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日期: 2024-10-26 06:02:24|浏览: 12|编号: 1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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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和生命安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所。非常危险。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下同)、使用、检验和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工地(厂)内起重机械和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预防事故的能力,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热线、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接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处理。及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务院。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确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查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气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生产。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零部件或者新试制的特种设备产品、新零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管道、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的制造单位、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以及特种机动车辆现场(厂)制造、改造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在相应的活动中。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场(厂)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配备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并经过必要的检测。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工地(厂)内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特种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已按照本规定获得许可。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通过合同同意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涉及电梯质量和安全运行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拟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书面告知直辖市、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前,通知后即可开始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完成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并对校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以及改造、维修专用机动车辆现场(厂)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检测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存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以及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大修过程。规模游乐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机构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灌装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灌装、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灌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灌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车间、设备和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应急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为用户提供气瓶安全使用指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提出使用建议。气瓶定期检查要求。 。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粘贴在特种设备的显着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和定期自检记录;

(三)特种设备日常使用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控制装置及相关附属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检测报告、能耗状况记录和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自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自检和日常维护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控制装置及相关附属仪表定期进行校验、维护,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水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水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锅炉清洗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试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寿命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与原登记的特种设备一起注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必须由依照本规定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至少每15天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日常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容易注意的显着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设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乘客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防范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向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安全运行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存调查了解记录。

第三十八条 工地(厂)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有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检验与试验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专门为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试验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赞同。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批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必须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检测人员持证上岗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使用专用设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义务保守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应当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字。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组织监督抽查。县级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但必须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生产、销售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部门。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给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制造困难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部门。收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行为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涉嫌违反本规定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2)检查并复制有关特殊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以及检查和测试机构的专用设备生产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相关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相关信息;

(3)抓住或拘留有证据表明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格要求的特殊设备或具有严重的事故风险或能源消耗的其他严重的事故或能源消耗。

第52条规定,根据本法规的规定,应严格审查相关事项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严格审查相关事项。如果法规需要,则不得允许许可,批准或注册;在申请许可或批准申请期间,如果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或伪造许可证或批准证书从事与特殊设备有关的活动,则该申请将不接受,否则该申请将不接受得到正式认可的。许可证和批准,并且将在一年内不接受新的许可或批准申请。

如果任何尚未根据法律从事生产,使用或检查和测试专用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测试活动的任何单位,未经授权,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根据其处理法律。

如果根据法律撤销许可,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规定,则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将在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接受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53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处理这些规定规定的相关行政检查和批准事项时,必须公开其接受,审查,许可和批准程序,并且必须在内部进行许可,批准和批准程序从接受申请的日期起30天。决定批准或拒绝许可或批准的决定;如果未授予许可或批准,则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陈述。

第54条当地特殊设备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各个层面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当地保护和区域封锁,不得向已在其他地方获得许可的特殊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许可这些法规,也不需要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在其他地方通过检查和测试的特殊设备,反复检查和测试。

第55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和安全技术规格,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具有已获得国务院特别检查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批准,并获得特殊设备安全主管证书。

特殊设备安全主管应忠于其职责,遵守原则,并公正地执行法律。

第56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对特殊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以及检查和测试机构进行安全监管时,两名以上的特殊设备安全主管应参与并提供有效的特殊设备安全主管证书。

第57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对特殊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以及检查和测试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它应记录每个安全监督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并应记录每个安全监督的内容以及参与安全监督人员对其进行处理。特殊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和负责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员应签名并提交。如果负责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员拒绝签署,则特殊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应记录情况。

第58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对特殊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以及检查和测试机构进行安全监管时,他们发现这些规定的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格的要求或特别使用中的设备可能会有潜在的事故风险,如果不满足能效指标,则应以书面形式发出特殊设备安全监督说明,并命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以纠正或消除潜在的事故危害。如果需要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则应随后发出补充书面通知。

第59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对特殊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以及检查和测试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在发现重大的非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风险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向高级特种设备安全部门报告。监督和管理部门的报告。收到报告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处理。

当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与合作来处理非法行为,严重的事故危害或不遵守能源效率指标时,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处理它。

第60条州议会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以及中央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的省,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民众。

特殊设备的安全性和能源效率状况的发布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特殊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状况;

(2)特殊设备事故的情况,特征,导致分析和预防性对策;

(3)特殊设备的能源效率状态;

(4)其他需要宣布的情况。

第6章预防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61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这是一个特别严重的事故:

(1)特殊设备事故造成30多人死亡或严重伤害100多人(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面相同),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人民币;

(2)超过600兆瓦的锅炉爆炸;

(3)有毒培养基从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中泄漏,导致超过15万人流离失所;

(4)超过100人在乘客绳索和大型娱乐设施的高海拔搁浅超过48小时。

第62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这是一个重大事故:

(1)特殊设备事故导致10人死亡超过30人,或者严重受伤超过50人,但不超过10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不少于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2)由于安全故障,容量超过600兆瓦的锅炉被中断超过240小时;

(3)有毒媒体从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中泄漏,导致超过50,000人的流离失所,但不超过15万人;

(4)超过100人在乘客绳索和大型娱乐设施的高海拔地区搁浅超过24小时,少于48小时。

第63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这是一个重大事故:

(1)特殊设备事故导致3人以上但不超过10人的死亡,或严重受伤超过10人,但直接经济损失不少于1000万元,但不超过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币;

(2)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

(3)从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中泄漏有毒媒体,导致超过10,000人的流离失所,但不超过50,000人;

(4)整个起重机械倾覆;

(5)人们在乘客绳索和大型娱乐设施的高海拔地区滞留超过12个小时。

第64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这是一个普遍的事故:

(1)一次特殊设备事故导致少于3人死亡,或者对少于10人的严重伤害,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元,但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从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中泄漏有毒培养基,导致​​500多人转移但少于10,000人;

(3)人们被困在电梯中超过2小时;

(4)吊装机械的主要承受应力结构部分被损坏或提升机构掉落;

(5)在乘客绳索上滞留在高海拔的人员超过3.5小时,少于12小时;

(6)在大型娱乐设施中,人员滞留在高海拔1小时以上,但不超过12小时。

除了前段的规定外,州议会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还可以就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第65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制定特殊设备的紧急计划。使用特殊设备的单位应制定特殊事故紧急计划并进行定期事故紧急演习。

如果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则应在救援和救援行动中区分培养基的特征,并且应严格遵循相关计划中规定的程序以防止继发爆炸。

第66条发生特殊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的部门应立即激活事故紧急计划,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迅速向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发生的县级或相关部门报告的县级或之上。

当县级或以上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收到事故报告时,应尽快验证相关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级别报告事故情况。必要时,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可以报告以上的事故。对于特别严重的事故或重大事故,州议会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立即向州议会报告,并通知州议会议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

第67条:特别是严重事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团队授权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主要设备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一起组织事故调查团队,对大型事故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应由中央政府在中央政府下与相关部门直接在中央政府下面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以组织事故调查团队。

一般事故应由该地区城市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与相关部门结合使用,以组织事故调查团队。

第68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得到人民政府的批准,该政府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并应将其报告给下一个更高级别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记录。

相关机构应按照批准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负责事故的部队和相关人员施加行政处罚,并惩罚负责事故的州工作人员。

第69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特殊设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方面支持和合作,并与高级人民政府或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合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70条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根据特殊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征和事故情况分析事故的原因,并评估相关的安全技术规格;如果有必要制定或修改相关安全技术规格,则应及时制定或修订。

第71条本章中提到的“上述”一词包括原始数字,而“下面”一词不包括实际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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