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电解镀镍 违反环保法的管理性规定被处罚,不等于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

日期: 2024-04-25 12:10:26|浏览: 95|编号: 5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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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电解镀镍 违反环保法的管理性规定被处罚,不等于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浙民字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技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6号院1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荣,湖北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湖镇表面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湖镇镇下巷村。

负责人:胡贵飞,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苗,浙江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研究中心)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户镇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缙云县户镇表面处理厂)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胡镇整理厂)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环保研究所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斌中心,被上诉人胡镇装饰厂负责人胡贵飞、上诉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涂永苗旁听了一审法庭的庭审。 上诉人环保研究中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斌、被上诉人湖镇装饰厂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涂永苗出席了法院二审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目前该案已结案。

环保研究中心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实例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湖镇装饰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核心要点是:“本案原告环境友好研究中心仅提供了上述六项行政处罚决定,且均系违反《环境友好研究中心》行政规定的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从上述处罚决定中不能认定被告户镇装饰厂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环境友好研究中心一审提交的“六项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证明,湖镇装饰厂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情况,当然不能仅凭这六份处罚决定书就满足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时,环保研究中心明确请求法院责令胡镇装饰厂提供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未予许可。 环境友好研究中心也多次提醒法院,应依据职权主动调取与本案诉讼主张密切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面对这起“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其错误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反而以“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了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称证据不足。 这无论是基本逻辑还是法律常识都是错误的。 的。

立案时的初步证据并非支持原告在公益诉讼中主张的全部证据。 原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和法院都有义务配合提供索赔所需的所有其他证据。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只需证明被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初步证据即可。公共利益。 显然,一审法官没有正确理解“表面证据”的含义。 “初步证据”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立案门槛很低,只需要初步证据。 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后,应当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其他证据。 公益诉讼案件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或者是“原告主张、法院举证”。这与普通私人利益侵权中“谁主张提供​​证据”的证据原则有很大不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承担普通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不是按照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更为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也未能适用这一基本原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造成错误判断。 2、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湖镇装饰厂“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 ”

具体的环境损害数额需要司法机关在获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鉴定和评估。 湖镇装饰厂是一家污染严重的电镀企业。 其实际产能是核定产能的三倍以上。 严重超规模生产造成大量污染物,严重危害生态环境。 更重要的是,这些未经批准的大面积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户镇装饰厂2013年环评批复仅有26台电解设备和5条生产线。2015年9月,115台电解设备和9条生产线投产。未经批准,超规模生产设备达119台(缙云县环保局胡贵妃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8月1日记载)。 湖镇装饰厂擅自增加这些生产设备,未同步建设环保设施。 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各类污染物中,大量富含重金属的废水、废气、电镀污泥等危险废物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直接排入外部环境。 2017年9月20日,户镇装饰厂拆除了部分超规模生产线,但直至2019年,其生产设备仍与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登记内容不符。 新增生产线不但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而且环保设施也没有落实。 也就是说,户镇装饰厂超规模的生产设备仍然是非法生产的,污染物仍然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中。 (具体内容以金环处罚字[2019]5号、6号处罚决定书为准)。

