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海洋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其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考虑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实行污染者责任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科学知识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和处置状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凡产生固体废物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坡和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物的场所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材料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和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于回收、易于处理或者在环境中降解的薄膜覆盖材料和商品包装材料。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再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重要交通干线附近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前,应当征求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未经批准移出。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无害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目录所列的固体废物,一律禁止进口。限制进口目录所列的固体废物进口,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目录所列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程序。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批准。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商对海关将其进口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范围,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采用生产工艺的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已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已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防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报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分类安全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提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确保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不得免除其应尽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矿山企业存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采矿固体废物的设施不再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存,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废旧电器和废旧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置于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散落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并积极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城镇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蔬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收购网点,推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材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本章的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减少其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和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报告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未处置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填埋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营业执照或者不符合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禁止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与危险废物特性不相容的、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的存储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如果需要延长该期限,则必须超过一年。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害废物混合在一起。
第59条: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填写危险的废物转移表格,并且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在批准危险废物转移之前,从危险中转移有害废物的城市一级。
如果有危险废物是通过除出发地点或收到地点以外的行政区域转移的,则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以上或更高的城市以上的城市或之上,在这些城市中,危险性废物被移出的地方应立即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沿途或沿途沿途城市上方或之上的当地政府行政部门。
第60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且必须观察到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以相同的运输方式运输有害废物和乘客。
第61条的地点,设施,设备,容器,包装和其他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有害废物的物品被转换为其他用途时,必须对其进行处理以消除污染。
第62条生成,收集,商店,运输,利用或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制定预防措施和事故的紧急响应计划,并向他们向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县级政府的行政部门。
第63条第63条由于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而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任何单位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迅速告知可能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当地的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在县级或县级上方或接受县级和接受调查并接受和接受。
第64条:当发生危险废物引起的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威胁着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县级或其他监督部门或其他监督和管理部门的预防和稳固的政府造成了政府的稳固污染,必须立即在政府层面上造成的行政部门防止或减轻相关人民政府的措施,可以根据需要命令停止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动。
第65条的主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退役费用应累积,并包括在投资预算或运营成本中。
第66条:禁止有害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的过境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