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日期: 2024-06-19 03:06:39|浏览: 67|编号: 74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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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解说】本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批准。

本法第二十一条已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本条从另一个角度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本条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使用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者负有法定义务,应当加强对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者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2.本条规定适用于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设施、场所,不适用于防治农废物、生活垃圾环境污染的设施、场所。这里所称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各类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设施或场所。

3.本条具体要求为: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考虑到各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在防治环境污染中的重要性,原则上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为例,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其选址、设计和运行管理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即使在关闭或封存后,也应采取一系列措施继续加强维护管理,直至各项指标稳定。因此,相关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建成后,应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可能造成地基沉降、山体滑坡、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停止其运行; 闲置,是指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地闲置、不运行或者运行不正常;拆除,是指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地整体或者其核心部件拆除,使其在空间、地理、物理形态上不再存在或者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以上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2.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本条规定的审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根据本条规定,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场所。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所谓确需,通常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些设施或场所不再有存在或者运行的必要,如果继续运行或者使用,不仅可能不必要地增加企业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也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这些设施或场所是合理的。例如,当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场所的使用年限到期,不能再储存废物时,应当关闭或者拆除,否则容易造成储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泄漏、散失。 例如,随着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加大废物回收利用力度,需要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大大减少,原有处置设施的处理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闲置或者拆除部分处置设施。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场所,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本条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场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应地,批准部门是设施或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但不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所谓批准,实质上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关闭、闲置或拆除的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8月发布的《污染物排放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视为拒绝报告。(3)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单位和个人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后,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已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污染防治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例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关闭后,应当予以封存并继续维护管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不同情形,分别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提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确保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不得免除其应尽的污染防治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变更后的污染防治责任。

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污染防治责任。但是,如果单位终止或者变更,原法并没有明确谁继续承担其剩余的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从实际情况看,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工作中的难点,引发了不少纠纷,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例如,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一家化工厂,早已破产,却留下近20万吨铬渣未处理,对当地环境和附近居民的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明确变更或者终止后企业事业单位各环节的污染防治责任,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了这一条款,具体内容包括:

1.适用对象

本条适用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但不包括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也不适用本条。但如果这些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过程中产生新的工业固体废物,则适用本条。所谓单位,除企业外,还包括事业单位和一些从事科研、教学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团体,都存在终止或变更的可能,本条对两者都适用。

二、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终止污染防治责任

该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提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1.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是指该单位出现使其无法继续存在的原因,从而终止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简而言之,该单位不再存在,在法律上不再被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再具有权利义务能力。终止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原因。撤销包括法院宣告撤销、主管机关决定撤销等情形。 解散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完成其目的而解散、协议解散(如公司被股东会解散)、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因法定人数不足而解散(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达到法定人数)、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不愿继续经营)等。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丧失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还有其他原因,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等。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提前采取措施,防治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污染。所谓提前,是指在该单位清算完毕前。因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后,其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并不直接终止,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法人应当依法清算,非法人企业通常也有清算程序。只有在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后,该单位才视为终止。此时,被终止的单位的一切法律关系应当清理完毕,无法对尚未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作出安排。 因此,需要终止的单位,可以根据不同的终止原因,在清算开始前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作出安排,也可以在清算开始后,由清算组织根据该单位现存的财产状况和权利义务情况,完成此项工作。例如,如果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则应在解散决议中对公司现存的未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作出妥善安排。如果单位因违法行为被上级决定解散,则上述工作应在清算过程中完成。

3.终止经营单位有两大污染防治责任:一是针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标准,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在选址、设计、运行管理、封场封存等方面都有严格的污染控制要求。如果单位终止经营,这些设施、场所将被废弃,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特别是对于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因此,终止经营单位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对其拥有或使用的这些场所和设施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例,如果单位决定继续经营,必须采取措施维护该设施的安全保护装置,并持续监测危险废物的污染情况; 若决定关闭,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关闭计划,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废物污染,或将无法消除污染的设备、土壤、墙体等运至正在运营的危险废物处置或贮存场所。监测部门监测结果表明该设施或场所不再受污染时,方可拆除警示标志,撤离剩余人员。二是妥善处置尚未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单位终止时若有尚未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一般情况下,可将此部分工业固体废物运至其他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当然,决不能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变更时的污染防治责任

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污染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但是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

