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程啸、劳东燕:“狗咬人”事件责任如何承担?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网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晓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劳冬岩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8860字,阅读时间约22分钟。
一,
杨立新:成都恶狗伤人案的侵权责任
据媒体报道,成都市崇州区恶狗伤人案应构成侵权责任。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也可以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找到恶狗的主人。媒体介绍还称,这只恶狗是有主人的,民法上称为动物饲养员。如果能够找到恶狗的主人,应当适用民法前两条确定侵权责任。
首先,目前的报道称,造成儿童受伤的狗是一只恶犬,罗威纳犬,很多地区都将其定义为恶犬。能够认定为恶犬的,适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暴力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该条款又称为绝对责任条款。它不仅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而且即使猛犬的主人没有过错,甚至有理由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也同样适用。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本案的狗被定义为暴力犬,则适用本规定,养狗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没什么可说的。
其次,对于伤人的恶犬不能认定为恶犬的,应当适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动物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动物死亡的,应当适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文指的是普通狗。如果饲养者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不过,与暴力犬只的规定相比,不同的是,普通犬只,只要能够证明损害是侵权人即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可以减轻责任。但如果是恶狗造成损害,就没有这样的借口,他们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读到的报道一直强调这个小区不是禁养区,而是非禁养区,所以不会发放“养狗证”。是否核发“养犬证”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适用《民法典》第 1246 条和第 1247 条,并且不区分限制区域和非限制区域。因此,限制区域与非限制区域对于损害赔偿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您养的是普通狗,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遛狗时不拴绳、不系缰绳,造成损失的,您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你养的是恶狗,你甚至不需要考虑这些要求。只要你养的恶狗造成损害,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恶狗没有主人怎么办?我看到有媒体提到,如果找不到打伤孩子的狗的主人,谁应该负责? 《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犬只是无主犬,即无饲养者或管理人,则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该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的规定。遗弃或逃避。 ,该动物的原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法找到伤害儿童的恶犬的原饲养者或者管理人,且恶犬逃入物业小区,对业主包括业主子女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在场。过错。物业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人将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对业主的安全保卫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找到狗的饲养者或管理人,可以向他索要赔偿。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二,
程潇: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源于“恶狗咬伤儿童”事件
(一)简介
近日,成都崇州一社区恶狗咬伤儿童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媒体报道,当地警方迅速立案侦查,狗主人唐某也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恶犬伤人属于民法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饲养动物造成损害责任的规定。
媒体报道称,咬伤男子的狗是一只罗威纳犬。这种狗是德国产的大型犬,非常强大且凶猛。我国多地(如北京、上海、西安、哈尔滨、洛阳等)政府机构已明确将其列为重点管理或重点限制区域禁止饲养的暴力犬类(相关规定如《洛阳市公安局关于重点管理区域禁止出售、饲养活力犬、大型犬特定品种及标准的公告》(2023年8月7日发布)《西安市农业农村局的通知》 《关于公布西安市重点禁养区域禁止个体饲养暴力大型犬名单的通知》(2012年2月1日发布);《佛山市农业农村局、佛山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公安局关于公布佛山市禁止饲养暴力犬名录的通知(佛农农通[2020]4号)等)。
《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恶犬饲养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理由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不过,由于事发地成都似乎并没有将该狗列入禁止饲养的暴力犬类,因此即使咬人的罗威纳犬不能被视为禁止饲养的暴力犬只,狗主人也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动物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这起大型犬伤人事件,显然是狗主人唐某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因此,唐某作为动物饲养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道歉、停止侵权等。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两部分: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
具体来说,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唐某必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他至少要赔偿受害人孩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如果儿童被害人有残疾,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另一方面,恶狗伤人,侵犯受害儿童的身体和健康权利,给他们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受害儿童也有权要求狗主人唐某承担后果。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上述赔偿范围仅以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旦狗主人唐某被认定构成犯罪,受害儿童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时,您无权获得伤残赔偿。
这是因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也构成犯罪。 ,那么受害人既不能要求伤残赔偿(被害人死亡时不能获得死亡赔偿),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被害人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款所称“物质损失”是指财产损失,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不包括作为非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害(编者按) ——陈光中院长:《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69页)。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因刑事违法行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案件。”
