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4-07-27 13:32:14|浏览: 72|编号: 8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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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2年8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宁夏法制信息网()和宁夏法治微信公众号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请将意见以信函形式寄至自治区司法厅第一立法局,地址: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邮政编码:),信封上请注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3.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您的意见至:

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2. 起草说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2 年 7 月 7 日

(联系人:刘连喜0951—)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向水体排放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能力。

自治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估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估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等重要参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税务、邮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的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要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并依法协调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评估结果作为企业享受环境保护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行业优惠政策的依据。

鼓励将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道路建设等领域。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与环境风险防控;加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纳入生产计划,逐步消化历史积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工业固体废物基本信息,自存、利用、处置设施信息,台账记录和实施报告信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先进的选矿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矿山企业存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采矿固体废物的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封存或者复垦,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分类管理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要求,考虑本区域人口、地理位置、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对象等条件,组织编制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进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自治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监督、引导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性一次性消费品目录的物品。

推行净菜销售,倡导文明就餐,杜绝餐饮浪费,推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志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管理标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可回收物、危险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环卫部门应当按照简便、便民、布局合理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的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出售给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环境卫生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商业化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城镇生活垃圾商业化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人员、储存设施和设备。车辆应当密封、清洁、完好、无泄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符号;

(二)生活垃圾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运送至符合要求的集中收集设施或转运设施,不得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洒漏;

(3)及时清理工作现场,重置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卫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并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情况,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居住区开发建设、村庄和集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室)、垃圾分类收集室、封闭式垃圾分类保洁站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采取密封、防臭、防渗、防噪声、防溢、渗滤液、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企业和社区安装标准化分散式餐厨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值再生资源回收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值再生资源回收。

鼓励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村庄、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动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集中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

在边远地区或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充分回收并合理利用生活垃圾,因地制宜就地利用或妥善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筑垃圾与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确定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计划,制定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指导目录,明确分类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实行联动管理,完善信息监管系统,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行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设置及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度,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办法和奖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不得擅自设置处置设施接收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利用或者处置。

居民装修改造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处置,设置装修垃圾存放点、转运站,方便垃圾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方可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并注明有效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个人和单位。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批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作业,不得丢弃、散落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监管机制体系,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废弃农用薄膜、肥料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取多种方式推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加强肥料、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发展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未达到规模化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经营单位停止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对其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原发证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合格后,注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应保留危险的废物管理记录超过10年,如果终止了垃圾填埋场的危险废物管理记录,则将保留危险的废物。

第44条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的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变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在更改前的15天内重新销售。

第45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于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并鼓励危险的废物回收和无害的工业公园。

集中式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应遵守自治区的集中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现场建设计划。

第46条在退役主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站点之前,操作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和自治地区法规采取污染预防和控制设施和地点的措施。

负责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法规,扣留关键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退役费用,这些设施和地点应仅用于履行在现场关闭,降落,摊销和使用与财务部门相同的情况下,用于履行退役责任所必需的费用。

如果需要关闭,退役或拆除的关键危险浪费场所和设施,应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报告。

第47条应填写危险浪费,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填写危险废物的电子或纸质转移表。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遵守该州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法规。

第48条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基于集中化和接近原则。

严格控制将危险废物从自治区以外的转移到该自治区域的行政区域以存放或处置。

必须根据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从自治区以外的地区转移到自治区域的行政区域以进行资源利用。

第49条:生成,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预防措施和紧急响应计划,并向当地的生态和环境部门以及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紧急措施的监督和管理的部门,以确保责任措施。

第50条: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不得将危险废物存储一年以上,如果需要延长该期限,则应在储存范围内被批准的情况下批准,在不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批准。浪费在时间限制中,如果它在时间限制内使用或处置废物,则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生态环境机构应指定一个单位以代表其处置浪费。

第51条将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列出的危险化学物质被丢弃,所有者应根据法律报告当地紧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危险性化学物质。

在正常温度和压力下爆炸,易燃或发射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在存储之前稳定下来,否则应将其存储为爆炸性和易燃危险货物。

第52条医疗废物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在县级或更高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的健康,生态环境,运输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自责任中医疗废物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53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其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的产生,协调医疗废物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设,以确保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和容量满足需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获得许可证,并定期测试并评估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预防环境污染和卫生影响。

