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日期: 2024-09-08 10:03:23|浏览: 25|编号: 9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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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广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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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于酒精的作用,醉酒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通常会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从而对驾驶行为失去合理的判断和控制。因此,醉酒驾驶对自身和社会安全的危害极大。

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血液及呼吸酒精含量限值及检测方法》,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超过2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达到或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

法律和监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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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载客严重超过额定载客量,或者行驶速度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前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拘留至醒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拘留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1.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警要严格按照《交警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对酒驾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涉嫌酒驾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酒驾、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式的,以及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抓捕、呼气酒精测试、血液样本提取等过程应当及时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该人涉嫌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该人驾驶的机动车。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醉酒时,应先采取防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两名以上交警或一名交警在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的带领下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进行约束直至其清醒。对行为失控的当事人,可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配备醒酒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应加强监管,确认当事人清醒后,应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时,要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交通量合理控制截停车辆数量。交通量较大时,应当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临时停止拦截,确保现场安全和秩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要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每次测试应更换新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时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警察要对当事人血样提取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所采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应当当场登记封存,立即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定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3日内可以送检。

6.提高检测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测鉴定技术人员培训。市县级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测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备血液酒精检测功能的检测鉴定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液样本,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后3日内告知其申请复检。

7.严格执行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驾案件快速查处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执行办案时限。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酒后、醉驾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尚未立案的,可以口头传唤至指定地点调查;有条件的,可以就地调查、讯问当事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七日以内审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特殊情况下,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行为

8.严把立案标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采血样前再次饮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经呼气酒精测试后,该人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采血样前逃逸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立案侦查依据。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立案的醉驾案件,要全面客观收集、调取刑事证据材料,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核实车辆、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对现场查获醉驾行为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强制措施、血样提取、口头传唤、证据固定等情况作详细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重点听取犯罪嫌疑人有无罪、情节轻重等情况,听取其无罪辩护。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驾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羁押等强制措施,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犯罪嫌疑人自杀、逃匿、在逃或者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采取羁押措施。羁押期限内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对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应当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收到法院判决书或相关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及时立案。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裁定无罪,但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检测、血样提取及保存、立案撤案、适用强制措施、扣押物品等关键环节的办案标准和程序。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查范围、内容和标准,凡涉及案件质量的事项均须经过法务人员和法务部门的审查和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执行办案信息网上录入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务审查、审批等全流程网上操作,加强网上监控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4.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警在道路上检查酒驾时,必须配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摄像头、执法记录仪、反光警棍、停车标志等设备。执勤车辆还应当配备灭火器、急救包等急救器材,并可根据需要配备简易破拆工具、爆胎器、测速仪等设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行为时,应当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情况,合理选择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安全地点,由两名以上交警进行检查工作,保证交警人身安全,明确交警检查行动和查处程序,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交警受伤。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意见》规定了醉酒驾驶受过处罚等15种加重情节,以及10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行为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的,处罚从重;醉酒驾驶还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按照情节较重的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意见》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情节较轻的,定罪后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2]

处罚措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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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法,醉酒驾驶的处罚包括:十日以下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例如醉酒驾驶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等。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通常处罚是拘留、处罚金。

常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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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当是指城市道路、公路以及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停车场、会议中心等认定为道路的案例。

对于“驾驶”的理解,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如以下例子: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阜成门桥西侧时,因睡着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42.0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酒精含量标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关于本案中侯某某醉酒后在车内睡觉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曾引起争议。要理解“驾驶”,要从字面意思开始,一个是“驾驶”,一个是“开车”。顾名思义,“驾驶”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车辆有启动的可能,也就是车辆要处于点火启动的状态。另一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要坐在驾驶座上,具备人为控制车辆启动的条件。“驾驶”是指车辆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主要是从一个位置变化到另一个位置,也就是物理上的变化。下面分几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机动车处于未点火、未启动的状态,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驾驶座还是处于其他位置,也无论机动车是否发生移动(例如被人力或其他机动车拖拽时),均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因为机动车未启动时,不存在侵害危险驾驶罪保护的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第二,机动车处于点火启动状态,分以下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处于驾驶位置。(1)发生位移。如果驾驶人自己操作机动车,造成位移,无疑是“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位移不是机动车驾驶人自己造成的,比如外力拖拽造成的位移,就不应该认定为危险驾驶。如果位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造成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比如,行为人醉酒后在车内睡着了,可能是因为睡着前启动了点火,睡着后不小心启动了车,但并不是驾驶的主观故意,才导致车辆发生位移。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醉酒驾驶,但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减轻处罚。(2)没有发生位移。这种情况下,不容易认定为危险驾驶,因为机动车没有发生位移,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醉酒驾驶人处于驾驶座,且机动车处于启动状态,车辆仍然有位移的可能性和风险。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刑法不能惩罚先发制人的行为。德国曾有过类似的案例:被告人醉酒后上车,启动发动机行驶,但随后看到警车,熄火后未行驶。该案中,法院回答称,由于静止的车辆不可能造成实质性伤害和现实危险,因此不构成“驾驶”。由于本罪没有规定未遂状态,因此不能处罚这种行为。这个案例对于我们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认为有些法院以着火作为定罪的重要标准是不恰当的,只要机动车着火且处于启动状态,就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驾驶位置。本案中,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应当驾驶的位置,不存在实际驾驶机动车的可能性,不应被认定有罪。