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既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有这样的规定,基于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现实中,即使刑事被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他也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中以罪犯身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他只能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当然,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尊重和保护人民人格权的角度出发,我们还是遵循“物以稀为贵”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还是从第1183条的规定出发,民法典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时,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定,显然是非常不恰当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程晓:《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857-858 页)。
今后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理由
如果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排除了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合理,那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就排除了刑事被害人的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犯罪受害者。赔偿既不正当也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受害人残疾,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费用;如果受害人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和其他费用。费用也应该得到补偿。”
将本款所列赔偿范围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两项丢失的。相应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单独立案的民事诉讼案件时,绝不会判给刑事被害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犯罪案件除外。 。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该条的规定确定了赔偿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用等费用的补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补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负责起草《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对本司法解释的解释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判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绍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4页)。书中给出了六个主要原因。由于这些原因的混淆,甚至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在排除精神损害讨论的部分,书中支持不给予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的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告一般无力赔偿。如果伤残赔偿、死亡赔偿被判给,就会出现无法执行的“空判”,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务实的选择是不给予伤残和死亡抚恤金赔偿。
(二)根据我国法律、判例和我国法律文化传统,附带民事诉讼和简单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同一标准。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责令被告赔偿是安抚和缓解受害人的唯一手段。因此,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防止再犯罪也是安慰和缓解受害者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他实际上已经“以命换命”。显然,他不应该被要求支付与简单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必然会出现双起点的问题。 “打不罚、罚不罚”的传统观念和做法根源于此。
(三)过高的赔偿标准实际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人的期望过高,超出了被告人的能力范围。所幸的是,原本愿意代被告赔偿的亲属不再这样做了。
(四)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至今,不判给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已执行多年,未发现重大突出问题,应继续适用予以保留(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5-287页)。
(四)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造成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就有权获得残疾赔偿。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有权获得伤残赔偿。近亲有权享受死亡抚恤金。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剥夺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领取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款应当修改为:
“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治疗、康复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害人有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被害人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伤残补偿金;如果受害人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
具体原因解释如下:
1.根据《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犯罪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所谓伤残赔偿,是指伤残赔偿金用于补偿受害人因伤残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死亡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当受害人因侵权死亡时,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并丧失一切权利和能力,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但由于被害人死亡,依法有权向被害人请求赡养费的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即其请求赡养费的权利无法实现,而侵权人则有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义务。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剥夺犯罪行为受害人获得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的权利。
我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基本民事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人身伤害中的受害人伤残赔偿、死亡赔偿涉及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无疑属于基本民事制度。制度上,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此外,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依据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部门规章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增加本部门权利或者义务的规章,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责任。第九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人的权利或者义务的规范。组织”。
司法解释只能对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规定“伤残赔偿”、“死亡赔偿”,这是一项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定。
