和技术政策和措施,这些政策和措施有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鼓励和支持相关方,以采取有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增强培训的措施,增强培训以及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固体废物的预防和控制固体施加和控制专业化和大规模污染的人员的指导。

第94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科学研究单元,固体废物生产单元,固体废物利用单元,固体废物处理单元等,以共同解决关键问题,研究和开发新技术,例如全面利用和集中式处理固体废物,并促进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废物污染的技术进步。

第95条的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稳固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责任划分的原则为以下事项安排必要的资金:

(1)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2)家庭废物的分类;

(3)建造集中固体废物处理设施;

(iv)严重传染病爆发和其他紧急情况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紧急处理;

(v)涉及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其他事项。

在使用资金以确保有效使用资金时,应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96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提供政策支持。

第97条该州发展绿色金融,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项目的信用分配。

第98条的人全面利用固体废物和其他工作以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污染,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倡导社会的所有部门捐赠财产,以预防和控制对环境的固体废物污染,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税收优惠。

第99条: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00条该州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全面的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优先考虑购买全面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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