根据上述论述,对于侯某某醉酒后在车内睡着的案件,笔者认为,机动车并未移动,不符合“驾驶”中“驾驶”的理解,因此不应认定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至于有观点认为,由于侯某某将车停在市区主干道路边睡着,因此其一定是在醉酒后将车开到路边,因此可以认定侯某某已经处于醉酒驾驶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推论不成立,因为所谓的“驾驶”状态,应该是被交管部门抓获或者发生事故时处于“驾驶”状态。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将车开到主干道后停在路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对于危险驾驶罪自首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以下例子:2014年1月22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行驶至本市西城区永定路阜石路11号西门时,车头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左前侧相接触,发生碰撞。张某某向交警报案,王某某也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交警到场后,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1.8mg/100ml。关于王某某是否能认定为自首,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酒驾后,虽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并未清醒过来等待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并不体现其主动自首。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自首的情形包括救助义务、保护义务、报告义务,王某某履行了上述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在民警到场时,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接受酒精测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自首案件。

醉驾犯罪自首的认定,应当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以及醉驾犯罪的特殊性。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有人报警,而是因对方及围观群众的围堵,被迫留在现场,意图脱离现场但未果,不构成自首。如果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等候在现场,但在民警到场后,不主动接受酒精测试,甚至通过暴力方式抗拒测试,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将其醉驾行为交由公安司法机关控制并主动接受处罚的意图,不构成自首。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否有任何限制,能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否定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酒驾驶的入罪作出任何限制,刑法第十三条的“但是”不能适用。而且,醉酒驾驶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理念和对醉酒驾驶零容忍的立法精神,可以减少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个人关系和特权的干扰,有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落实。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三条的“但是”条款是针对刑法中所有罪名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等各方面因素,只有对相关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因为醉驾入罪没有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醉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案件。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意见》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行为轻微或者特别轻微。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轻微或者特别轻微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在具体认定上,我们认为,首先应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果认定醉酒驾驶行为轻微,应当绝对排除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认定醉酒驾驶行为轻微,原则上也应当排除加重处罚的情节。其次,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或者特别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酒驾驶的时空环境,如在人少车少的深夜、清晨或偏僻路段驾驶,醉酒驾驶时间长短、行驶距离短等;醉酒程度,如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等;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类型,如骑摩托车醉酒驾驶等。主观方面包括:对犯罪的态度,如主动制止醉驾或自首、坦白等;犯罪动机或对醉驾本身的认识,如为救人而醉驾不构成紧急避险,因误以为休息几小时或过夜就会清醒而醉驾等。轻微醉驾与严重醉驾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后者在“量”上要更严格,如绝对排除交通事故的可能,以常人的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几乎不大;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100毫克/100毫升;等等。

为研究情节轻微、情节特别轻微的醉驾案件具体情况,我们对全国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246起醉驾案件进行了抽样调查,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列举出来,供审判工作参考:

首先是搬家的类型。停车场安全人员,没有有害后果。另一个例子是海伦吉安格()的歌曲,被告应其他人的要求将停放在仓库的卡车促进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而人行道的平板被压碎了,当他将几米驶入道路上时,他开车几乎是被告人驾驶的地方,或者在其他情况下驱动了其他距离。当其他人开车并遇到一条狭窄的道路,无法退缩时,在山东和狮子案中的案件,被告暂时退缩并与停放的车辆相撞(Zhang的案例()驾驶了距离和指定的案件。

第二种是患者的治疗类型。

第三个是睡眠和休息类型。

第四种是间歇性的酒后驾车类型。

第五类是尚未在这种类型中驱动的类型。在十字路口开始摩托车,但尚未开车,但由交通警察检查是否戴着安全头盔,这导致了案件。

第六种是醉酒的驾驶员的类型。 195毫克/100毫升和182毫克/100毫升。

(v)确定醉酒司机的主观心态

关于醉酒驾驶的罪行是有意的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犯罪者意识到他在饮酒后开车,但醉酒驾驶可能会导致公共安全,或者他意识到这是一个危险的危险,有两个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危险危险是一种危险,这是一个犯罪,这是有危险的危险,因此,犯罪者意识到,尽管他意识到危险,但他的意思是,他意识到这是一个危险,这是造成犯罪的危险,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仍然希望或允许发生危险,这是我们同意第二意见的故意犯罪。

