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二审改判不侵权!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权如何判定

日期: 2024-09-09 18:03:14|浏览: 114|编号: 9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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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二审改判不侵权!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权如何判定

——广州东方科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判决摘要

一审案号

(2019)粤0104民11378号

二审案号

(2020)粤73民终1944号

诉讼原因

商标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姜华胜

刘宏法官

郭小玲法官

司法助理

潘星宇

办事员

范乔楚、游睿娜

派对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东方科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实际代理人:唐向阳、范晓倩,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思杰、魏斌

一审判决

1、东方科源公司立即停止进口侵犯百威公司权益的产品。

“ 和 没有 ”

拥有”啤酒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东方科源公司销毁百威啤酒所租用的日东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标有“

“ ”标志啤酒商品【包装规格:24罐×500毫升,具体数量以日东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9年8月10日签发的《入仓单》内容为准】;

3、东方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

4.驳回百威的其他指控。

二审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

2、驳回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时间

2021 年 4 月 16 日

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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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

(2020)粤73民终1944号

派对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东方科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8号楼三楼(自守306)。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实际代理人:唐向阳,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杰,上海市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斌,上海市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过程

上诉人广州东方科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声称

东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百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东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东方科源公司承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德国,且系东方科源公司依法进口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科源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显示原产地栏为空白,注明为欧盟(德国)”违反了基本的客观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东方科源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和《原产地证书》与上述经公证、移送和一审法院公证、翻译并认可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原产于商标权人,是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正品。一审法院仅因两份证据未经公证、移送,便认定东方科源公司涉案产品不属于正品。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境外证据效力认定的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地方司法机关关于境外证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卫生证书》和《原产地证书》表明涉案产品原产于德国,与前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优势证据和完整证据链,应当予以采纳。《卫生证书》和《原产地证书》表明涉案产品来自英博InBev,与前述已经公证、移送、公证翻译并经一审法院认可的相关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可形成优势证据和完整证据链,应当予以采纳。同时,公开信息及东方科技园的一审证据显示,英博InBev为百威的投资者及注册股东,与百威及商标权人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正品。

4.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9页关于“东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显示原产地栏为空白,注明为欧盟(德国)”的事实认定违反了基本的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东方科技公司二审证据1、3对该原产地证书进行了公证和公证,并通过比利时官网对该原产地证书进行了验证。原产地证书注明涉案啤酒原产地为德国,注明合同编号为OKN-PO049-18。5.东方科技公司一审、二审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啤酒来源合法,是东方科技公司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的合法正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东方科技公司已补充履行一审判决书第19页提及的比利时卫生证、原产地证的公证及转让手续。广州拓普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方科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委托东方科源公司将涉案啤酒从新加坡进口至目的港广州滘新港。东方科源公司与新加坡PTE LTD签订了《合同书》,从新加坡OKUNI的经销商新加坡PTE LTD处购进涉案啤酒并依法办理进口手续。新加坡LTD作为经销商,与新加坡OKUNI签订了《销售合同》,从合法的啤酒经销商新加坡OKUNI处购进涉案啤酒,合同编号为OKN-PO049-18。

比利时王国联邦食品链安全局出具的原产地证、出口卫生证、出口报关单和卫生证确认涉案啤酒生产者为商标权人——Brau GmbH,出口商为,发货人为-Busch InBev NV/SA。6.涉案啤酒为东方科源公司合法进口的正品,来源合法,已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由商标权人法兰齐斯卡纳公司生产制造,并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Bush InBev NV/SA)及其控股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平行进口贸易中合法进口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啤酒为东方科源公司依法进口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足以证明涉案啤酒为商标权人——Brau GmbH( )生产制造的正品。涉案啤酒是从涉案商标的合法经销商OKUNI 合法采购的,并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NV/SA)及其控股公司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涉案商标权人百威英博中国有限公司和百威啤酒均为百威英博集团(-Bush InBev NV/SA)的控股公司,各主体之间存在较高的关联度。

