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5-27 07:11:17|浏览: 90|编号: 6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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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者责任的原则,实行总体规划、分类管理、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能力,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举报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南京城市圈、长三角区域有关城市建立完善合作机制和常态化协调会商机制,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跨区域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促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进程。

本市建立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依法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督办,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土地使用安排、财政补助、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和发展,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普及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等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九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设施、场所,接受公众监督,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能力。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社会治理,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强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技支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缺口、重点研发方向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推广使用先进生产工艺,弥补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缺口。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城市生活废物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提高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理要求以及相关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职责,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斜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非现场检查可以采用远程监测、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秤量位置等重点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电力、冶金、矿山等行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粉煤灰、冶炼渣、尾矿、工业副产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贮存量。

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标准充填或利用废弃矿山、矿山空区等。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主要资质、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托方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并将运输、利用、处置及核实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贮存,转移过程实行转移联单制。污泥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跟踪记录污泥产生量、流向和用途。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利用当地垃圾焚烧厂、火电厂、冶金炉、水泥窑等工业设施统筹处置污泥。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尾矿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和利用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污染防治责任部门和人员。尾矿产生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尾矿库分类定级环境监督管理名录对尾矿库进行管理,加强尾矿库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尾矿库关闭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长期停产或者非正常关闭的,应当在停产或者关闭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贮存和综合利用系统,推动秸秆作为肥料、饲料、能源、基材和原料等利用,优化秸秆利用结构。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种植期间产生农作物秸秆的,应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如进行场外存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收集田间非完全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并交送回收网点或者再生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填埋或者焚烧。

农膜生产经营者、回收网点、回收再利用企业等应当建立完善农膜回收再利用制度,推进废弃农膜回收处理再利用。农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如实记录废弃农膜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立由区收集贮存中心、镇(街道)定点收集贮存站和基层回收站(点)组成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回收其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去向。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水溶性聚合物、环境可降解包装材料或易于回收利用的大容量包装材料,鼓励和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储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所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以及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建立健全收集制度,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并向社会公开无害化处理单位信息。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管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危险废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收集点、集中贮存点。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控制排放的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减量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促进资源化利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依法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优先使用建筑废物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产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建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地方等有关标准管理实验室产生的废化学品、废试剂和其他固体废物。

实验室固体废物若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废弃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生产者环境污染防治义务,防治环境污染。鼓励生产者进行产品生态设计,加强资源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产品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回收企业拆解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售给符合条件的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综合利用企业。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蓄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共建共享报废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渠道。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布局,完善回收体系。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低的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回收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塑料废物回收处置标准化,促进塑料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回收、可再生、可降解替代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推进疏浚污泥污染调查、评估和分类处理,促进河道疏浚污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将污泥资源化利用并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档案,跟踪记录污泥流向、用途和产生量,并向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从事水上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疏浚过程中产生的淤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维护过程中产生的园林废​​弃物和园林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系统,协调完善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设施布局,提升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能力,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

鼓励就地及就近处理园林和绿化废弃物,并将回收产品重新用作园林和绿地的改良基质、有机覆盖物等。

第四十一条 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污染事件,需要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规定处置;没有明确责任人的,由当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局组织处置。

第四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劣质或者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本市禁止审批不能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项目。严格控制不具备本地危险废物配套利用、处置能力的项目,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市贮存、填埋。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降低危险废物危害。

第46条鼓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并且技术过程和污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使用。

市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应指导社会资本对全面利用和协调的处置项目进行投资,例如因焚化家庭废物的粉煤灰以及通过工业政策,财务支持和土地保证的危险废物而产生的残留物,以减少危险的造成危险的荒地。

协调危险废物处置的水泥窑应优先考虑烧毁家庭废物,污染的土壤,这是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由突然的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的危险废物,该城市的处置能力短缺。

第47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制定有害废物管理计划,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建立有害废物管理的分类帐,并报告有关通过国家和省级危害危害信息管理系统的类型,数量,流量,存储,存储,利用和处置的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

当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通过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填写电子危险废物转移表,并且必须根据相关国家法规披露与危险废物转移有关的环境污染和控制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可以使用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作为日常监督,环境统计和其他工作的基础。

第48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履行其对危险废物识别的主要责任,根据法规主动执行危险的废物识别,使识别结论在国家危险废物识别信息披露服务平台上公开公开,并将其纳入基于污染物释放允许管理中,以根据该识别结论,将其纳入污染物允许的管理中,并将其纳入该地区的行政部门和环境部门和行政部门。

如果由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原因的变化而导致的原始环境影响评估文件不一致,则应根据法规重新进行危险废物识别,并根据识别结论,根据识别结论和环境行政部门,根据法律将废物包括在污染物放电许可管理中。

当地地区人民政府和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的历史文物的固体废物应确定为责任方的历史文物。

第49条:生成,收集,使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建立有害的废物存储设施或设置符合法规和标准的储存地点,并根据其类似的量子和特征,在储存设施或存储站点中存储危险的废物。

第50条生态环境的行政部门应为集中式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布局整体规划。

集中式危险废物收集单元应对整个危险废物流的整个过程进行基于信息的管理,并根据法规协助小型和微型企业以及其他人进行危险废物管理。

学校,科学研究单元,医疗和卫生机构,小型和微型企业等应根据相关的国家和省级法规收集和存储危险废物,并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有害废物管理计划。

第51条将废弃的危险化学物质分类为危险废物,生产,运营和使用危险化学物质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将其报告给有效的环境和省级危险部门,以便通过官员的行政部门,将其报告给有效的环境行政部门。所有者还应向当地的公共安全机构报告,轻松地将其制成毒品或轻松地制成炸药。

如果医疗机构丢弃了医疗麻醉药品,则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52条市政府政府和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应将涉及危险废物涉及危险废物的突然环境事件的紧急处理纳入政府紧急响应系统,改善环境紧急响应计划,增强危险废物环境紧急响应能力的构建,并确保紧急处理危险危险。

运输成本,处置,危险废物的识别,环境损害评估,环境监测,环境管理和恢复造成的危险废物的紧急处理以及对次要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应由负责污染的人负责的人,应确定该地区的责任。

第53条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分类帐,以记录负责医疗废物的人的来源,类型,重量或数量,切换时间,处置方法,最终目的地和签名。

卫生与保健行政部门应包括医疗和卫生机构在评估医疗和卫生机构中收集,存储和注册医疗废物,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54条的医疗废物应按照法律和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的处置单位以集中和无害的方式处置。

含有由药物化学品,生物产品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等活动产生的病原体产生的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以集中且无害的方式处置。

受感染的动物及其粪便,污染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动物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进行管理。

第55条。市政府和地区的政府以及江贝新地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一个城市的综合医疗废物收集和运输系统,促进集中式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医疗疾病的医疗疾病,以便进行医疗疾病,并置于医疗疾病爆发,并分配浪费,并置于危险的爆发,并将其组织危害;发生,确保必要的人员,车辆,站点,处置设施和保护材料,并定期组织紧急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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