对醉酒驾驶员的主观意图的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开始:认知因素和因素,从认知因素的角度来看,犯罪者应对犯罪元素的社会意义,“道路”,“醉酒”,“醉酒”,“驾驶”元素的一定理解以及以上元素的理解,并且是一定的理解。同时,肇事者还必须意识到,在路上喝醉的驾驶是危险的,但是这种理解是基于普通人的社交生活经验,而不是犯罪者本人是否认识到他的酒后驾车行为作为判断力的标准,并且不需要肇事者对他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危险有特定的理解。其次,从意志因素的角度来看,犯罪者必须知道他在道路上的醉酒驾驶是危险的,但是为了实现他的经历的目的,他允许这种危险的状态(或者在极少数情况下)犯罪者会造成驾驶能力,因为他驾驶驾驶的能力可能会造成驾驶能力。发生这种情况的定义与醉酒司机的主观心态的定义与实际情况是一致的,即大量的酒后驾车行为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并且驾驶员知道危险,但仍然有机会。

酒后驾驶会导致交通安全的危险。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犯罪者是否有意误解他在开车时是否喝醉了,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情况:首先,犯罪者对他的酒精饮料的类型和饮酒均为饮酒,而不是饮酒的时间, 仍然知道,饮酒后开车会危害交通安全,他对酒精摄入的错误估计不会影响意图的建立。其次,犯罪者饮酒很多,误认为,身体中的酒精已经被代谢,或者剩下的很少,然后驾驶醉酒。饮酒,可以在判决时考虑到以上两种情况,对驾驶时的酒精含量有错误的了解,但两者都清楚地了解了驾驶时体内有酒精的事实,因此两者都有驾驶醉酒的意图。

另一方面,如果犯罪者对他是否在驾驶之前消耗酒精有错误的了解,那么犯罪者缺乏酒后驾车意图的认知因素,这将影响犯罪者的确定,例如,犯罪者是否有醉酒的意图如果犯罪者在驾驶时没有感觉到酒精的反应,或者在感觉到酒精反应后立即驾驶,则应仔细确定驾驶意图,如果犯罪者在驾驶过程中仍然感觉到酒精反应是不合适的;

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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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涉及Wen Ming和Li Zheng的交通事故案件

案件类别:人们的司法案件/重庆第二个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例

案例介绍

检察机关:重庆市民的第二个分支机构。

被告:Wen Ming和Li Zheng。

大约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Wen Ming和Li Zheng在第二天与Hu,Zhou和其他人一起用餐时,Wen Ming,Li Zheng,Hu和Zhou同意去了li Zheng whot whot whoth, WEN MING无法转移到停车场,将汽车送出了Wen Ming,将其驱赶到凯岛的 Road,沿着北部的 Road 102号开车。凯县到凯县的汉芬镇。当他到达凯县102 Road的306公里250 m的一部分时,他在路边停了下来,因为八个蔬菜农民在内YU的河畔碰撞后立即采取措施。 Yu的损坏。

被告温明,李的和其他人在碰撞后立即逃离了场景,并同意李Zheng将占据Wen -Ming的责任,并承担责任。 公共安全局的中队,并做出了真实的认罪。

根据评估,在事件发生时,温明以每小时约90公里的速度驾驶均匀的汽车;温明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 mg/100 ml Al受伤,Li Guang死于颅骨伤,Li Yuan死于创伤性的出血性休克,Yang Dao死于颅骨损伤,在第二层造成了重伤,江外受伤了,第二级略微受伤,055元。 县公共安全局的交通巡逻警察旅确定,Wen Ming和Li Zheng共同承担着事故的全部责任。

结论

第二个中级人士认为,被告Wen 和Li 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并没有获得醉酒和醉酒的汽车的驾驶执照。 ,第73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交通事故旅行的特定应用法的解释”。

裁判

对于由重大伤亡引起的醉酒驾驶,区分交通事故的犯罪和危害危险的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是第二次犯罪的主观方面: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责任,是否属于危害的犯罪。在繁华的部分,并全面判断诸如演员的驾驶技巧和酒后驾车程度之类的辅助因素。

案例评估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了一辆汽车,并导致了一个严重的伤害,因为一个时间,wen 在事故中没有继续驾驶汽车许多繁华的部分,在本节中发生了相对较小的交通事故,与事件的时间和环境条件相结合,被告Wen 没有希望或让公共危险基于上述客观因素他估计了这些主观和客观的条件,这是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有害后果的后果。犯罪是犯罪,因此李仍然帮助他扭转了汽车,因为他知道温明被醉酒,没有许可,并将汽车移交给了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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