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5-27 18:34:33|浏览: 53|编号: 6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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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实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和危害性。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共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环境卫生、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公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合作,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合作具体问题。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按照就近原则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2)生活垃圾分类;

(3)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五)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资金使用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有效使用。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渠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倾倒、转移、处置、贮存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相关信息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报复。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已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已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确保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如实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管理台账内容和相关信息;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与环境风险防控;科学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对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处置历史存量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的防护措施以及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已终止经营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实行资源化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不再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予以封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关闭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垃圾管理制度,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推动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发展,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收集、处理有效覆盖。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回收分类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于指定地点,投放点及容器的设置应当按照投放方便、收运便捷、实用性强的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引导提示标识应当清晰可见,容器容量合理,颜色、标识规范统一。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散落、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会同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实时公开监测信息,监测设备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对入场垃圾进行检查、分类填埋。鼓励对填埋后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和环境空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依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运输应当使用密闭式专用车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产生的废药品、废农药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及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和废相纸、废日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酸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危险废物、电子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范围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更新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包括源头削减、分类处理、处置设施、场地布局和建设等,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过程,推行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散落、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利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肥料、农药、农膜生产、流通环节的管理和使用指导,规范肥料、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处置,做好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生废弃农用薄膜、肥料、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肥料、农药、农膜生产企业研发先进生产工艺,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环境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回收点,开展农业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农业固体废物应当收集、分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规范畜禽养殖限制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便处理台账,记录粪便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便走私排放,提高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对畜禽粪便进行专业化集中处理,满足肥料利用相关要求后还田利用。

第三十一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秸秆作为肥料、饲料、燃料利用,鼓励秸秆还田和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重要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控制措施,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作,按照规划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全过程控制,提高效率,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移。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履行危险废物鉴别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对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对需要进行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无法确定责任方的历史遗迹固体废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认定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禁止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处置的混合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

禁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危险废物与旅客。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处置能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控制可焚烧削减的危险废物填埋量,适当发展水泥窑联合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作业记录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采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38条当危险废物产生和运营单位终止其生产活动,例如收集危险,存储,利用和处置,或者在退役危险的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站点之前,他们应适当地争取与其他国家规定的危险浪费,并以其他危险的危险,并在其设施中进行其他设施和固定设施,并在其设施中进行设施,并在其设施和范围内进行待遇,并在其设施和范围内均设置,在他们的设施和范围内,在他们的设施和范围内,在他们的设施中,何时又有危险的措施。用途,他们应接受消除污染的治疗,并将危险的废物环境监测记录,管理分类帐或操作记录提交给当地市政(胸围)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存档,并向原始发行当局申请根据程序取消许可证。

有害废物垃圾填埋场应采取措施来密封该地点,建立永久性标志,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关闭后的管理,并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相关部门应监督和管理有害的废物垃圾填埋场后,并管理危险的废物。

第3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紧急处理涉及危险废物的突然环境事件,这些事件涉及政府的紧急响应系统,增强了危险废物环境紧急响应能力的构建,并提供了紧急处理危险废物的保证。

Units that , , store, , , and of shall and plans for the by in with the law, and file them with the and of the city () where they are and other for the and of the and of solid waste . The shall the of and plans.

第40条的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合作和联合执法机制,以监督废弃的危险化学物质的监督,加强对被丢弃的有害化学物质的安全监督,并破坏环境犯罪,以违反非法排除,收集,收集,储存,储存,转移,转移,转移,劳动,违反量,并批准,并批准和分配劳动,并批准和分配,并批准了劳动和分配。

第41条应对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违规行为,处置能力严重不足以及造成环境污染或不利的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进行特别检查。

第42条,有效的生态环境部应与相关部门一起建立一个运输有害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车辆,改善常规路线,并确保运送有害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车辆可以通过标准化,有序,安全和方便的方式通过,以简化对环境的交通转移的批准程序。

从事操作,维护和拆除机动车的第43条时,应在拆除,利用和处置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浪费汽车和船只时采取污染预防措施,并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家规定收集,存储,转让和处置危险浪费。

第44条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以及省级,市政(县)人民政府等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加强其各自的医疗废物的监督和管理,以防止对公共卫生和环境污染的损害。

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促进有关医疗废物的发电,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的交换和共享,并实现基于信息的整个过程的管理。

45 and and waste units shall on the , , , and of waste to the , , and other of the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and the , () 's in with laws, and , and take to the loss, , and of waste.

