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日期: 2024-08-14 06:04:05|浏览: 45|编号: 8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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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及有关单位:

按照《关于开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和修复依据征集遴选工作的通知》(胡环函〔2021〕118号)要求,我局组织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遴选工作。经过案例收集、专家评审、综合评估,评选出“浦东新区某企业与赵某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等5个案例入选“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这些案件涵盖监察案件、行政执法案件、突发环境事件等各类案件,具有代表性。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向大家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请大家借鉴其经验做法,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6月 21, 2022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一、案例浦东

新区某公司对浦东运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执法人员发现浦东运河望桥段水体污染。浦东新区地方海事部门、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浦东新区环境监察支队、浦东新区排水管理办公室分别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共发生应急处置费用200余元。经查查证实,赵、倪等人为快速处置含油危险废物,将某公司产生的含油危险废物倒入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的粪污收集罐和雨水人孔,含油危险废物的流出造成浦东运河近3000平方米的河道污染。

2019年8月,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就此案造成的损害问题召开专家会议,经评估确认污染已基本消除。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赔付意愿、赔付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联性等因素,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分批对案件开展咨询。与5家刑事赔偿义务人进行事先谈判,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20万元以上。随后,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与某有赔偿义务人的公司进行谈判,因企业管理及防范措施不足,未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及时处置,导致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人擅自运输油污危险废物, 并应当与本案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消除损害、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某企业最终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赔偿金90余万元。

(二)专家意见

相较于行政执法和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更具灵活性,在环境修复的最终目标下,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多样化的赔偿方式,这在本案的赔偿流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行政机关没有坚持要求责任人自行修复损失的一般索赔模式,而是将修复工作与应急响应相结合,再向责任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 这提高了索赔的效率,减少了可能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磋商机制体现了合作共赢的理念,但磋商不应机械地遵循程序规定,而应以实现有偿为目的进行适当调整。在本案谈判过程中,为与刑事追究的相关时限相衔接,生态环境部门首先与有赔付意向的刑事责任人进行沟通,根据对损害的影响程度和赔付能力确定赔额, 然后继续与其他负责人就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最终分批签订了赔偿协议,充分发挥了征求意见制度的灵活性。

(复旦大学,张子泰教授)

2、静安区某企业因污染下昌浦江造成生态环境损失的赔偿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0年8月,静安区建设管委会巡江检查时,发现下昌浦保甲桥段北防洪墙多处出现渗漏现象,渗漏口有乳白色水流出,渗漏口附近水体呈乳白色,浑浊有臭味。为防止污染水体进一步蔓延,河道养护单位进行拦截隔离,静安区生态环境局会同水务、城管等部门开展现场排查。经过多次后续联合侦查、现场挖掘、现场示踪调查,发现某公司排水井水通过裂缝渗入西侧的夏长浦河,造成河内水质异常,区生态环境局立案予以处罚。

2020年12月,静安区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了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专家鉴定评估会,确认损害赔偿范围在30元以上。赔偿权利人代表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专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邀请区生态环境局、区司法局、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参加见证。生态环境破坏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在区建设管委、区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督促下,及时启动河道应急处置工程,采用围栏、生态净化屏障、加氧等工程,开展了老旧雨水、污水管道的拆除和新雨水、污水的铺设管道,从而有效控制环境破坏,恢复受损环境。

(二)专家意见

本案是一起生活源污水渗漏、环境排入表表河道,造成河道水环境破坏的案件,通过协商程序及时达成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协议,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统一统一。本案有两个突出特点或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在磋商过程中进行多部门协调和监督。本案中,区政府指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补偿权利人代表,具体负责本案的补偿工作,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邀请区生态环境局、区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然而,多部门的参与也容易造成咨询各方的地位、实力和“气势”上的不对称,而在本案中,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参与和对咨询过程的监督是一大亮点,可以保证咨询过程和结果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二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协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导致行为人不得不同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责任,这在法律实践中容易出现违法者“责任过重”的现象,违背了比例原则。在本案中,区生态环境局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调整了酌处数额,非常积极。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要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行政特别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而且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作出。本案中,某公司在污染物泄漏发生后积极清理、修复的相关行为,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和“配合行政机关立功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时适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一项第一项,以及“依照本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区生态环境局没有机械执法,而是根据涉案企业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情况调整酌情调整金额,旨在逐案实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是对《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正确适用。