但一审判决认为,这并不能证明湖镇装饰厂“存在污染环境、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016年至2017年,湖镇装饰厂核定危险废物产生量达7251.2吨。 多个堆场受损,且无防渗漏措施。 危险废物转移处置无相应凭证。 到目前为止,对于如此大量的危险废物还没有任何解释。 去哪儿。 2016年4月28日,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湖镇装饰厂危险废物堆放场受损、出现裂缝,堆场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2017年8月9日再次检查时发现,湖镇装饰厂堆场仍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该公司负责人胡贵飞给环保部门的答复非常明确:“我们厂区危险废物(污泥)存放处地面没有采取防渗措施。” 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情况下,这些含有重金属的危险废物仍然污染着堆场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一审期间,环保研究中心的代理人多次申请取证,但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湖镇装饰厂拒绝提供7251.2吨危险废物去向。湖镇装饰厂自2012年至2013年,长期存在不当使用大气污染设施、排放废水超标现象,且至今未进行整改。湖镇装饰厂有相应的环保设施,对废水、废气进行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雾、挥发性气体经常超标,排放的废水中镍、铬、锌等重金属超标。直接卸至毗邻厂区的濠溪。 正常生产条件下,排放超标。 2015年9月以来,同时非法生产规模超过原批准数量3倍的设备,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一审法院怎么能说没有污染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民初字一号判决确立的判决要点:“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造成大气环境生态增值功能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14)苏环民终字第1号、(2015)民审字第1366号判决中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只是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环境污染行为、表征环境损害后果的几个案例。 3、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环境损害程度。 这是环保研究中心一审提出的各项申请合法性的依据,进而构成本案事实问题,只能要求法院取证才能解决。 在初步证明湖镇装饰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后,环境友好研究中心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包括申请取证、鉴定等。 法院还应当依据职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收集证据,责令湖镇装饰厂提交相关证据,并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清湖镇装饰厂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环境。 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环境保护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 从本质上讲,它没有发挥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违反了国家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综上,现有初步证据已能够证明户镇装饰厂侵权行为成立,环境损害后果成立。 对于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的量化,需要根据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 即使环境损害结果的数量没有被量化,也不意味着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加上环境损害风险诉讼,覆盖范围巨大。 一审判决中“基本事实不清”,是其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结果。 因此,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提出上诉。

湖镇装饰厂辩称,环保研究中心对一审判决中湖镇装饰厂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的事实提出异议,但环保研究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肯定地证明这一事实以及损坏的后果。 湖镇装饰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整改并缴纳罚款,未造成损害。 湖镇装饰厂每年都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检测。 结果合格,不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关于启动鉴定和举证责任问题,环境友好研究中心要求提供的材料众多、不具体、没有针对性。 湖镇装饰厂无法提供。 环境友好研究中心一审前未提交鉴定申请,无需鉴定。 性别。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湖镇装饰厂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水、废气、乱堆放有害物质等违法行为。危害环境公益的废弃物等; 2、请求责令胡镇装饰厂停止侵权,该装饰厂就其损害环境和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致歉并致歉; 3、请求责令湖镇整理厂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环境和公共福利有害的废水、废气和其他有害物质。 危险风险; 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消除危险废物对土壤和地下水的破坏; 4、请求判令湖镇装饰厂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破坏和环境破坏与恢复原状之间服务功能的丧失。 150万元(最终金额由评估确定); 五、请求判令湖镇装饰厂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环境友好研究中心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12万元(以最终认定金额为准) ); 6、请求判令湖镇精饰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湖镇装饰厂是普通合伙企业。 该企业于2004年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于当年通过了环保验收。 编号为(金环研[2004]29号)。 经过专项整治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情况与原环境及环保验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 2012年进行了整改,并编制了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并于2013年通过了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丽环建函[2013]8号)。 2013年4月25日,户镇装饰厂因违规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被责令限期整改。 丽水市环保局作出丽环罚[2013]第06号、[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5万元、5.5万元罚款。 经整改,湖镇装饰厂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环保局验收,恢复生产。 2016年4月28日,原缙云县环保局(以下简称缙云县环保局)发现户镇装饰厂污泥贮存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并处以金环2016年5月20日【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立即停止随意堆放污泥; 2、及时清理库存污泥,交有资质单位处置; 三、处6万元罚款。 2016年6月28日,缙云县环保局进行环境执法后检查,发现该厂已整改到位。 2017年8月1日,户镇装饰厂因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 2017年8月18日,作出金环处罚[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元。 随后,湖镇装饰厂缴纳了罚款,并拆除了超大规模的生产线。 2017年8月9日,缙云县环保局对户镇装饰厂涉嫌未按要求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问题立案调查,并下达金环行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万元。元。 2017年8月9日,缙云县环保局因涉嫌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立案调查,并作出金环行字[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8万元。 2019年6月13日,该厂因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金环罚字[2019]第7号。分别作出六号、金环六号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分别处21300元、213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 2、户镇精饰厂是否应受到立环【2013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6号、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处罚; 3、缙云县××号××号××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户镇装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环境破坏以及是否应当处理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4、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索取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 1.关于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包括“开展公众环境宣传、环境教育活动和信息交流,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倡导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促进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行动”等,应明确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提起本次诉讼与其目的和业务范围有关。 环保研究中心在被起诉前连续五年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证明其连续五年从事环保公益活动。 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近五年内无违法记录。 陈述及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求。