按照高证据能力理论,足以证明涉案啤酒是商标权人生产、百威英博及其控股子公司销售、出口的合法正品。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产品出口商英博和产品发货人-Bush/NV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明确产品出口商英博和产品发货人-Bush InBev NV/SA与商标权人之间的控股关系。上述事实认定的疏漏和错误,直接导致了案件结果的错误。 7、新加坡、比利时官方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卫生证书》及《出口商声明附件》足以证明涉案啤酒为商标权人-Brau GmbH公司生产、由-NV/SA(百威英博集团)发货、由英博(比利时英博)出口至授权经销商新加坡OKUNI的合法正宗产品。8、东方科源公司作为涉案啤酒的进口商,未对涉案产品的品牌标识进行改变、遮盖、损毁,未加贴其他标识,未割裂涉案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之间唯一性关系,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9、从百威提交的授权书可以看出,百威在中国获得了商标权人的一般许可,百威有权对涉案啤酒进行标识;百威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鉴别涉案啤酒是否为正品。

东方科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百威公司对该啤酒进行真伪鉴定,但百威公司拒绝。百威公司结合东方科源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及相互核实的发票、报关单等文件,认定涉案啤酒为合法正品,构成平行进口。10、东方科源公司作为进口商,从该品牌新加坡合法经销商的下级经销商处购进涉案啤酒,相关协议、原产地证及出口商声明附件齐全,已尽到进口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1.一审法院关于“百威关联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亦为被许可人之一)与佛山市洁洁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经销协议》”的事实认定,违反了基本的客观事实,应予纠正。

上诉人辩称

百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为德国产品,原产地证的认定并无错误,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来源的认定,不属于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平行进口正品的认定不准确。东方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原产地证和卫生证书,不存在公证移交手续,未经公证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没有相关文件可以确认其内容,不能说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来自商标权人。东方科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8份证据,并非二审应当采纳的新证据,而是一审中存在的证据,但东方科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 3、东方科园公司提及,百威公司享有标识权,但在一审中并未对涉案产品提出标识申请。百威公司认为,证明合法来源是东方科园公司的义务,客观上该产品已过期,不符合标识条件,相关后果不应由百威公司承担。4、百威公司认为,进口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不能仅因为东方科技园声称是平行进口就认定其未侵犯商标权。

一审原告称

百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东方科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商标(注册号:)和”

”商标(注册号:),并销毁所有进口的侵权产品;2、东方科源公司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东方科源公司赔偿百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5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百威商标权的来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6月23日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号为“

该商标注册人为BRAU GMBH,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啤酒、啤酒与无酒精饮料混合品,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详见图1)。

2016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再发《商标注册证》,确认注册号为“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BRAU GMBH,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苏打水等非酒精饮料;果汁饮料及果汁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3年7月15日、2015年2月6日,ANER-BRAU GMBH公司分别向海关申请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登记,海关登记号为:T2018-64978(登记有效期: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15日)、T2018-64979(登记有效期:2018年4月24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9年2月4日,——BRAU GMBH(中文译名:铲子-弗朗西斯卡纳-啤酒有限公司,即“弗朗西斯卡纳公司”)向百威英博出具了《商业标识许可及权益保护授权书》,其中规定:“许可方弗朗西斯卡纳公司现独家授权百威英博、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为被许可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和保护其商标、标识、广告语、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的权益。被许可的商业标识包括许可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自许可方开始享有被许可的商业标识权益之日起,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和推广带有被许可的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标识,并有权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许可的商标标识。本许可为一般许可;本授权有效期至许可商标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但许可人有权随时以书面通知被许可人终止本协议;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对已经发生的以及本授权生效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一切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被许可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商业标识进行司法、行政维权与鉴定,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证据保全、对疑似假冒或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封、销毁该类假冒、侵权产品等。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时,被许可人可以代表许可人在中国签署、出具相关文件、处理相关事宜;为了维护许可人在中国就许可商标及标识的各项合法权益,制止本授权书生效前及生效后在中国发生的一切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在中国单独提起诉讼。如任何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及其他被许可人不得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许可人为,地址为德国慕尼黑D-80335马斯路46-48号。《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附件载有案件编号“

