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4-10 01:14:49|浏览: 89|编号: 4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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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做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部门的规定,制定本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液体废物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但是,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责任、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包括完成防治工作。将控制目标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预防、监督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开展危险隐患排查,指导村(居)委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控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大会等形式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的环境防治意识。扩大公众参与渠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生态环保、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学校要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依法参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危害,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垃圾转运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加强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固体垃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省内情况。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地方标准。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对固体废物产生污染。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集成,实现部门间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测和信息追溯。

第十二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处置情况。 容量、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状况。 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授权,丢弃和撒放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外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让。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外利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登记信息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运入本省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函件后) )转让的,应当及时研究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可实施。 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调入省内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倾倒、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举报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保存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举报人保密。 对于实名举报,有关部门应在1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对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被监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危害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固体废物,推动落实国家规定的限期消除。 产生严重污染环境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 生产技术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前款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实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国家发布的面向目录。 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配套设施或者依托附近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确保园区内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计量设备等重点点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信息记录的准确性。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下列事项:合同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度。 危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储存设施、场所,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 三、推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并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 库存量。

前款所称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和安全。 主要包括:尾矿、煤矸石、煤粉。 灰渣、冶炼废渣、工业副产石膏、赤泥、电石渣等。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依法。 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鼓励建立以基层党组织为主导,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村民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和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契约和管理规定。

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分类标志,方便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生活垃圾分类。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分类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清洁蔬菜投放市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场址。 ,并监督和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过期或者储存能力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闭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封闭处置和生态修复。进行定期检查。 跟踪监控,防止渗滤液等环境污染。

鼓励周边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鼓励生活垃圾填埋标准化焚烧。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同意后,部门将予以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体现差异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资金保障制度,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在其源头。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 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卫部门报告,环卫部门将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第三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分类存放的生活垃圾必须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堆放、撒落、渗漏液泄漏。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粉煤灰等,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餐厨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餐饮服务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引导、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减少食物浪费产生量。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收集餐厨垃圾,并采取防臭气扩散、防溢出、防滴落等有效措施,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并移交。将食物浪费提交给主管当局。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章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促进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变,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等规划。处置设施和场地布局以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协调推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处置,促进综合利用。 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和种类、分类收集和资源化的措施和目标、需要运走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内容。列、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人等。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运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不得擅自倾倒、撒放、堆放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

第四十四条 装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利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膜使用的管理,指导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经营者、废旧农膜回收企业等组织建立健全农膜。 薄膜回收系统。

农业电影用户应在使用期到期之前在田野上捡起不可生物降解的农业电影浪费,将其交给回收插座或回收工人,并且不得随意丢弃,埋葬或焚化。

第47条农药生产商和运营商应履行根据法律回收农药包装废物的相应义务,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指导农药使用者及时返回农药包装浪费。 农药运营商应在其商业场所建立农药包装垃圾回收设备。 农药使用者应及时收集农药包装浪费,并将其退还给农药经销商或农药包装废物回收站(点),并且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包装浪费应移交给专业机构或组织以进行无害治疗。

第4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稻草回到田地,促进稻草作为肥料,饲料,燃料,燃料,碱性材料和原材料的利用,并不断提高水平全面利用稻草。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49条从事大规模牲畜和家禽育种的人必须根据法律收集,存储,使用或处置牲畜和家禽肥料以及在育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7章危险废物

产生固体废物的第50条应对危险废物识别实施主要责任,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法规主动执行危险的废物识别。 危险废物识别单位负责识别报告和识别结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的固体废物与责任一方无法确定的历史文物应组织,以根据法律确定和处置它。

第51条省级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为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地点准备建设计划,科学评估对危险废物处置的需求,合理地安排危险的废物集中的处置设施和地点,并确保在行政中危害危险的废物区域受到保护。 妥善处置。 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州(城市)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该省危险的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现场建设计划的要求来组织和实施危险的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立自己的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

第52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的废物管理分类帐,真实地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向当地生态环境当局宣布危险废物。 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储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存储,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并且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抛弃或堆积。

第53条从事危险废物业务活动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应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视系统,以根据相关国家的收集,存储,转移,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和省级法规,并根据法律申请。 获得许可证并实施许可管理系统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54条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存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特征进行分类。 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储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发证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5条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实施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表格系统,并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真实地填写危险的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表。

要将危险废物从该省转移到该省,必须向省级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立即获得接收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自治区,中央政府下的自治地区),批准在指定时期内危险废物的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知相关省份(自治区,市政当局)。 生态环境部和人民政府运输部。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如果将危险废物转移到该省,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在收到该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自治区,中央政府下)的生态环境部门的信后立即进行研究。转移正在进行。 未经省级政府生态环境部的同意,不得转移到该省。

严格控制重金属危险废物和液体危险废物的转移,这些废物含有砷,镉,汞,和其他重金属,这些金属对该省的环境和安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该省协调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以及省份(在中央政府下,自治区域和市政当局)进行区域合作。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被排除在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管部门的生态和环境部门应监督和管理由危险废物转移以及根据法律的危险废物转移命令的运行所致的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56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且必须遵守有关危险商品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危险废物与乘客同乘运输工具载运。

