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7-27 14:06:41|浏览: 46|编号: 8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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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已经丧失原有使用价值或者未丧失使用价值而被丢弃或者遗弃的固态、半固态和装有容器的气态物品和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但是,经处理成为无害物质,并且符合强制性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按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不属于固体废物的物品、物质除外。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其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朴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建设,落实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研究、开发和应用先进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可回收、再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营,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人员进行与岗位相关的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增强承担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偿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编制本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包括现状分析、生产预测、指导方针、目标任务、主要处置设施布局和建设进度、保障措施等。

专门规划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需要修改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建设时间,并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有效的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扩散、流失、泄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提供或者申报的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及周边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按照技术规范自行开展监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应的治理方案。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轻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将固体废物委托第三方利用、处置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查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资质、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物理性质、化学成分和危险特性无法确定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实行分类管理。

如果由于原料或者工艺变化等原因导致固体废物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技术,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对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闭绿化或者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

第二十条 下列场址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事先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场址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1)化工、有色金属、制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

(3)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堆放、填埋场所;

(四)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审查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应当编制污染场地修复方案,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和修复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和利益相关方。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农药、肥料、农膜、果袋等易降解、低残留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膜残留、废弃农药、肥料、农药包装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产生秸秆、废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动物产品废弃物,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病死原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要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原则,科学合理规划,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落实减量化措施,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和处置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封闭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村镇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移、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将城乡结合部或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边远地区或分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无法就近处理的,应当妥善贮存并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1)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厅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废弃蔬菜、水果等。

(3)危险废物,包括废弃家电及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瓦砾等家庭装修垃圾、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一次性物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和参与管理的义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至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地。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地级市制定。

实行垃圾分类的设区城市要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区别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置颜色标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3)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办公用房,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贸市场、商场、展销、餐饮服务、商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没有管理经营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江河湖泊等,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镇、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处置:

(1)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加工;

(二)城市餐厨垃圾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处理,农村有机垃圾和易腐烂垃圾直接还田、堆肥、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置或生产沼气;

(三)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指定地点堆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处置或利用;

(五)其他垃圾按照设区的城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重建、农村村庄搬迁等活动产生大量建筑垃圾,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做好建筑垃圾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散落、丢弃,并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处理场所。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予以回收处理。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处理后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有机废弃物和易腐废弃物生产生物化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项目制定倾斜扶持政策,优先配置项目建设用地,优先上网或者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在使用、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执行。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企业改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关闭的,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交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产生危险废物并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时,应当向利用、处置单位告知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等工业企业就地、就近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其产生的同类危险废物;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钢炉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报告。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采用焚烧、物理化学处理或固化等方式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记录簿。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1)露天焚烧危险废物;

(2)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直接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渗缝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危险废物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置危险废物污染事件。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保障必要的运输工具、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协调配合,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41条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导致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相关负责的单位应立即激活紧急计划,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的生态环境,紧急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当有或有证据表明危险浪费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或其他负责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的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同一级别的政府,并在下一个领域的政府命令中均可以有效的命令来衡量或命令。造成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

第2节医疗废物

第4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及其健康,生态环境,畜牧业和兽医以及民事事务行政部门应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协调医疗废物收集,存储,运输,处理设施和信息交换系统,改善操作机制,并实现全部收集和全面保险。

这些法规中提到的医学废物是指在医疗,预防性,医疗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具有感染性,有毒或其他危险的浪费,医疗机构,计划计划服务机构,医疗研究机构,医疗研究和教学部门,血液站,血液站,血液站,遗产机构,养生医院,兽医服务,宠物医院(宠物医院)。

第43条的医疗废物生成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集和分类,并建立临时存储点,包装和设施应遵守“有关特殊包装和医疗废物容器的标准和警告标志的规定”。

第44条的医疗废物生成单位应与集中处置单位签署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协议,指定收集时间和运输时间,处置费,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并澄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45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配备并使用特殊的车辆来收集和运输医疗废物,审查和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标签和重量,并实施电子联合形式系统来转移医疗废物。

如果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分散或遥远,则在县一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医疗废物转移站或根据需要实施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转移站的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健康安全和技术规格的要求。

第46条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获得在其承保范围内收集和分类的医疗废物的许可证。

根据法规,应配备在线监控设备,以确保在焚化医疗废物的焚化期间产生的正常操作,以危险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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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其他危险废物

第48条鼓励电气和电子产品的生产商自己或委托销售商,维护组织,售后服务组织以及回收运营商回收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

拆除用过的机动车辆,废弃的电气和电子产品以及其他材料的单位应根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资格,根据国家技术规格进行拆卸,对拆卸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并在拆卸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建立一个列车,并与国家建立限制性或不同意的单位,以实现限制性或不同意。

禁止非法拆除和处置用过的汽车以及丢弃的电气和电子产品。

第49条汽车维护和维修企业应制定管理系统和危险废物的操作程序,例如废物矿物油(废物发动机油),油漆残留物,废物铅酸电池等,并为危险废物,再生,以分类的方式和采用污染预防污染的雨水,以保护危险的废物,再生和储存雨水。

机动车维护和维修企业应与已获得许可的单位签署使用或处置协议,以阐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50条诸如公共安全,健康,农业和农村事务等行政部门销毁了禁止的物品,伪造和伪劣的商品,以及其他非法物品,他们将无害地使用或不适合与环境保护要求相应的方式,并将其与他们合格,或者在没有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整体,他们应无害地使用它们。无害处置的面积。

第51条,建立实验室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企业和机构应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注册和管理系统,并加强其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废物,废物试剂,实验性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在实验室中产生的液体废物应分类并暂时存储,不应随意倾倒,无效和多余的药物应在特殊的储藏室中分类和存储,并且不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弃或填充。

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委托给具有相应处置资格的单位。

第七章监督和管理

第52条省级市场监督和行政部门应与工业信息技术,生态环境和其他行政部门一起制定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格,以根据该省的环境质量质量状况以及该省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

第53条的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健康和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应根据其各自的职责,定期进行特殊的执法监督和检查,并在现场检查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在策略,运输,运输,运输,运输,使用律师和裁判中,并提供了一定的态度和实现的态度。

第54条省和市政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应使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信息,例如类型,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以及污染处置,以促进公众询问,如果有一个主要的固体废物污染事件,相关信息应以及时的方式向公众发布。

生成,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实体应根据法规发布环境信息,例如在网站,报纸,广播,广播电视台和其他公共媒体平台上产生,存储,转移,使用,使用,处理,处理,处理,处理,处置和目的地,并接受公共监督。

省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建立一个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用于固体废物声明,注册和市场交易,并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和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55条:实施对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和法规,该单位的单位应包括在公司信用信息报告系统中。

第56条: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例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健康,教育,广播和电视,将加强公众福利的宣传以及有关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组织和对固体范围和环境的普遍宣传,对固体范围和环境的普遍宣传和教育的知识的知识,并为固体范围和环境提供了良好的生命和绿色的生活和绿色的生活,并为绿色的生命和环境分配,并为绿色的生活和环境分配。

村(邻里)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形式普及有关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知识,指导村民(邻里居民)以机密方式收集和处置家庭废物,并提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

中小学和幼儿园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征组织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57条:对于污染固体废物损害公共利益的固体废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器官和组织可能会根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报告和指控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任何法案。

在接受投诉或报告后,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它们,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并与他们打交道,并向投诉人和记者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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