“和数字”

”商标及的商业登记信息。百威和已在德国对上述《经营标识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进行了公证,中国驻德国慕尼黑总领馆于2019年3月5日为其办理了认证转移手续。

百威英博关联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亦为被许可人之一)与佛山市洁洁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分销协议》,指定佛山市洁洁贸易有限公司等为中国地区独家经销商,销售区域覆盖天津、长春、贵阳、杭州、江西等地,涉案产品也在京东、天猫等电商购物平台上展示、销售(详见图2)。

此外,“ ”啤酒于2014年荣获“啤酒世界杯”银牌,2016年荣获“啤酒世界杯”金牌。此外,百威关联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融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活动策划及执行服务协议》,确定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融友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等地举办的“ ”啤酒节、啤酒嘉年华等推广活动提供活动策划等服务。经过广泛宣传,“ ”啤酒在啤酒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关于百威啤酒公司诉东方科技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一案。

201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珠海关向弗朗西斯卡纳公司签发了《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无法确定-权利人)告知书》[穗关执字(2018)7205号],内容为:“弗朗西斯卡纳公司,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海关已于2019年1月9日扣留广州东方科技园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普瑞斯特小麦啤酒”8640箱,该批货物涉嫌侵犯你(单位)的权利。经调查,我海关无法判断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你(单位)在总局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货物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如我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放行。弗朗西丝卡纳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百威公司依据弗朗西丝卡纳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文件,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东方科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约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财产线索为海珠海关扣留的涉案“ ”啤酒8640箱(升),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 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1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方科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海珠海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告知书(无法确定权利人)》[穗管字(2018)7205号]项下的“”普莱斯小麦啤酒8640箱进行查封、扣押。根据海珠海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货物海关编号为:。2019年8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抵达海巡石牌仓库进行现场查验,并随机抽取第79托盘第一箱(24罐、500毫升)涉嫌侵权啤酒作为对比样品(详见图3)。

一审期间,经当庭检验,百威公司和东方科源公司一致确认样品封口状态完好,无开启痕迹。样品当庭被启封,内容物为24罐啤酒,规格为500毫升/罐×24罐/箱。百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啤酒罐身正反面均使用了“和”字标识。

“ 和 没有 ”

“与百威公司标志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东方科源公司侵犯了百威公司的商标权。

比对中,东方科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啤酒使用了“

“ 和 没有 ”

“商标,但被控侵权的啤酒产品是公司生产的正品,东方科源公司并未使用、印制涉案商标,其采购的标的物是啤酒,并非商标权的销售或许可,这是东方科源公司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并未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啤酒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啤酒正面和背面均使用“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3、关于东方科技公司所称涉案啤酒被控侵权的来源问题。

1、2018年12月4日,东方科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拓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180M/G7383的《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拓普公司与德国某供应商签订啤酒购货协议,委托东方科源公司代其进口该货物。进口货物为啤酒,进口数量为8640箱,进口金额为69984欧元,原产地为德国,启运港为欧洲主要港口,目的港为广州滘心港,装运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装运前,委托方应将进口货物正确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卫生证等相关进口资料交由代理人,以便代理人办理通关等手续。”同日,东方科学园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PTE LTD签订《合同》,约定:“卖方PTE LTD地址位于新加坡裕廊海港路31号裕廊物流中心#02-10M。东方科学园公司以CIF胶州港价格购买8640箱×500ml罐装/原产德国普里斯特小麦啤酒,净值69984欧元,等。”根据东方科技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境内收货人为东方科技公司,境外发货人为PTE LTD,消费者及使用人为拓普公司,进口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申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经停港为香港,随附单据为装箱单、发票、提/运单、合同、原产地证等。商品名称为 Wheat Beer 8640箱(升),总价格为69984欧元,原产国为德国,目的国为中国等。