法院确认了原告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资格。 2、关于利环行字[2013]06号、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户镇精饰厂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从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提交的利环行字[2013]06号、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户镇装饰厂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废水超标排放的情况发生在2013年4月。该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 湖镇精饰厂针对环境侵权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得到法院支持。 环保研究中心认为,湖镇装饰厂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的情况自2013年以来一直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责任纠纷案件》中,环保研究中心应提供证据证明户镇装饰厂在2013年之后仍然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废水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目前,环保研究中心尚未提供证据有相关证据证明湖镇装饰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由于污染行为持续至今,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根据立环行字[2013]06、07号认定,要求户镇装饰厂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非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缙云县户镇装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损害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案是一起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污染了环境; 二是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第三,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侵权行为相符。 人体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和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二次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该条规定,污染企业对污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基本事实的证明就属于这种性质,应当达到法官信服的证据水平。 本案中,环境友好研究中心仅提供了上述六项行政处罚决定,且均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的处罚。 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不能认定胡镇本质珠宝厂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污染造成了环境破坏。 因此,本所不支持环保研究中心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湖镇装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张。

4、关于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申报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环保研究中心主张湖镇装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予采纳。 得到支持。 由于诉讼过程中没有进行检验、鉴定,也没有产生检验、鉴定费用,法院无需对此部分作出裁定。 至于环保研究中心主张湖镇装饰厂承担环保研究中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差旅费,由于环保研究中心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故不予支持。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将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研究中心主张湖镇装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第6条对某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拒绝原告提起的诉讼的判决。北京区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地区环境科学与技术研究中心原告的案件接受费19,380元。

在本法院的第二个实例中,双方根据法律就诉讼索赔提交了证据。 该法院组织了各方进行证据交流和盘问。 精美的装饰工厂提交了市生态环境局分支机构颁发的“证书”,旨在证明 Zi [2019] 2019年10月12日的 of 5和6的行政罚款决策城镇装饰工厂已完成纠正和罚款。 环境友谊研究中心盘问,发现它不反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是反对合法性和相关性。 “证书”没有负责生产单位的人和生产认证材料的人的签名或印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的生产者”。 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应用第115条规定的对单位认证材料的正式要求无法实现其认证目的,更不用说免除侵权责任的效果了。 经过审查后,该法院认为,“证​​书”仅具有 City生态环境局的分支机构的官方印章,缺乏负责该单位的人的签名或印章,而生产证书材料的人则没有符合该单位发行认证材料的形式,并且缺乏证据的有效性。 法院不接受。