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法律收集和分类该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以便将自己的收集和运输设施和车辆合理地装备,并根据国家法规收集,存储,存储,存储,运输和处理医疗废物。

应收集,存储,消毒,运输,处置和保留文件的传染性医疗废物应符合国家法规。

第46条:根据其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的产生,应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协调医疗废物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设,以确保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和能力满足需求。

县人民政府(城市和地区)应建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系统,并且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城市建筑区域中无害的医疗废物处置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法规。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在行政区域内收集和处置医疗废物。

第47条根据国家法规,应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监视设备,并确保其正常的固体废物,例如残留物,粉煤灰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活性碳

第48条:当发生主要的感染性疾病爆发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应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并确保与健康的环境,生态环境卫生和其他部门的措施,并确保必要的工具,处置设施,处置设施和保护材料。

邻近的城市(州),县(城市,地区)应建立一种合作机制,用于紧急协调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以确保在紧急情况和主要的流行病中及时安全地处置医疗废物。

第49条生态环境管理局应加强对参与一代,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危险废物管理许可证的持有人应为从事该单位的相关工作的人员提供培训。

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50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结合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回收和处理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中的国家土地空间规划,指导电子废物回收和治疗企业,以聚集在工业园区,加强宣传和指导,并对公民进行电子废物循环恢复和环境污染和控制污染和控制。

电子废物的回收,利用,治疗,监督和管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规定进行。

第51条:针对电气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汽车电池和其他产品实施全国扩展生产者责任系统。

电气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汽车电池和其他产品的生产商应建立一个废产品回收系统,该系统通过自我建设或​​委托与产品销量相匹配,并向公众披露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以实现有效的废物再利用和利用废物。

禁止将废弃汽车和船只的回收或拆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个人。

第52条第52款人民政府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以及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市政(典型)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污泥产生和治疗的监督和管理。

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帐,以如实地记录所产生的污泥的数量,组成,流动,以及根据相关法规的数量,方法,方法,目的地,利用和其他污泥处理信息,并向城市排水部门报告。

鼓励开发污泥资源利用。

禁止它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垃圾,堆,丢弃或散布污泥,未经授权处理的污泥。

禁止污泥含有过多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物质和危险物质。

那些从事挖水的人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来处理疏ed过程中产生的底部污泥,以防止环境污染。

第53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加强统一领导层,以限制过度包装商品,积极指导企业来保护资源,保护环境并提倡理性消费。

生产者和运营商应遵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以限制货物的过度包装,并避免过度包装。

根据法律,将包含在强制性回收目录中的生产,出售或进口产品和包装的企业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回收此类产品和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和其他行业应优先考虑可重复使用和可回收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的使用以及积极回收包装。

鼓励和指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少包​​装。

鼓励减少商品包装,降低包装成本,并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可回收,可再生和可回收包装材料。

第54条禁止并限制了一次性塑料产品(例如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零售商店,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快递公司和外卖公司的运营商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向商业,邮政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和其他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和回收。

鼓励和指导减少一次性塑料产品(例如塑料袋)的使用和积极回收利用,并促进可回收,可回收和可退缩的替代产品的使用。

第55条的实验室及其建立单位应加强根据法律而产生的实验室的固体废物,并根据法律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如果实验室固体废物是危险的,则应根据危险浪费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56条省级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相关部门结合,建立并改善了该省固体废物污染的信息平台。

有关跨境转移,存储,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信息应包括在省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信息平台中。

有关该省的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信息平台,应包括有关一代,管理,危险废物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管理单元的工作条件的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生产,管理和监督部门使用诸如视频监视和电子标签之类的综合监控方法,以实现危险废物的信息管理,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危险浪费,交换并共享信息。

第57条,市政(县)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农业和农村事务,卫生和其他主管部门一起,定期发布有关类型,发电,处置能力,利用能力,利用能力,利用能力,固体浪费的信息。

生成,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实体应符合法律,迅速披露有关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信息,并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遵守法律,向公众开放设施和地点,以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

第58条。产生,收集,运输,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分散,损失,泄漏或其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且不得倾倒,堆放,放弃,放弃或分散固体废物未经授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固体废物倒入河流,湖泊,频道,水库以及在最高水位以下的海滩和山坡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指定的地方。

第59条禁止在生态保护区域,永久的基本农田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建造设施,地点和家庭废物填埋场,用于集中存储,利用和处置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60条市政(县)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相关部门结合使用,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之前向公众发布有关上一年固体废物管辖区固体废物管辖范围的类型,生产,存储,利用,处置,定量,数量,数量,能力等信息的信息。

第61条在产生,收集,储存,使用或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其活动或搬迁,他们应根据土壤预防的相关规定对土壤预防的土地进行调查,并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共和国中公开宣布,并将其公开批准。

第62条县一级的人民政府应在环境条件和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目标中纳入有关工业固体废物,家庭废物和危险废物污染的环境报告,并向人民国会或其常设委员会报告根据法律接受监督。

第63条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固体废物监督系统,并通过环境污染控制和预防环境风险预防和控制,增强固体废物监督能力和紧急响应技术支持能力的构建,增强全面的执法团队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能力建设,并改善环境监督和风险预防和控制固体的固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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