2.为了进一步验证案件中所谓的侵犯啤酒的来源,东方科学公园提交了2018年10月20日在PTE Ltd(作为买家)和Okuni(作为卖方)(作为新加坡的商业地址)和 the the Bebev的销售信中的PTE Ltd(作为买家)的销售合同。是8,640盒24×500毫升的先锋啤酒/起源于德国的盒子,根据制造商的出口标准包装在容器中,估计2018年11月在新加坡到达的时间,船舶港口港口是的港口,是的港口,并且是的港口。是 Beer品牌的官方和授权进口商和分销商。请为公司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等。” In , Park also a " of and of the of " No. 42971 by PTE LTD, which reads: " PTE LTD, is Top , time is 7, 2018, port is , marks (1) / 1728 boxes of Fan Jiale Beer 24 cans 500 ml; (2) / 1728 boxes of Fan Jiale Beer 24 cans 500 ml; (3) / 1728 boxes of Fan Jiale Beer 24 cans 500 ml; (4) / 1728 boxes of Fan Jiale Beer 24 cans 500 ml; (5) / 1728 boxes of Fan Jiale Beer 24 cans 500 ml; the that there is to prove that the above- goods起源于欧洲联盟(德国),此特此签发该证书。”

2019年2月20日,东方科学技术公司在新加坡公证了上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信件”和“原产地证书”,并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大使馆在新加坡的中国大使馆完成了认证和转让程序。

3.至于案件中涉及的啤酒的健康证书。是新加坡,接收者是Okuni,发行的地方是安特卫普,比利时,发行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等等。”与上述健康证书附带的原始证书相对应的原点列被记录为“空白”,备注栏是欧盟(德国),发行人是佛兰德佛兰德·布拉巴特商会,发行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但是, 公司并未通过非律师和认证转移证书和以上证书的证书和以上证书的证书和来源证书。

在盘问期间,布威耶斯人认为,在中国领土之外,没有提供东方科学与技术公园和海外实体的合同,并且没有提供中国人的交易清单的中国译本如果新加坡PTE Ltd和新加坡Okuni之间的合同具有公证和认证转让程序,即使获得了商标所有者的授权或许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铃声,这就是为什么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的原因。此外,总部位于新加坡的-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并不是有关商标的注册人,并且无权证明新加坡Okuni是“啤酒”的重要性和分销商,从所涉及的啤酒中提供的证据,这是涉嫌的啤酒。 ,但从欧盟出口,东方科学和技术引用的“信”不能证明所涉及的侵犯啤酒的欧洲商标所有者在法律上授权了新加坡的起源证书。特别是,“从比利时王国出口食品和其他产品的健康证明”以及东方科学技术和技术引用的附属证书尚未通过公证和认证转让程序,并且无法证明据称侵权的啤酒是生产或授权的啤酒。

the , in order to the facts of the case, the court of first a " of in " to in with the law, and and the form, label and food of the beer in the case. and the " Goods Form of the 's of China", label and "Entry-Exit and of the 's of China for Entry-Exit and of Entry Goods" to the court of first . The form that the boxes and of the beer in the case were,,,, , the was 8640 boxes (), and the total price was 69984 euros. 中国标签说,啤酒品牌是“牧师小麦啤酒”,填充日期是2018年9月27日,保质期是直到2019年9月27日,分销商是Tuopu公司,托管公司的证书说:和隔离,并通过海关等释放。”

4.关于争议当事方的实体和业务范围。

于2003年7月2日进行了注册。和酒精的批发。

5.其他要确定的事实。

1. 要求在法定薪酬金额中确定其经济损失。案件中涉及的文件,在海祖海关涉及的啤酒商品时产生了40,100元的运输费,以及上述三种总计55,300 Yuan的物流辅助服务和12,000元的储存费。 介绍了广州 Co.发行的发票编号“广东大桶普通发票”。