1.民法意义上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条规定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变更,应当包括广义的变更和狭义的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单位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的主体变更。广义的变更除主体变更外,还包括性质(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转让、出售等,通常属于广义变更的范围。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一般只对同一主体产生影响。同一单位的股权结构、性质、财产、名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原单位承担,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疑问。主体变更,涉及单位权利义务的转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有合并和分立两种。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不经清算而合并为一个单位,包括两个以上单位合并为一个新单位、原单位撤销的设立合并和多个单位并入其他单位的吸收合并,合并后只存续一个单位,合并后所有单位全部撤销。分立是指将一个单位分立设立两个以上单位,可以是原单位撤销,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单位,也可以是原单位继续存在,但将其部分机构从中分出,设立一个新的单位。本条适用于广义的变更和狭义的变更。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是相关单位明确要求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如果单位发生变更,这项污染防治责任无疑要继续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具体的污染防治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对于尚未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予以安全处置。相应地,变更后的单位除了对其新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外,对原单位尚未处置的废物也有安全处置的义务。 处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标准,防止污染环境。其次,应采取措施确保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对于原单位已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变更后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安全运行,防止污染环境。当然,如果符合法定要求,变更后的单位也可以决定关闭或查封这些场所或设施,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上述两项义务中都出现了“安全”的要求。 从立法初衷来看,所谓安全,就是要求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导致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

3.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各种复杂情况,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行约定。这里所称的另行约定,是原单位与变更后单位与其他方(如上级主管部门等)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变更后单位无需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原单位对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由谁承担责任,由协议另行约定。实践中,一些企业往往希望取得其他企业的设备、土地等有价值资产,而不愿承担剩余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责任。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由原单位或第三方对废物及其处置、贮存场所和设施的投资作出妥善安排。 这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范围,无须法律加以禁止。这里所说的单独协议虽然具有免除义务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条第二款对该协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协议可以免除变更后单位的两项污染防治责任,即对原单位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所有的污染防治义务都得到了免除。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是针对变更后单位对原单位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 原单位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变更后的单位自身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以及依照本法规定必须承担的其他当事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免除。

四、本法施行前已终止的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本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即将终止的单位,第二款针对的是即将变更的单位。但两款都是针对法律施行后的未来情形。本法施行前,一些单位因各种原因已经终止,无法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些单位遗留了大量的固体废物,其中很多是危险废物,原单位已经无法处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为此,本条第三款专门针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进行了规定。具体来说:

1.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均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法施行前终止的单位,是指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这里的“终止”含义与第一款相同,也指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无法继续存在,其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终止。终止事由包括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施行前已经变更的单位,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单位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这是因为,即使变更发生在本法施行前,第二款的规定尚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承担变更前单位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单位变更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处置费用,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本法施行前已经变更的单位,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

3、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其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关键在于资金来源,这部分费用由谁来承担,是实际工作中的主要问题。由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办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有责任,不应任由这些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污染环境。因此,历史遗留问题应该由各级政府承担。当然,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类型很多,各个单位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也不同。 如果是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政府承担处置费用是合理的,但如果是非国有企业,如民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政府出资处置其剩余工业固体废物是否可行,是否会造成这些企业故意逃避处置责任,在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争议。但考虑到单位终止已经成为现实,为防止环境污染和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各级政府不能逃避这一责任,应当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第三段中提到的安全处置的费用包括安全处置未经终止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还包括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存储的成本,处置设施和地点,这意味着该机构对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均应防止持有环境的污染。所有级别应按照不同的行政隶属关系来承担不同的成本。国务院管理企业和机构管理的规定。 在正常情况下,中央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应由国家财政部支付,当地部门应由当地财政部支付。

4.原则上,在实施本法律的实施之前,终止已终止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存储和处置设施和站点的费用应由相关人民政府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单位享有的享受。毕竟,国家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无法满足各个方面的需求。工厂建筑物和其他资产,但是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很有价值。 With the of , many areas in the have " areas" that is for. , after the of a unit, its land use can be to law and for and by other units. If the land use of the unit have been to law, it is to still the to fund the safe of the solid waste and its , and sites. In this case, the third of this the of the land use to bear the costs. Of , its scope is to the costs of safe of the solid waste and its , and sites that have not been of by the unit. this , not only can the 's be , but it can also the of the of solid waste. If the of the land use wants to and the land, it must of the waste and , , the on the land will be .