为了确定案件的事实,该法院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主管部门获得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休肯装饰工厂的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估系统( Xiazi [2019] 5号)行政罚款决定)专门包括:行政罚款决策信,执法文件(决策信)交付收据,公开披露行政罚款决策信,环境侵犯申请批准表,行政罚款提示,执法文件交付,决策文件,决策订购纠正非法行为,接收执法文件的交付,调查和询问记录,现场检查(调查)记录,现场检查(调查)图纸,现场照片证据,商业许可副本,副本,副本身份证,附件材料,执法证书,罚款和没收的特殊财务票据以及执法后的检查记录; 2.有关精制装饰工厂涉嫌违反“三个同时”建筑项目体系的相关材料(罚款ZI [2019]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特别包括:行政罚款决策信,执法文件(决策信函) )交货收据,公开披露行政罚款决策信,违反环境违规申请批准表,行政罚款预付通知,执法文件交付收据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命令。 行动决策信,接收执法文件的交付,调查和询问记录,现场检查(调查)记录,现场检查(调查)图纸,现场照片证据,商业许可证副本,身份证副本,附属材料,执法证书,罚款和没收特别财务账单,后法律执法检查记录以及扣押的材料。 3.从2015年9月到2020年12月,有15份监视报告,有关装饰工厂对废水污染源的监管监测报告,包括Jin (2015)Shui Zi No. 114,Jin (2016)Shui Zi no no No 。金华岛(2017)第83号水,金华岛(2017)187号水,金华岛人(2018)8号(2018)第8号水,金华族人监督(2018)shui zi no. 43,金绿恩第43号,金纽人监督(2018年)监督(2018)Shui Zi No.148,监督(2019年)Shui Zi No. 26,监督监督(2020) No.15监测报告。 4. 装饰工厂的2019年地下水和土壤自我监测和测试报告,即检查(2019)H No. 10377测试报告。

关于本法院根据其权威收集的四套证据材料,在盘问之后,环保研究中心不反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并认为这些证据可以只需证明环保研究中心的主张即可。 这是合法的。 我们尚未看到装饰工厂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装饰工厂的生产力过高导致了过度容量的排放。 没有法律辩护。 我们不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对相关性有异议。 电解细胞的生产力过高,以及装饰工厂生产过程的重大变化是最重要的环境侵权和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它们是否超过标准,都必须对环境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监视报告与此案无关。 证据4首先由装饰工厂提供。 在同一情况下,盘问意见是。 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得到认可; 赫本装饰工厂不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1,2,3和4。装饰工厂在受到惩罚后立即拆除了生产线。 改变生产线的目的是减少排放量的总量不超过标准,也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 该法院认为,双方都不反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废水监测报告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该法院将接受。 证据4 装饰工厂,这是一开始提出的,并由双方进行了盘问。 该内容与本法院官员获得的证据一致。 就自然而言,证据属于“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项规定”第41条规定的一方作为单方面评估意见,问题是不合适的。 尽管环保研究中心提出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反对意见,但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驳斥它。 该案的事实是相关的,该法院承认证据的有效性。

审判后,该法院确认了第一架判决中发现的事实。 还发现,2019年6月20日,县环境保护局在 Cha(2019年)中做出了密封(拘留)决定,决定参加装饰工厂的203、206和 。 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密封(被拘留)的三个分发箱被密封(被拘留)。2019年7月11日,县环境保护局发布了 [2019年] 11号和12号命令,以纠正纠正非法行为,自从收到纠正非法行为的命令以来,命令精美的装饰工厂立即恢复其原始状态并恢复操作。 环境保护接受程序应在“决策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2019年10月12日,吉尼县环境保护局对赫本装饰工厂进行了执法后检查。 它认为该工厂目前正在委托第三方重新验证和编译验证报告,并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罚款。280,500元。 从2015年9月到2020年,前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出的15份监测报告,用于对 的废水污染来源进行监督监测,所有这些都得出结论:“ 县的表面饰面,这次是化学氧气测量的。在工厂的主要排放渠道的废水监测项目中,符合“综合废水排放标准”表4中指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要求(-1996);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指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要求”(-2008)。

该法院认为,此案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公共利益诉讼。 根据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吸引力和装饰工厂的辩护,该案第二次试验的重点是环境友好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装饰工厂有环境损害公共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巨大风险的污染行为,以及赫本装饰工厂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