2.在诉讼过程中,百威啤酒还花费了60,480元人民币在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8日的物流支持服务和存储服务费用上。百威啤酒介绍了“广东增值税税特别发票”。

3.所谓的案件中涉及的啤酒需要从 仓库中移出,然后移交给,租用 (中国)的广州分支机构提供的仓库(中国)有限公司,以继续涉及该案件的涉嫌侵犯啤酒,从而列出了31.800 00 YUUAN。 OICE“由广州 Co.发行,面值为31,800元。

第一案法院举行

一审法院裁定,按照“

“和不。”

“商标注册证书证实,Brau GMBH(中文翻译:铲除 - 酿酒厂酿酒厂有限公司,即“ ”)是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在上述商业范围内签发了“批准”向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Ltd.协助相关当局抓住并销毁这些伪造和侵权产品,并有权提起诉讼。允许设置方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许可证自己使用其注册商标。

从和 之间的论点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重点是 进口的啤酒产品是否侵犯了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利,是否构成侵权公司,如何平衡这种情况和权利保护成本的薪酬。

关于 的啤酒是否侵犯了 的商标权,允许与同一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记的行为,该商标与同一注册商标相同。案件是从新加坡PTE Ltd的PTE Ltd购买的,并根据法律向中国进口。尽管东方科学公司没有提供新加坡的PTE Ltd,新加坡Okuni和Busch Inbev China Pte Ltd,这是在新加坡注册的主要资格文件,并未呈现涉及商品的付款证书,但新加坡PTE PTE PTE LTD和新加坡Okun Okun okun okun okn and Sales ytery and and ofer's and and”和“原始派”和“”所有人都在新加坡发行,并由中国大使馆在新加坡获得认证。

其次,该案件中涉及的啤酒是否是真正的产品。侵犯啤酒,尤其是案件起源的健康证书和起源证书。安娜。

最后,案件涉及的侵权啤酒标志着的商标与在中国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大致。

“和数字”

“在商标批准的第32类啤酒产品中,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商品。

“身份,与大路的商标数量”

“和谐””

“与隔离状态相比,两者构成了同样的构成。鉴于花园公司的证据,该案件所涉及的啤酒是Fran 生产或授权的产品。因此,法院捍卫了东方科学公司的第一次实例,认为对商标的义务被指控犯有不同意的啤酒而被指控犯有替补啤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48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包装或商品交易文件,或在广告中使用商标,在广告中使用商品,展览,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以确定贸易范围。埃姆克()享受了布德威()的享受。

关于重点,如何平衡案件的薪酬和权利保护成本。东方科学公司展示了诸如贸易合同,机构进口协议,进口商品拳击命令,海关声明表,检查和隔离文件以及以前的交易文件之类的证据材料。审计法院的理事会考虑了东方科学公司的主观错误,侵权的性质,由于权利保护支出而导致的3,200元的翻译费,运输费用的72,480元,库存的储存率是72,480元,然后考虑了大型商店的群体啤酒(每月租金(每月租用3840元), 共享的薪酬量是适当的。

裁判的结果首先

第一例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48、57条的规定,第63条,以及“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款,第4、2、2、2、2、2、17条第17章:

“和数字”

“注册商标的啤酒产品是专门的; 2. 销毁了 (中国)有限公司的仓库

“已确定的啤酒产品[包装规格:24罐×500 ml,具体数字是基于 (中国)公司的“入境仓库”记录的内容,该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 Yuan被举行。

第二案的法院

the , the to the court: 1. The Food Chain 's "Food and Other " and the ICC " of " and were . And , it is to prove that the InBev seal that the beer in the case is a owner, which is the of and . The of the State of and on 31, 2018 that it is to prove that the "Food and Other " is to have , and , and the , , and of the . 5. The beer in the case are to prove that the is from the legal of the owner. The item is and . It is to prove that the is from the legal of the owner.