2、剥夺刑事被害人伤残赔偿、死亡赔偿,严重损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比单纯的侵权更为严重。受害人往往致残、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当受害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时,当受害人因犯罪而死亡时,家庭的生活就变得更加困难。这些损害是犯罪分子造成的,犯罪分子当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
成都恶狗咬伤儿童事件中,年仅2岁的受害人受到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媒体报道显示,受害者被诊断为肾脏破裂、血肿形成、腹部积液和多处皮肤裂痕。伤害。当然,狗主人唐有责任支付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问题是,受害人很可能是残疾,而且伤残赔偿金额将远远大于治疗和康复费用。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唐某构成犯罪的,免予支付伤残赔偿金。这一规定完全不足以保护受害儿童,反而伤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害人保护缺位和不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三、司法解释起草者以剥夺刑事被害人获得伤残赔偿、死亡赔偿权利的理由极其牵强,完全站不住脚。
(一)赔偿责任判决中,可能存在被告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无赔偿能力而不作出判决,那么判断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标准不就是被告的赔偿能力吗?按照这个逻辑,在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应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出现“空判”,导致法院执行乃至合法上诉、上访困难。
显然这个逻辑不能成立。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与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一样,都会遇到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对于民事纠纷中有权获得赔偿的人来说,只能承担被告无法赔偿的风险。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近亲属也不例外,也承担着这种风险,除非他们有资格获得刑事司法援助(比较法中所谓的《犯罪受害人保护法》)。
因此,以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予赔偿是不合理的。这种所谓“务实”的做法造成了诸多弊端,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于是,我国法律中出现了一个很奇怪的现象: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赔偿责任就越轻。
(二)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为原则。就侵权责任而言,其目的不是惩罚侵权人,而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使被侵权人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为了实现这一赔偿功能,损害赔偿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和“禁止利益原则”,即赔偿不能多也不能少。得到补偿。除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外,民事赔偿不具有惩罚作用。认为民事赔偿也对被告人有惩罚作用,在简单的民事诉讼中应给予较重的赔偿,是完全错误的。
至于所谓“打不罚、罚不罚”的观念,更是应该批判的观念!因为正是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让犯罪分子或者家属可以利用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宽恕制度来达到强迫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结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意宽恕犯罪分子,从而使犯罪分子获得减刑,那么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将向被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金,其中包括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赔偿金。伤残津贴和死亡津贴。如果你不明白,那么就没有补偿。
(三)剥夺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的权利,也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刑轻民错误观念的产物。对罪犯量刑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体现国家意志,是一件大事。至于受害人的赔偿,则被认为是“视而不见的普通私人痛痒”(《梁启超法律著作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这种观念长期以来难以改变,根深蒂固。
正是为了纠正重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做法,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除《民法典》外,《刑法》、《公司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与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相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各有其功能。它们共存且不能相互替代。被告被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会得到赔偿;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以减刑。年。这些看法都是错误的。
(四)之所以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荒唐可笑。如果根据法律,被告应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那么法院授予100万元的赔偿金并不太高。当然,如上所述,被告可能有钱来补偿或可能无法补偿。但是,这就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假定风险。至于被告的亲戚是否代表他支付赔偿,那就是他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置,是他的自治的产物,而不是法律义务。使用被告的亲戚作为确定应向受害者授予多少补偿的标准显然无关紧要。
(5)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了多年的死亡补偿和残疾赔偿金,确实可以发现重大和未偿的问题。这是因为尚未获得残疾赔偿或死亡补偿的受害者是个人自然人和弱势群体。即使他们提出异议,只要社会不广泛关注,它也不会被认为是一个重大或杰出的问题。 。当起草司法解释使用“任何存在的合理的东西”来争辩说,不应授予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也应该记住,“任何合理的都是现实”。
(5)结论
无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审判,目的都是实现司法,并应努力使人们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和正义。
刑事事项属于刑事事项,民事事项属于民事事项。罪犯应受到的惩罚与受害者的赔偿权之间没有冲突。剥夺犯罪受害者及其近亲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的规则是不公正的规则,而出于不公平和理由而制定的任何此类规则只是违反正义的。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变得更加密集,更混乱,这是“所谓的非法法”(Huang :“ Ming Yi dai Fang Lu·Yuan Fa”)。
三,
老挝人:在社会治理中采取极端措施只会导致恶性循环
我自己从来没有狗,也没有其他宠物。当我看到有关狗伤害人们的消息时,我为受害者感到非常难过。我还认为,如果育种者或责任方有过错,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同时,只要某种类型的狗伤害人,我们就要求禁止这种类型的狗或其他狗品种,甚至要求它们被杀死。这种吸引力也是情感上的。无论是否禁止,都有必要检查特定狗品种对公共安全的总体威胁水平。不能基于孤立的事件做出判断,也不应任意将其扩展到具有不同威胁水平的其他狗品种。
在社会治理中,人们经常批评“当一个人生病时,每个人都服药”的做法。但是这个呼吁也没有牵涉吗?但是,无辜的不是人类,而是狗。如果对无辜的人牵连并为别人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是不公平的,那么以这种方式对待狗也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转到另一个极端。在社会治理中采取极端措施只会导致恶性循环。
这个世界上没有多少东西会让人们感到温暖,因此我们应该尽量不要再剥夺他们,并保留更多使人怀旧的东西。因此,最好按照法律调查相关的负责人,并有效,合理地防止这种恶性事件的复发,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涉及。在过度的恐惧下,经常提倡一种适合所有方法的方法,最终只会使每个人的自由空间变得越来越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