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物资回收税收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日期: 2024-04-19 02:07:42|浏览: 103|编号: 5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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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回收税收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裁判要点

1、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取决于是否为实际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废物和用过的材料。

2、被告单位与李二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不存在实际交易,不构成真实开口。

查明事实

2009年3月,隆达公司成立,并在宜黄县工商局注册。 主营业务为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陈先生。 2012年5月,隆达公司增资1000万。 法定代表人陈某,持股40.3%。 另外两名股东为被告王如发、李某,各持有29.85%的股份。 陈先生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实际股东为王如发、吴二、杨邦干等人,负责人为被告人王如发。 2011年4月,隆达公司股东王如发、吴二、杨邦前等人在浙江台州市共同成立温岭泽国隆达废旧物资回收部(以下简称隆达回收部)。 负责人为吴2,回收的废铜全部卖给隆达公司。 2012年7月至11月,隆达公司先后向隆达回收部收购废铜2000余吨。 为获取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发票,王如发联系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亿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简称亿利达公司),在与两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废铜购销合同,制造货款现金流假象。 要求金鑫公司虚开76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 上述两家企业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8张,金额0.3元,税额0.72元,价税合计0.02元。 并查明,上述虚开的110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税务部门认证,并在2012年7月至11月隆达公司增值税缴纳过程中作为进项税额抵扣。案发后,该案被卷入。 税款72元已全额缴纳。

裁判员的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是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发[2005]7号”请示批复)检察机关出具的(国税函[2005]]839号)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个案答复,不能作为判断行业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 依据。 同时,《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查处虚开可抵扣税收发票案件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 (公警[2006]3070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刑侦局关于安徽省社寺县XX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案定性问题的批复(批复)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2008年11月12日《皖公经侦字[2008]494号》请示)能否适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问题》(国税函[2002]893号)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实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实体。本案中,金鑫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公司根本不存在实际经营情况,与龙达公司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

查明事实

1、被告荣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杨某2、刘某1; 2011年8月22日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杨某2人,李锐为法定代表人,李锐负责经营管理; 2015年11月30日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荣公司为抵扣因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公司进项税额损失,在明知情况下与海口鑫龙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精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在该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天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支付了发票经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或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面值合计人民币(以下略)0.91元,合计税额0.28元,合计售价含税0.19元。 其中,公司用于抵扣应纳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面值0.71元,应纳税额合计0.78元,价税合计0.49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查明,荣公司抵扣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张,分别来自海口鑫隆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精实业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组建。

2、被告单位瑞强公司,由被告人李锐投资,于2009年8月21日在芜湖县设立。 被告人李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 2014年11月4日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志强。

2014年5月至9月,被告瑞强公司为抵扣因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公司进项税额损失,在明知情况下与海南三精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冠森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在该公司与芜湖鲁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通过李2等人购买或虚发进料33件。支付发票费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面值总额为8元,税额总额为45元,价税总额为25元。 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扣除。

裁判员的观点

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实际交易,应当依法认定为真实发行行为”的意见。 主观上,行为人没有骗取税款抵扣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故被告人李锐代表8家被告单位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查,被告公司荣公司、瑞强公司、光正公司、莱德利公司向个别供应商采购废钢,因对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控制的鑫隆公司、萍乡鑫润华公司、大连冠森公司、合肥振乐公司、天津多美成公司之间在明知情况下与海南三井公司、海口公司发生矛盾。芮某、李某2、吴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有用于会计核算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所谓交易行为的存在。被告单位与上述开票公司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 这是真实的表述。

被告人李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交易细节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锐要求李二、吴某在芜湖县设立公司,然后采用“转账”方式,确认增加后月销售额后,他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将钱转到李二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账户上,然后李锐本人将上述钱转到孙二和姚一的账户上,最后账户上述两人将钱转给了实际向李锐供货的个人卖家。 向上述空壳公司缴纳开票费用后,凭上述空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与李二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故不视为事实。 涉案行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主观上具有骗税意图,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本案八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锐均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废旧物资属于炼钢炉料,收取后享受70%退税优惠政策,退税金额不应计入虚假申报金额”。 经调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2.关于税负损失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享受的价值——增值税先征后退按照税法规定,有70%的优惠政策,因此不能退还的增值税部分的30%应确定为“税损额”。税款损失,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是一个概念。”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企业在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确实缴纳了增值税、瑞强公司、广正公司、莱德利公司、建新公司、翔宇公司、玉鼎公司、明贵公司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查明事实

明钢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取得经营生产性废金属特种行业许可证。 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2005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保留免税优惠,并可异地买卖。 原审被告人王顺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在江苏省常州市等地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活动。 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王顺根、蔡依依、李某某(均已被判刑)分别与明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宝明、销售人员韩冰生(均已被判刑)进行座谈。被判刑)。 王顺根等个人出资购买废旧物资,以明港公司名义与废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对外销售废旧物资; 安庆明钢公司不提供资金,不负责运营,也不承担盈亏。 它只为王顺根等个人提供安徽省。 对于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韩冰生具体负责开具发票或提供空白发票,并收取发票金额的6/1000的开票费。 后明港公司在扬州商业银行房泉门支行为王顺根设立了普通存款账户,并刻有明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王顺根保管和使用。 王顺根自行掌控资金和付款。 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王顺根将其购买的废旧物资以明钢公司名义出售给燃气公司、金鼎公司。 明钢公司根据王顺根提供的废品公司的入库单、称重单销售废旧物资。 共向上述两家企业开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81张,价税合计0.54元。 发票接收企业已使用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税款共计0.4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王顺根要求安庆明钢公司向燃气公司虚开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33张,价款及税金合计0.21元,税款0.12 元人民币。 燃气公司将从王顺根处取得的33张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共计从地税部门扣除15元。 2006年12月,扬州市税务局已将减免税款全部收回入库。

2、2005年1月至10月,王顺根要求明钢公司向南京金鼎公司虚开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48张,货款及税金合计0.33元,税金0.33元。 金鼎公司从王顺根处取得的48张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共向地税部门扣除33元。 还查明,2006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暂扣王顺根28万元。

裁判员的观点

对于王顺根辩称借用明钢公司资质开具发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经查,王顺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具备为明钢公司开具统一发票的资格。销售废旧材料。 为从事生产性废金属经营活动,王顺根与明钢公司钱宝明、韩秉生达成协议:明钢公司提供合同、合同印章及钱宝明个人印章、公司总账、安徽省统一销售废旧材料的发票。 由王顺根保管和使用。 明钢公司不提供资金,也不负责具体经营事务。 王顺根以明钢公司名义向废品企业销售生产性废金属,并开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在明钢公司、燃气公司、金鼎公司与王顺根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顺根利用上述协议经营公司,并要求明钢公司代其在《废旧物资销售管理办法》中出具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单。支付形式为 6% 的发票费用。 发票发给燃气公司和金鼎公司。 共开具虚假发票81张,价款及含税总额为0.54元,含税额为0.45元。 所有收到发票的公司均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税款。 操作过程中,王顺根未向明港公司提供该批货物的进货凭证。 为应对税务监管,明钢公司对采购价款进行虚假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废旧物资收购方(非单位人员)向社会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输至收购方(生产企业)。物资业务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业务情况,向废旧物资采购人开具废旧物资采购凭证,财务办理采购,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采购人……”本案中,王顺根与钱宝明、韩冰生共同开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 因此,王顺根关于与废品利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仅借用明钢公司资质就应视为正常商业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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