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刘一、吴光成、侯守军)

日期: 2024-05-08 07:04:58|浏览: 88|编号: 6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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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刘一、吴光成、侯守军)

[2014]12号

当事人:刘毅,男,1957年1月出生,曾任新疆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基)董事长。 他的地址是: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

吴光成,男,1961年8月出生,时任新中国基地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他的地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侯守军,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新中国基金会财务部经理。 他的地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新华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市场禁入的事实和理由。 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请求听证。 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明,新华基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6年1月,新中基在刘毅授意、吴光诚等人策划、管理下,通过隐性投资方式设立空壳公司天津盛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中)。 表面上,天津盛中与新华基没有法律关系,但其业务和财务实际上完全由新华基控制。 天津盛中成立后,首先向新中基采购番茄酱,然后销售给新中基控股子公司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辰)。 2007年,刘毅找到已辞去新华基地销售经理职务、辞职独立创业的吴新安,请他帮忙从新华基地采购番茄酱,然后卖给天津中辰。 2007年至2010年,吴新安控制的新疆豪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豪科)首先向天津盛中采购番茄酱,加上应交税费和新疆豪科取得的净利润后,全部被卖给了天津中辰。 相关证据表明,新中基利用非关联企业新疆豪科进行货物转移、转移。 货物基本没动。 实际交易为仓单转让。

2006年至2008年,新华基地各分、子公司共向天津盛中销售番茄酱15.27万吨,金额合计66,336.62万元,占天津盛中期内采购量的99.22%。 2006年至2010年,天津盛中共向天津中辰销售番茄酱3.45万吨,共计13731.75万元,占期间天津盛中总销售额的19.75%; 共向新疆豪科销售番茄酱11.73万吨,共计13731.75万元。 54647.5万元,占天津盛中期内销售总额的78.61%; 两项合计15.18万吨,合计68,379.25万元,占天津盛中期内销售总额的98.36%。 2007年至2010年,新疆豪科共向天津中辰销售番茄酱11.73万吨,总金额54853.94万元。

根据调查核实的计算口径,该事项对新中基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如下: 2006年虚增收入31,566.92万元,成本22,481.37万元,利润9,085.55万元。元,核定利润占修正净利润的138.57%,导致本年利润由亏损转盈; 2007年虚增收入26,849.77万元,虚增成本24,915.95万元,虚增利润1,​​933.81万元,虚增利润占核定更正净利润的10%。 34.50%; 2008年虚增收入7559.67万元,虚增成本10365.51万元,虚增利润2805.84万元。 虚增利润占经核实更正后净利润的68.57%; 2009年虚增收入0元,虚增金额0元,成本675.04万元,利润675.04万元,虚构利润占经核实更正后净利润的25.43%; 2010年收入为0元,成本为5648.11万元,利润为5648.11万元。 经核查更正后,该利润占净利润的比例为26.25%; 2011年,收入虚增0元,成本虚增1890.47万元,利润虚增1890.47万元。 虚增利润占经核实更正后净利润的1.64%。

上述事实有新中国基金会相关定期报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财务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新中基通过自身设立的隐形空壳公司天津盛中,利用无关联关系的转让公司新疆豪科多年来捏造购销业务,虚增业务收入和成本,虚增或减少利润,不仅隐瞒关联关系,相关交易,直接导致公司2006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刘毅、吴光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有侯守军。 同时,鉴于其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根据《证券法》第233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

1、刘毅被认定为市场禁入人员。 自协会公告决定之日起,终身禁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吴光被认定为市场禁入人员,自证监会公告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三、侯守军被认定为市场禁入人员的,自证监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宣布其决定。

上述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收到本决定的日期。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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