10.在中国官方网站的官方网站上,和Baili 集团属于英国比利时。 ARK所有者是Baili和集团的集团。

百威对上述证据的看法如下:认识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1,合法性没有得到认可,并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因为证据9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没有得到认可。

向法院提交了注册信息,该信息计划证明的股东信息。

1.关于在欧盟侵犯货物的投诉的生产,销售和出口

比利时的食物连锁店是比利时政府的出口安全管理者的权威。 :2.143.815.905。

2.主管机构的声明:联邦食物链安全局的官方声明是,他们在比利时自由出售的产品可以按照进口国家的方式出售根据出口健康证书的出口商:Okuni,新加坡#10-83,产品描述:在20-20°C下; Fran HWH可以24 0,5L Traa。

根据“国际商业ICC原始证书”(数字),由 执行 提供的公证证书。 a; fran hh; 8.由此签署的政府机构证明,上述货物是从国籍的起源和国际商会的签名和相关人员的签名。

2020年7月27日,花园公司降落在中国文章代码中心的官方网站上,根据条形码058的结果,查询了该产品拘留的侵权产品的辩护,该产品的名称是BRAU GMBH,地址为.46+48+48+48。

2.百威和英国BO Group and 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控制状况

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7月2日在中国上海注册(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合资企业)。 Kong Co.,Ltd。(Co.)(香港)。

和Bo Bo Group是一家跨国公司,有两个主要公司可以追溯到来源,其中一家是Busch Inbev SA的子公司,的两个股票属于和 的两个股份。在第二次试验中,全球品牌包括 Beer()和当地品牌。 Ai Busch inbev。

广州 Beer Co.,2015年7月24日,公告订阅了与出版对象的合同,该合同表明,广州 Beer Co.,Ltd.水泥如下:-busch inbev sa/n.v100%持有Inbev sa100% -Busch inbev中国PTE%中国100%持有中国。

根据-DE的官方网页,官方网站包含“ 0800 -.de”的联系信息,居住的地址为“ -48 80335慕尼黑”。由慕尼黑和三个慕尼黑啤酒品牌。

第二例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该案是关于我国家的公共政策的侵犯的纠纷。

1.侵权产品是否是通过并行进口导入的真实导入的

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方法,由于货物差异的交叉转移而引起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引起了法律纠纷。

(1)侵权产品是否是真实的进口

主张商标并不是真正的商标进口,而花园公司则提倡侵权商品是商标的真实性,这是两党的核心争议。通过向国内商标所有者或被许可人批准的贸易销售方式与同一持有人4.未经商标所有者的同意。其中,未经正确持有人许可的​​进口国进口的原品产品是基本特征。

在这种情况下,由百威和英国BO集团控制的子公司将通过劳动与合作的部门出售侵权商品的授权经销商。 Ingbo Group发布了“粉丝Jiale 的官方进口商和净销售信”,证明Okuni是Fan Jiale的啤酒品牌的官方和授权的进口商和经销商,后来又通过合法地卖给了 ,该公司是由Sake in - in the 的。 /SA,百威集团有能力管理和控制全球子公司。 to the needs In fact, the sales , , goods lists, , the of the , the of the , the of of the , the sea list, the , and the first - court can only to each other. The goods are not in . to the , the court does not it to law. the first trial, by the , sold by the , sold by the and the by the of due to the in the . .

(2) there is a in the of the goods and the goods

As above, the goods are by . If there are with the goods, it will the and of the right , which a . In terms of and shelf life, it is and , there is no in the of the sales of goods by the owner. It to the same . The of are by the owner. The right is more there is a in the is to sell in China. , to to prove it in this case, nor did it that there was a in the two. to the facts found in the first of the case, the sold by the owner on and JD e - have that the two are the same or do not have . After the of the owner, that is, the goods have not to and China the of the owner. As long as the goods are not or , it is or goods, the two have the same or . . when , can the of to the sales , the and of , and avoid or of . There are that .