第54条分为区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发生重大感染性疾病爆发的情况下建立紧急处理保证系统,以建立医疗废物的紧急保证系统,使其配备紧急处理设施和材料,并将危险废物焚化设施和家庭废物焚化设施(例如危险造成的危害处置保证系统)确保医疗疾病的安全处置,以确保危害医疗疾病,以确保危害医疗疾病,以确保危害危险的危险设施。

第六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55条鼓励电气和电子产品制造商自己或通过委托卖家,维护组织,售后服务组织以及可再生资源回收运营商来回收废物和电子产品。

第56条:禁止使用二手车辆的非法拆除和处置以及丢弃的电气和电子产品。

拆除用过的机动车,废弃的电气和电子产品和其他材料的单位应根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技术规格进行拆除,如果拆卸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危险的浪费,则应根据危险的废物管理法规进行管理。

第57条生产商和运营商应严格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域的标准和要求,以限制产品过多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以及包装浪费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车交付和外卖等行业应优先考虑可重复使用和可回收包装,优化项目包装并积极回收包装。

鼓励和指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少包​​装。

第58条禁止并限制了一次性塑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例如不可降解的塑料袋。

鼓励并指导减少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产品(例如塑料袋),并促进可回收,可回收和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的使用。

第59条:所有级别和类型的实验室应注册,并暂时存储废物,废物试剂,实验室动物尸体和其他实验室产生的其他实验室,不得直接储存它们,不得直接储存它们。根据有害废物管理。

第60条禁止将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垃圾,堆,丢弃或散布污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并且禁止污泥中含有过量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业土地。

污泥产生的单位应利用污泥作为资源,并根据相关的国家和自治地区法规无害地处置它,并鼓励污泥管理帐户。

第61条规定,禁止根据法律没收的伪造物品和伪劣的商品或禁止的循环,应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它们,如果将露天燃烧予以危害,则应将其委托给相应的质量。

第七章监督和保证

第62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相关的主管部门一起制定地方标准和技术规格,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这与基于国家和自治地区环境质量标准的实际条件一致,以及自主质量地区的经济和技术条件。

第63条自治地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相关部门结合,建立和改善自治区的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数据和信息共享,并促进对固体废物产生,收集,存储,存储,转移,利用和分配的全面过程监测和信息跟踪。

第64条第64条县级城市或更高版本的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建立一个系统,以根据政府网站等根据法律披露公司环境信息,并在中心地发布有关肠道废物污染和其他内容的信息,应根据公众的询问免费披露有关法律的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内容。

县级城市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企业清单,该清单根据法律中包含的企业在其行政区域中披露环境信息。

第65条的新建筑,重建或扩展产生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必须包括对固体废物的类型,生成的量,存储,利用,处置和污染预防和控制措施的详细分析。

对于产生大量固体废物并且具有复杂类型的项目,并且完成后的实际环境影响很大,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原始生态和环境权威应要求他们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营后三到五年内进行环境后影响评估。

第66条:固体废物被转移到该自治区域的行政区域以进行利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域的标准和规格,以全面利用固体废物。

在收到省级级别的转移场所政府生态环境部门通知的固体废物转移之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应通知市政府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利用它的能力,市政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命令将其归还并向自治地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报告,该局部应向转让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报告回报局。

第67条自治地区的人民应建立与中央政府下的相关省份,自主区域和市政当局建立共同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在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加强沟通和合作方面的交叉区域合作与公共安全,运输和其他部门的共同跨越跨越的信息,以跨越的方式进行跨性别的竞选机构,并跨越了跨越的信息执法检查。

第68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履行其确定固体废物的主要责任,并应将相关的技术评估机构委托,以识别其属性不清楚的固体废物,其危险特性无法确定,或者由于原材料或过程的变化而导致其属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并基于识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方摧毁的固体废物。

第69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抱怨并报告造成环境污染的非法行为,例如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和储存固体废物。

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留记者的相关信息,如果报告的内容已验证为真实,则应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奖励。

第70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发展,高级技术促进和科学普及固体废物污染,加强专业和技术人员的培养,并促进环境预防的技术进步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的控制。

鼓励公共和社会组织参加公共福利活动,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预防和控制,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再使用产品。

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实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和处置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并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预防和控制工业的发展。

第71条应直接从事工业固体废物,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的人,应在就业中收集,清理和处置,并将在其职位上进行专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力保护条件,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确保员工健康和安全。

第72条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收集,存储,运输,使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提高为环境污染事故付费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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