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 2024-07-27 15:06:40|浏览: 67|编号: 8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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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弃物增值税抵扣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废旧物资利用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开展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证。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单独认证,不独立核算的异地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认证的回收经营单位,不予免征增值税。 ?

2.回收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及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银行开户许可证;

(3)营业场所、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4)收缴业务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属实的,确认免税资格,并在综合税务管理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回收单位收购城乡居民生活垃圾时,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不含个体经营者)和公益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可按照以下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所有项目必须填写完整,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涂改;

2.票货相符,票面金额与货款支付金额一致;

3.全部联须按要求一次性出具并加盖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

4.发票应为每一笔交易都开具,不应为多个卖家开具发票;

5、购买凭证上应如实填写销售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收货人应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回收经营单位出具的收购凭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发放购买凭证的具体办法。

6.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目,兼营销售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予免征增值税;回收单位应按废旧物资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帐和实物台账,对废旧物资的购进、销售、储存情况逐一记录,购销业务会计凭证附称重单、验收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

七、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须在纳税申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报告。

8.回收单位确有开具废旧物资虚开发票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利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发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废物产生企业销售废旧物品的监督管理。废物产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品时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废物生产特点,采取适当方法对废物利用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移送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

20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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