(3) the goods and goods are by the same right

Group is a beer of large . It has from all over the world as a of labor under the of group . It also China, , , and . . The 's brand is used by the group to the to needs, but the and power is and by the Baili Group. The is a by the owner in the in , and the by the case are by the owner. The does not , and this basis to the for " or all" .

As far as is , has not the of the laws and of the of goods that . Later, it was that the of goods was in line with laws. on laws and .

In , the of the goods to the of , and it is the same as the owner's goods sold in the or there is no in . Both are by the owner. The facts are clear, and the court will it to law.

2. The court of first the acts that the right to the right is

商标作为一个符号认知系统,由指示符号、指向对象、以及指示意义三部分构成,其中指示标志就是商标标识,指向对象即为商品或者服务,指向意义则是商品来源或者出处、商誉等相关信息。商标法具有确保商标识别功能,通过实现质量保证功能,起到保护商标权人商誉的作用,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人民法院判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应当回归法律规定,坚持以商标基本功能是否遭受破坏、商品使用行为是否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以及是否会使得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商誉为判断标准,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混淆可能性

百威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的两枚商标完全相同,其主张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东方科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相同,但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被诉侵权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商业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这一贸易方式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人民法院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宗旨与原则为基准,并结合个案中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裁决。

混淆可能性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第三人在与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一直以来,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最主要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就百威公司主张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法律依据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在物理上是否完全相同并非法律是否予以保护的判断标准,商标法并非是对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是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确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业标识的,推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共同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允许提供证据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反证推翻。

商标的市场价值在于对特定商业主体与特定商品进行联系,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商标与商品的唯一、确定指向关系。消费者以商标作为媒介来寻找商品,减少搜索成本以提高交易效率,销售者能够按照自由意愿选择所需要的商品。侵害商标权在于破坏或者割裂商标与商品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指向关系,通过假冒或者仿冒来混淆视听,篡夺交易机会。不损害商标区别功能的使用行为,一般来说不属于商标权控制范围。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权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与区分功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商标权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可以说,混淆可能性是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石和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BRAU GMBH生产的正品,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的真实对应关系。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本案商标由商标权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其使用,商标权人使用本案商标的真正目的在于标识其所生产、销售的啤酒来源并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被诉侵权商品贴附的商标与本案注册商标均指向商标权人--BRAU GMBH,无论是商标权人同意在中国授权销售的啤酒,还是商标平行进口的啤酒,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并非指向同一主体或者并非由实质性同一主体控制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能够得以成立。被诉侵权商品由境外市场原样输入中国,仅仅改变了商品的销售渠道,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行为,不会损坏权利人的商标权。人民法院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功能价值加以诠释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本案两枚商标构成近似进而构成侵权,并未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侵权的裁判标准,不仅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而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指商标向消费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消费者凭借商标能够寻找到商标产品最终提供者,制造者是谁消费者并不关心,消费者以信赖的商标所具有的商誉来认定相同商标具有相同的质量与品牌价值。商标质量保证功能使权利人可广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最大限度实现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充分发挥商标权人的市场竞争力。商标权人也应当注意保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控制,若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出现问题,也会因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进而损害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并最终削弱商标权人的市场美誉度与市场竞争力。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均属于权利人控制的产品质量体系,由权利人依照市场规则投放市场销售,商标所蕴含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发挥。商标平行进口不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也不会损害商标的商誉。