(南京大学,吴伟兴教授)。

3、奉贤区张某某等人通过渗流井排放超标含镍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接到投诉,称某村某小作坊生产有毒有害的镀锌产品。经查,张某、童某、王某在未取得电镀行业资质并报环境影响评价批件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金属零件电镀业务,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液直接排入电镀厂事先挖好的渗坑。案件发生后,当地政府组织应急响应,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场地的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被确定为重金属镍破坏的土壤和地下水的理论体积为300法米和1000立方米以上。

因赔偿义务人在押或在逃,通过与家属对接,张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童某某也无偿意愿,协商无果。由于含镍废液严重污染河水土壤,威胁到附近村民的生存环境,当地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修复工作。2020年7月,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下,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童某、王某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鉴定鉴定费、鉴定鉴定费、鉴定费 生态环境破坏修复费共计670余元。法院裁定,张某、童某某和王某某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认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种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决定张某、童某分别承担诉讼费用的50%,其中张某、童某同意承担51%和49%的诉讼费用,且如果任何一方实际赔偿超过该份额,则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王某承担了50%的诉讼费用。

(二)专家意见

作为上海市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本案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

首先,本案将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放在首位,当赔偿义务人不愿且无法完成修复,谈判无果时,地方政府在前期应急响应和评估评估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修复进行提前干预, 既防止了生态环境破坏的进一步发生,又实现了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二是追究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行政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对潜在违法者具有警示和震慑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制度最严、法治最严护生态环境”的生态文明思想。

第三,本案表明,上海具有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运行和保障机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推进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有效衔接,以及案件发现阶段公众举报、检查人员的参与,促进了损害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作为基层地方政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参与应急响应、评估评估、咨询和生态修复等工作,为基层地方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标杆作用。

第四,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上,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中列出的赔偿范围外,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赔偿义务人不愿且无法完成修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赔偿权利人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发生的投标代理费,属于赔偿范围,具有实际指导价值。

(上海政法大学 王文革教授)

4、松江区某矿山公司、某建筑公司润滑油泄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8年7月,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检查发现,某矿业公司委托某建筑公司负责厂区机械设备拆除工作,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拆卸油罐的过程中,大量润滑油渗出并流入雨水井, 再流入农田沟渠,水样中的油化需氧量严重超过二次水源地水体标准,对黄浦江上游二次水源保护区水体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为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市、区生态环境局、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多次协商沟通,将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先审后结案的司法职能与生态环境相衔接部门对生态环境破坏和修复进行赔偿的监督执行职能。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两家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2019年7月,在市人大、政协组成人员、廉政监督员的监督下,松江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某矿业公司、某建筑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应急处置费200余万元, 污染物处理处置费、鉴定鉴定评价费。

(二)专家意见

作为上海市首例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参照的案件,本案具有显著的示范效应。作为地方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尝试,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并在准确把握制度宗旨的前提下切实落实该制度。另一方面,作为地方层面制度实施的一个过程,在充分理解和落实制度宗旨的前提下,也应对问题有认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而在办案过程中有效体现制度初心并加以贯彻落实。本案形成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案件请求中协商优先的基本原则,既能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又能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主动出击,真正感受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难度。可以说,真正做到了责任与教育、宣传的结合。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仍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特别重视技术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由技术判断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同时,近来热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等做法,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实践需要讲授理论,理论也要把注意力转向实践,注重实践中的经验和实践,从而提炼出更具有实践性、更能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

(华东政法大学 张璐教授)

5、青浦区某单位违法排放含重金属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朱某某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0年4月,青浦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某单位违法从事铝制品清洗加工活动,通过挖渗坑、私设隐管等方式,将生产过程中清洗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秘密排放,部分废水直接渗入渗坑土壤中。经调查,该单位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某某。经监测,渗坑废水中总铬、总镍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

考虑到案情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初判数小、义务人愿意赔偿的情况,青浦区生态环境局采取委托专家出具意见对本案损害进行鉴定的方法。2020年8月,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在检察院见证下与赔偿义务人、朱某某单位协商,协议约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每月向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确保修复工作及时有效完成。双方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二)专家意见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本案从2020年4月发现线索到2020年10月完成修复,历时半年,彰显了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从案件侦查、咨询到修复监督的主动性。同时,本案始终高度重视与司法机关的联动,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首先,在发现案件线索的阶段,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以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罪,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罪名是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罪。其次,在调查完成并获得专家鉴定后,青浦区生态环境局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谈判,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双方达成的谈判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确保谈判协议的履行。第三,在恢复受理过程中,青浦区生态环境局邀请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轨道交通检察院、当地政府等相关负责人参与受理和评估,司法机关将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纳入量刑情节, 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本案事实清楚,办案程序规范,恢复效果显著,在与司法机关联动上凸显了环境共治理念,即现代环境治理理念。

(河海大学,金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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