5. The may make a on the issue of the of the land use right the . In other words, even if the land use right of the unit is to law, the may reach an to that the shall not bear the . Who shall bear the can be in the . , this is by law. First, the of the is to the of the of the land use right from the . In other words, the in the third of this only to the where the land use right of the unit is to law the of this law. If there is no of land use , the may not the from its an . , the may not the and of the . In other words, even if there is a , the can only the of the land use right from the . 至于其他预防和控制权利的义务,应根据法律予以豁免。

第36条采矿企业应采用科学采矿方法和矿产加工技术,以减少采矿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存储,例如尾矿,脉和废物。

在不再使用尾矿,螺栓和废石等采矿固体废物的存储设施之后,采矿企业应按照相关的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密封地点,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

[说明]本文规定了固体废物造成的固体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在矿石开采的过程中,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的矿石都必须剥离岩石。经济上有价值的矿物质,包括废岩,尾矿和尾矿是指在1992年清洗矿石后剩下的尾矿。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预防和控制计划,并建立污染和控制责任系统。 是指在矿石开采和洗涤过程中分离的,这是含碳的岩石和其他岩石的混合物。 ES。我的国家拥有大量的矿物资源,但是人均拥有不足,资源结构不满意,一些重要的矿物质相对稀缺,很少有单一的矿物质,许多相关的(共生)矿物质是经济和技术的范围,均为我的销售量。 ONS,煤炭和石头的1.3亿吨,全面利用率分别仅为4420万吨和7020万吨。 开采固体废物的大规模堆叠不仅污染了土地,而且很容易引起灾难,例如,泥土流动和泥岩的流动形成。 ,有些甚至包含对人类健康非常有害的放射性元素。

根据以下原则,即污染者根据法律和本文的规定负责,采矿企业应承担以下污染预防和控制义务:

1.减少采矿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存储,例如尾矿,磨石和废岩

为了通过挖掘固体废物来减少环境的污染,一个基本原则是实施减少固体废物的原则,并减少产生的废物量,而矿业企业应采取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各种矿业的固体废物,以实现两种含义。将固体废物尽可能地挖掘到可用的矿产资源中,以减少许多铅,锌,铜,镍和其他矿山是共生的,并且可以采用全面的冶炼过程,以防止某些非有产性金属矿物质,也可以使固体企业繁殖,并促进努力的努力。 IE,减少废物的存储,并从我国家的当前实际情况中实现资源利用,主要使用了矿物固体废物的储存和垃圾填埋场,这不仅占据了许多土地,而且很容易造成次要污染。 实际上,大多数矿体废物是多组分的矿物质。尾矿可用于制造建筑材料或铺路道。可以同时挑选出来,它也可以代替粘土作为砖制造的原材料。 所有这些都是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典型例子。

2.采矿固体废物存储设施不再使用后根据法规密封

我所在国家的采矿废物的全面利用程度相对较低,导致储存量仍然很高。通过大雨洗涤。

应该指出的是,该部分应严格执行密封领域的矿业义务。

第37条拆卸,使用和处置废物电气产品以及废弃的机动车船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解释]本文是拆卸,利用和处理废物电气产品和废物汽车船只的规定。

In years, with the rapid of my 's and the of the 's , the of waste has . 40 units of are for 100 . to , my will enter the peak of in my . It only needs to be , , , TVs and other .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solid . Only one waste is used. The of waste in a year more than 18 , 800,000-900,000 tons, and the waste acid lead is about 5-60 , 350,000 to 400,000 tons. Take to and it into the track. , for , the and of waste and waste motor are by and small . 使用和处置废弃的电气产品和废弃的机动车船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I.本文规定,它适用于垃圾电气产品和废物汽车的两个主要固体废物。可固定的平台和其他截止装置或牵引力的设置。

2.本文规定,它适用于拆卸,利用和处置活动,以便在废物电气产品和垃圾车中进行垃圾,而相应的政策收益包括各种废物轮胎,废物轮胎,废物轮胎,废物家庭用具,废物家用电器,废物计算机以及其他浪费的效果,以防止井期生产。再生胶,修改的沥青等,本文是为了防止拆卸的环境保护要求,利用和垃圾电动汽车船只的拆卸活动,将其作为一种整体浪费电气和机动式的运输,并用来分散,并将其拆卸为并且该物质通常是原材料或燃料,在您设置的情况下,拆卸,利用和处置密切相关。

3.那些拆卸,使用和处置废物船只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以防止染色的污染。 ISE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企业中规定,也应提供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应少于500,000元,并且该地区不少于5,000平方米。 没有任何非法业务行为的记录,例如报废的汽车,“五个主要的组装和组装汽车;由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企业作为冶炼的原材料,可以继续使用并可以出售,但在研究废物电气产品的恢复和利用方法中,它们必须“取消汽车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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