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公布
(2018年6月29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等特种犬和动物园、科学研究实验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管理。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捕捉本辖区内流浪犬只、扑杀疯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除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受其管辖的行政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平台,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中心镇建成区以外重点管理区域流浪犬只捕捉、疯犬扑杀等工作。
犬只收容工作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防疫、犬类免疫和诊疗的监督管理、死犬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以及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
卫生部门负责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接种,以及被狗咬伤者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监测。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街道)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协助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村(街道)公约、业主公约等养犬管理规章制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渠道,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
第九条 个人禁止饲养凶猛犬只。除残疾人饲养服务犬外,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除守卫等合理需要外,单位一律禁止饲养犬只。
大型犬、凶猛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个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个人,每户、每个固定住所限养一只,若母犬繁殖幼犬,犬主人应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出数量的犬只处理掉。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
(2)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3)犬只狂犬病疫苗注射证明。
如需携带大型服务犬用于辅助、导盲、助听等用途,主人还应当提供服务犬的残疾证明和相关专业培训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
机构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养犬目的的说明;
(三)犬只养殖安全管理制度;
(4)养犬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五)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6)犬只狂犬病疫苗注射证明。
第十二条 犬只三个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犬主人应当带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犬只免疫接种信息通过网络抄送犬只养殖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管理机构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告知养犬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持养犬登记证和持续有效的养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养犬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登记。
养犬管理机构收到延续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并自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延长养犬登记有效期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养犬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一)犬只死亡或者丢失,须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请;
(2)遗弃犬只的,应当自交送他人饲养或者收留之日起15日内处理。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15天,提醒犬只主人及时为其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主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为其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遵守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手术。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带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时,必须佩戴犬牌;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带犬外出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用皮带牵着或者将犬放入袋、笼内,防止其伤害他人;携带凶猛犬只时,应当将犬放入笼内;
(3)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抱犬、勒紧犬绳将犬抱近身体、给犬戴上口套等措施;
(四)除小型出租车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携带犬只。小型出租车携带犬只,须经驾驶员同意,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除外;
(5)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组织、参与斗狗或者其他虐待犬只的活动;
(6)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张贴有禁养犬标志的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场所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划定并公布禁犬区域。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犬区域应当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犬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抄送养犬机构。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犬只经营场所。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机构可以要求犬主人提供其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证明。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流浪、遗弃和没收犬只的收容、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要做好收容犬只的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犬只收容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犬只养殖管理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对于丢失的挂有犬牌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养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领。
流浪犬、被遗弃犬、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而被没收的犬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犬,经隔离检验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被收容的犬只无人领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疯犬,应当立即向养犬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狂犬病报告后,养犬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捕获、扑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养犬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养犬管理机构没收该犬。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养犬机构没收多余的犬只,每只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养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养犬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由养犬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缴犬牌,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带犬进入禁止养犬的公共场所以及政府明确划定的禁犬区域的,由养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缴犬牌,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其养犬被没收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饲养犬只的举报不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醒养犬人及时为其犬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四)未及时组织捕获、扑杀疯犬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收容收容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