商誉是经营者长期的诚信投入和大量宣传后所形成的对商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形象。随着商品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商品在市场销售中与生产者的距离越来越远,消费者甚至都并不知道生产者是谁,匿名来源中商标商誉所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消费者对商誉的忠诚度主要来源于商标。商誉对品牌商品的市场竞争具有重要促进作用,良好商誉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会取得胜利,商品的品质担保功能就是通过商誉来体现价值。同一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相同的品质是商标开拓市场的理论前提,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主要体现出商誉的忠诚度。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销售的正品,与商标权人同意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授权商标品质相同,由于商标权人的商标所体现出的商誉是完整的市场价值,并不会产生商誉价值的市场分割,故被诉侵权商品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国内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竞争不会损坏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也不会损坏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证功能,商誉依存商标会进一步提升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优势,拓展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商标权人的商誉主要来源于商标长期持续使用在商品上获得市场承认后的美誉度,故被诉侵权商品不会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功能,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维系。

特别需要指出,商标指示着单一的甚至匿名的来源,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并非意味着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高或者优秀,而是指商标所指向的所有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水平会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这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质量保证。商标是商誉的表征,强化商标商誉的保护就是强化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以及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均来源于商标权人--BRAU GMBH。商标平行进口不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进而不会损害品牌商誉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主张侵害商标权,无权以商标禁用权来将其排除出市场,这不是商标法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故此,百威公司主张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商标权人若要控制商标平行进口可以通过向其授权销售商进行销售渠道控制,通过合同方式控制商品进入特定市场,即授权销售商在对外销售商品时,与购买者签订合同限定商品不得进入特定市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权利人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市场流向和流入国,属于权利人基于意思自治和选择自由所作出的市场安排,这一安排合法有效并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商标权人一方面向全球扩张销售商品,另一方面又以商标权来限制商品进入商标权人所在国,以对商标平行进口到中国市场主张侵害商标权来控制市场,保护经济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性与妥当性。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商标法是以消费者为中心而不是以商标权人为中心而展开,商标因减少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升了经济的整体效率而具有市场价值。同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知名度均是以消费者为视角进行判断。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消费者被欺诈,避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故商标法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第一要务,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平行进口商品因为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或者灵活选择空间而更加契合消费者的需求。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提升市场竞争水平,增加消费者福利。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要维护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防止第三人假冒或者仿冒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权益。消费者利益保护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为不得导致混淆、误认,商标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表现在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给予消费者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消费者通过参与市场寻找选择商品来提升自己的福利,商标权人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商标平行进口中是否产生被诉侵权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主要看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由于平行进口商品进入到中国市场后,会与授权销售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中竞争,提高市场竞争水平,从而进一步提升商品的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选择,促进竞争而降低商品价格,提供丰富的商品类别服务消费者,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而不是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不损害商标作为竞争工具所具有的维持竞争秩序的基本特征。这一跨境商业方式能够促进全球商品流通,扩大消费者获得商品的渠道,符合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公益目的,也不会损坏商标权人的利益,故鼓励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丰富市场供给,提升市场竞争水平,消费者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利益。商标平行进口不仅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还会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福利。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商标平行进口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销售商品属于同一来源,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不会受到误导,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的价格显然会低于授权商品的价格,丰富商品种类,授权销售商与一般经销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会提升消费者福利,最终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平行进口商品并非按照商标权人的安排进行上市销售,一定程度上对授权商品销售产生竞争压力。商标权人所要做的是在平行进口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提升服务水平,而不是通过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来对平行进口商业模式予以禁止,通过市场控制来损坏消费者权益。

进口商一般会以权利用尽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抗辩,对于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抗辩事由,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表明立场。对此,本院认为,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当抗辩理由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其法律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论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可以作为平行进口商品侵权抗辩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作为抗辩事由,这与专利法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度供给不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在一国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应当以注册或者使用为归依。在中国境外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即使商标权在国外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但该商标并非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中国境外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并非必然属于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在商标权人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以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侵害商标权。中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境外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非完全一致,商标使用行为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商标平行进口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属于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国外使用的商标属于国际权利用尽语境下的商标,这并非属于权利人在中国所主张侵害商标权语境下的商标权。尽管权利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与境外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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