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回收 中国《固废法》重大修订29条,你支持哪些?(附全文详评)

日期: 2024-08-20 16:10:27|浏览: 117|编号: 8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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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回收 中国《固废法》重大修订29条,你支持哪些?(附全文详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海洋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其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固体废物的利用不得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新)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原文内容:及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实行污染者责任原则。

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当依法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承担责任。(原文内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承担责任。)——点评:产生者具体是指哪个环节?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新)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科技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技支撑。(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新),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原文内容:保护环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原文内容: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原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原内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删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地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按照规定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和处置情况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信息。

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能力。

(原文内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和处置状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凡产生固体废物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原文内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下达查封、扣押清单。(新)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布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坡和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物的场所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缴纳环境保护税。(新)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材料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和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该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并实施。(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于回收、易于处理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新)

(删除: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产生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废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新)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重要交通干线附近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行为,防止环境污染。(新)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确保处理处置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跟踪记录污泥的去向、用途、产生量等,并向城镇排水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播污泥,禁止将不符合处理标准的污泥排入耕地。(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费核算。(新)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固体废物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规范。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者原料标准。相关产品或者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技术主管部门(新)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八条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前,应当征求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禁止未经批准移出。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原文内容:第二十四条禁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无害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不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批准。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进口商对海关将其进口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等有关部门,界定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范围,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采用生产工艺的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已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已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防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托人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防治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对受托人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受托人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新)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原文内容: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提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确保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不得免除其应尽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矿山企业用于存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采矿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存,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电器电子产品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进行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产生报废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回收报废机动车船的责任。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拆解报废机动车船。(新)- 评论:产生还是生产?

第四十三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工作,防治环境污染。(新)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原文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卫设施的建设需求和布局,预留用地,并在其周围划定环境安全缓冲区。不得再划定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设施用地等。(新)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

第46条州议会的住房和城乡行政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以上是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应为建造和运营设施和现场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清洁,收集,存储,运输,运输,运输和处理家庭废物,以供国内委员会分类,以便对家庭进行分类和监督,并构成家庭造成的企业和一致的情况。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在县一级或以上可以订购不符合相关的建筑和操作技术规格和标准的单位,以进行纠正,并命令他们在情况(新情况下)暂停纠正。

第47条的城市和农村家庭废物应根据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分散或堆积。

第48条城市和农村家庭废物的清洁,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国家法规,以防止环境污染。

第49条国家在各个层面上促进了当地人民政府的分类系统。分类的收集和运输,并积极进行合理的利用和无害处置)

第50条当地人民政府各级应以计划方式改善燃料结构,并发展城市天然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应组织清洁蔬菜进入城市,以减少城市家庭废物。

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协调计划,合理安排购买商店,并促进对家庭废物的回收和利用。

第51条的设施建设和处置家庭废物的地点必须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和州议会建筑行政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

国内废物处理公司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安装污染源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并实时将污染排放数据公开。

它被禁止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关闭,闲置或拆除家庭废物的设施;

第52条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目的或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产品。

必须以环境良好的方式管理与家庭废物分离的危险废物(新)。

第53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环境卫生部门应组织和进行全面利用和无害的建筑废物处理(新)。

施工单位应迅速消除固体废物,例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利用或处置它。

第5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餐厅厨房废物的全面利用和无害处置。

家庭和餐饮业务产生的厨房废物应交付给具有无害治疗的相关资格的专业单位。

第55条从事公共交通工具的业务部门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清洁和收集在交通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废物。

第56条:从事新城市地区开发的单位,旧城市地区的重建,住宅区的开发和建设以及村庄和城镇的建设以及公共设施的运营和管理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码头,码头,车站,公园以及商店以及商店应根据环境国家的国家规定建立支持国内浪费设施。

第57条:根据“污染者付款”的原则,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建立差异化的家庭废物出院费系统。

(已删除:预防和控制由农村家庭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的具体措施应由地方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四章关于预防和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污染的特殊规定

第58条,危险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应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59条,国务院负责生态环境的部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制定危险废物的全国清单,并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准,方法,识别标记,身份标记,身份证明程序和管理单位的要求。

州议会的生态和环境当局应科学地评估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并根据产生的危险和危险废物的数量来制定层次管理要求。

第60条有害废物容器和包装,以及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地点,必须标有危险的废物识别标志。

第61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任何单位都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提交有关当地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或以上的危险性危险的危险环境部门的类型,数量,流动,存储和处置的类型,数量,流量,存储和处置

上一段中提到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包括减少产生的危险废物量及其有害性的措施,以及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62条省级政府应组织相关的部门,以确保在其行政区域内正确处理危险的废物处置设施和地点,以便在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现场制定构建计划时,应从相关的行业协会中征求意见。国务院的全面经济宏观控制部门组织了集中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筑计划,并在州议会批准后实施它们)

(已删除: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集中式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的建设计划来组织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

该州鼓励邻近省份,自治区和市政当局之间的区域合作,以协调区域集中式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新)。

第63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处理危险废物,如果不授权,则必须倾倒或堆积危险浪费;当地人民政府在他们所在的县一级或之上应指定一个单位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处置废物,并且处置费用应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已删除:如果垃圾填埋场处理危险废物不符合州议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规定,则应支付危险废物释放费。收集危险废物释放费用的具体方法应由州议会规定。

危险废物排放费用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64条:任何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都必须根据州议会制定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业务许可证。

它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以无需商务许可或不符合业务许可的规定而收集,存储,利用或处置有害废物。

禁止将其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向没有业务许可的实体提供收集,存储,利用或处置活动。

第65条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存储必须根据其特征进行。

危险废物的储存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如果需要延长该期限,则必须在县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或以上,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害废物混合在一起。

第66条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的企业和机构。应向该省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市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直接从中央政府下进行,这些危险废物被转移到了该省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市政府下的中央政府中,并直接从危险的自动部门转移了危险的人,并从事危险的环境部门,并在批准危险废物转移之前,从中央政府转移了危险的废物。

如果危险废物通过以外的行政区域或收据地点以外的行政区域转移,则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或县级城市或之上,那里有危险的废物被搬出,应立即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在沿途或沿途的地方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67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且必须观察到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以相同的运输方式运输有害废物和乘客。

第68条将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地点,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以及其他物品转换为其他用途时,必须对其进行处理以消除污染。

第69条:根据相关法规,应制定,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并根据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提出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

第70条由于事故或突然事件引起的危险浪费而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任何单位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迅速告知可能会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向县级或以上或接受调查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71条:当发生危险废物引起的严重环境污染或有证据表明,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当地人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县级别或高于县级或其他监督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以预防和控制固体浪费在同一层面上,以预防固体危害的态度,以预防政府的范围减轻危害。

第72条:关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站点的退役费用应纳入投资预算或运营成本。

第73条: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新),收集,存储,运输,使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参与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74条:禁止有害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的过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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