第57条县级或以上的人政府应将对危险废物环境紧急情况的紧急响应纳入政府的紧急响应系统,并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紧急响应能力的建设。

生成,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责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主管生态环境部和其他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应进行检查。

第58条:导致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迅速通知可能受污染危害和可能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向当地生态环境管理局和相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当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环境部或其他部门负责为了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应立即在同一水平和下一个更高层面向人民政府报告。 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或减轻危害。 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营活动。

第5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促进针对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的建立和改善,支持专业的危险废物收集,转移,利用,利用和处置单位对于小型和微型企业,科学研究机构,学校和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提供危险的废物收集,存储和转移服务。

第60条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县一级或更高的人民政府应加强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建设,并负责组织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

县级或高于县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卫生部门应在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中对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生态和环境的主管部门应在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中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这项工作受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和管理医疗废物处置。

第61条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法律对该部门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和收集,并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部门以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和蔓延。

鼓励开发移动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在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62条发生在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等紧急情况下,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协调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和其他有害废物,并确保必要的工具,处置设施,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 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

第8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63条第63条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排水当局应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计划,同时促进污泥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建设,并鼓励协调的加工,并不断改善污泥处理设施全面利用污泥。 和无害处置水平。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法规全面利用和无害地处理产生的污泥,确保处理后的污泥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建立污泥管理帐户以监视生成的污泥。 应跟踪和记录污泥和处理过的污泥的流动方向,用途等,并报告给城市排水部和生态环境部。

禁止它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垃圾,堆叠,丢弃或散布污泥,并无权处理污泥。

禁止含有超标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6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商务部应与相关部门一起采取措施促进废物轮胎,废物橡胶和其他固体废物的回收,加强监督和管理,并防止环境污染。

第65条电器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车辆电池和其他产品的生产商应根据法规建立一个废产品回收系统,该系统通过自构建或托付产品与产品的销售量相匹配,并披露向公众提供回收渠道和方法。 相关信息以实现废物的有效回收和利用。

回收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应移交给合格的加工公司,以根据法律进行处理。

第66条回收和拆除废弃的汽车和船舶的企业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分类帐,并真实地记录了废物汽车的类型,数量,流量,存储,利用和分配拆除产品。 处置和其他信息,并根据国家法规填写相关信息。 如果拆卸产品是危险废物,则应实施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法规。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67条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与实验室的其他相关部门应建立一个用于实验室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存储管理的系统并且不得任意倾倒,丢弃和垃圾填埋场实验室固体废物。

如果实验室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则应将其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如果您自己无法处理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则应委托一个具有相应资格处置的单位。

第68条根据法律禁止并限制了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其他一次性塑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在县一级或其相关部门以上的人政府应建立一个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废物的回收系统,采取措施支持研究和开发,介绍,应用和促进可回收,易于回收和可偿还的替代材料和产品并鼓励和指导公众使用它们。 环保的布袋,纸袋和其他非塑料产品以及可降解的塑料产品,以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第69条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和制造必须遵守《清洁生产》的国家法规。 在设计产品和包装时,应考虑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并应优先考虑无毒,无害,易于退缩或易于回收的解决方案。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市场监督和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部门应根据其各自的责任来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和管理。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 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商业,邮政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70条如果伪造或伪劣的物品或禁止根据法律没收的流通,则需要销毁它们,则应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它们。 如果是危险废物,则应将其移交给具有相应的集中处置资格的单位。

对于无法确定为负责或无法归还的执法人员中抓住的固体废物,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以上应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组织和处置它。

第9章保障措施

第71条第71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民应在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土地时优化工业结构,调整生产能力的布局,并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空间计划和相关特殊计划。 数量,协调设施的建设需求,以转让和集中处置固体废物,例如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危险废物等,并确保转移土地,集中处置和其他设施。

第72条的各级政府应加强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权力划分原则为以下事项分配必要的资金: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2)国内废物分类和建造“无废物城市”;

(3)建造全面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以固定废物;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5)补贴固体废物的跨区域运输成本及其全面利用产品;

(6)涉及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高效使用。

第73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固体废物监督系统,并通过环境污染控制和环境风险预防和控制,增强固体废物监督能力和技术支持能力的建设,并加强全面的执法团队和全面的执法团队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能力建设。 ,改善对固体废物和风险预防和控制的环境监督。

第7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造固体废物污染,以污染环境预防和控制能力,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项目的信用支持。

第75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开发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控制的信息构建,并促进先进的技术,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76条第7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民应采取措施,以促进对固体废物的全面使用产品申请。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固体废物使用产品和重复使用产品的优先采购。

鼓励在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生态恢复和其他领域的领域中全面利用固体废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固体废物全面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第77条鼓励对环境污染的保险责任保险。 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按照相关的州法规,保险保险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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