关于惠肯装饰工厂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的任何环境污染行为。 第6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典第7部分,证明了以下事实。由侵权人或其次要污染物释放,生态破坏行为和损害。它不承担责任或减少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且何时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这是关于倒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环保研究中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它仍然应该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赫本装饰工厂的环境污染行为的负担。 完成两项证明负担后,举证责任将被转移到装饰工厂。 根据环境友好研究中心的上诉及其在第二种情况下的陈述,它认为,赫本装饰工厂主要实施以下环境污染行为。 首先,它从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扩大了生产线,没有授权; 其次,在2016年之后,未经授权而更改了生产线,并且违反环境影响评估系统的电解器数量增加了。 上述行为导致过度生产部分中相应的污染物生产,从而引起环境污染。 第三,在2016年和2017年,存在随机堆叠危险废物的行为,这会污染环境。 院子和周边地区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

环境友好研究中心在第一案中提供的初步证据,即金华因罚款[2017]第62号,[2019]第5号和第6号[2019],是三个行政罚款决定,可以做出三个行政罚款。证明了精美的装饰工厂确实存在。 环保研究中心尚未提供初步证据来证明这种非法行为是否对社会和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例如在没有环境评估批准或接受的情况下扩大生产线。 环保研究中心坚持认为,可以根据常识来假定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几项规定”的第10条规定:“当事方不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以下事实:...(4)根据已知事实和规则推论的另一个事实日常生活经验; ...如果当事各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驳斥的第2至5项的事实,则除了;装饰工厂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行政规定。 罚款,环境友好的研究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赫本装饰工厂因超过标准或超过总排放而受到行政处罚。 相反,根据法院获得的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休肯装饰工厂释放的废水遵守了法规。 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要求并未对环境造成损害,这足以驳斥损害存在的推定。 关于金华族人罚款涉及的污泥的随机堆叠[2016]第8号行政处罚以及涉及金胡恩罚款涉及的危险废物的随机堆积[2017]第70号行政处罚, Fine 提供了自己的监测地球地地土木地下水,土壤测试报告可以反驳地下水和土壤污染的事实推定。 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友好的研究中心仍然承担着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的初步证明。 如果环保研究中心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则第一例法院不批准识别事实侵权的申请,侵权的结果不是不当。 环境友好的研究中心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后果,而原始审判拒绝基于此要求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并不适合。

关于休ZHen装饰工厂是否具有环境污染行为的问题,该行为构成了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在生产和运营期间,休ZHE装饰工厂随机堆积污泥,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估系统和“三个同时”建筑项目系统,过度量表的生产,并且未能根据需要提交紧急计划,以提交需求的紧急计划(损害了社会和公共利益。 风险。 但是,在上述行为发生后,城镇集中工厂立即进行了整流,停止了随意堆叠污泥,并及时清除了库存污泥。 环境紧急计划的三方制定,尤其是在2019年,用于替换镍镀镍生产线和增加的电解凹槽量增加了 [2019]第5号和第6号的行政罚款所涉及的行政罚款。应命令以大规模生产的设备构成精美装饰工厂的环境保护接受程序。 普图镇的精密工厂还委托了第三方重新准备验证报告,并支付罚款以完成整流工作,并消除了公共利益在环境中的危险。 研究中心主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缺乏事实基础的主要风险。 最初的审判并没有拒绝其停止违反和消除危险的主张。

鉴于法院在第一和第二案件中已根据 的适用和案件的审判,从环境保护部门获得了相应的证据。 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瓦伊森救世工厂的环境侵犯实际上会导致公共利益的公共利益或伤害公众公众。 利益的主要风险。 因此,研究中心的主张要求Ji Zhen 工厂承担责任环境侵权的责任。 最初的审判并不是不当拒绝研究中心的诉讼。 总而言之,无法建立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应拒绝; 第一例的判断确定事实是明确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应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0条第1条第1款第1款的规定,该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第二个审判案件是由19380年元人民币收到的,该案件由上诉人的北京区科学技术研究中心承担。

这个决定是最终决定。

Dai Wenbo法官

夏祖因法官

董德·东法官

2002年2月24日

秘书处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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