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日期: 2024-04-09 23:04:46|浏览: 115|编号: 4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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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单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与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海关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疫情防控的监督管理。控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废物的危险性和尽量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监测和信息化追溯。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

第十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配套设施需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防止流失、防止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丢弃和撒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自治区、直辖市。 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移运地的直辖市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接收地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三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涉嫌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废物等活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查阅或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

(一)证据可能灭失、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纳入相关信用记录。备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卫生等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其种类、产量、处理能力、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经核实属实的实名举报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明确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严厉打击工业固体废物危害,宣布限期淘汰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 固体废物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国务院。 生产技术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公布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工业固废产品,组织开展工业固废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促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可以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追溯和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污染情况。合同中的预防和控制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度。 危险。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具体措施。综合利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储存设施和场所,并进行安全分级。 贮存或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对终止前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置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 。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场所安全无害。安全操作。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 ,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洁净蔬菜投放市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地点,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 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从源头减量。 城乡结合部、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 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浪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和运输。 和加工。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依法分类的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分类存放的生活垃圾必须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环境卫生法规,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的融合。规划、建设和运营的恢复系统。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回收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55条的国内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的建设应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以及州议会的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并促进跨行政区域的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共同建设和共享。

禁止它关闭,闲置或拆除国内废物处理设施以及未经授权的地方; 如果确实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则应与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门在城市或县一级与当地生态环境部协商,并采取措施。 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56条国内废物处理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安装和使用监视设备,以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监视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视设备进行联网。

第57条,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负责组织和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和无害的食物废物处理。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牲畜和家禽农场以及育种社区使用尚未无害治疗以喂养牲畜和家禽的食物浪费。

第58条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发电机支付原则建立家庭废物处理的收费系统。

当当地人民的政府以县级或高于县级的范围制定家庭废物处理标准时,应基于当地现实,并与家庭废物的分类相结合,反映了差异化的管理,例如机密的定价和计量费,并完全征求公众意见。 家庭废物处置的收费标准应向公众宣布。

家庭废物处置费用应专门用于收集,运输和处理家庭废物,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59条省,自主地区,市政当局直接在中央政府下,城市分为地区和自治区,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制定当地特定的家庭废物管理措施。

第5章建筑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60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政府应通过建筑废物来加强和控制环境污染,并建立一个用于分类和处置建筑废物的系统。

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政府应制定工作计划,以预防和控制由建筑浪费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减少来源,分类治疗,布局和消费设施和现场的建设。

第61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流程,设备和管理措施,以促进减少建筑废物的来源并建立建筑废物回收系统。

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促进建筑废物的全面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62条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当局负责预防和控制建筑浪费造成的环境污染,建立用于建筑浪费的完整过程管理系统,标准化一代,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废物,并促进全面利用。 ,加强建筑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的建设,以确保处置安全并防止环境污染。

第63条项目建设部门应制定建筑废物处理计划,采用预防污染和控制措施,并将其报告给县级或以上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门进行申请。

项目施工单位应迅速消除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施工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部的规定利用或处置它。

未经授权,施工单元不得倾倒,分散或堆积的施工废物。

第64条第6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指导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以收集,商店,运输,运输,利用并根据法律处理农业固体废物,并加强监督管理以防止环境污染。

第65条单位以及其他生产农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商和运营商,例如稻草,废弃农业膜,农药包装废物等,应采取回收和其他措施,以防止环境污染。

那些从事大型牲畜和家禽育种的人必须及时收集,存储,使用或处置牲畜和家禽肥料以及在育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区,机场,交通动脉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露天中燃烧稻草。

国家鼓励在环境中可降解和无害的农业电影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66条该州为电气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车辆电池和其他产品建立了扩展的生产责任系统。

电器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车辆电池和其他产品的生产商应建立一个废产品回收系统,该系统通过法规通过自我建设或​​委托与产品的销量相匹配,并将其公开向公开公众实现有效的回收和利用。

该州鼓励产品生产商进行生态设计并促进资源回收。

第67条国家实施了用于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的多通道回收和集中处理系统。

禁止将废弃的机动车和船只移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回收或拆除条件的企业或个人。

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的拆除,利用和处置,废弃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等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68条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和制造必须遵守有关清洁生产的国家法规。 州议会规定的标准化部门应根据该国的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制定相关标准,以及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产品要求。

生产商和运营商应遵守限制过多包装商品并避免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市场监督和行政部门以及当地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和管理。

在强制性回收目录中生产,出售和进口产品和包装的企业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回收产品和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交付,外卖和其他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且易于回收的包装,优化项目包装,减少包装的使用以及积极回收包装。 县级或高于县级的贸易,邮政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该州鼓励并指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少包​​装。

第69条该州禁止并限制了不可依赖的塑料袋和其他一次性塑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商品零售机构运营商,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快递公司和外卖公司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向商业,邮政和其他主管机构报告塑料袋和其他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和回收。

该州鼓励并指导减少可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和积极回收利用,并促进可回收,易于回收和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的应用。

第70条:旅游,住宿和其他行业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积极提供一次性项目。

政府机构,企业和机构的办公空间应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并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71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泥处理单元的维护和操作单元应安全处理污泥,确保处理后的污泥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跟踪和记录污泥的流动方向,目的,消费等。并向城市排水部和生态环境部报告。

在县一级或以上的人政府的城市排水当局应包括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计划中的污泥处理设施,促进污泥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建设,并鼓励协调加工。 污水处理费收集标准和补偿范围应涵盖污水处理设施。 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成本。

第72条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垃圾,堆栈,丢弃或散布污泥,未经授权处理的污泥。

禁止污泥含有过量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业土地。

那些从事淡化和疏g的水体的人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以防止环境污染来处理在淡化和挖泥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第73条各种类型的实验室及其建立单位应加强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并根据法律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 如果实验室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则应将其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6章危险废物

第74条的预防和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污染应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如果本章没有规定,则应适用本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75条州议会主管部的生态与环境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制定危险废物的全国清单,并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身份标准,身份证明方法,身份证明和管理要求,以识别身份证明和管理要求单位。 应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的清单。

州议会的生态环境部科学评估了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这些风险根据其危险特征和生产量,实施层次结构和机密管理,建立基于信息的监督系统,并通过并通过并分享有害废物传输数据和信息基于信息的含义。

第76条第76省的政府人民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面的省份,应组织相关部门,为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准备建筑计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的需求设施和地点,并确保正确处理危险废物。

在制定集中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站点的建设计划时,应征求征求意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企业和机构,专家和公众。

邻近的省份,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直接可以进行区域合作,并协调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设。

第77条应在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上设置有害废物识别标志,以及根据法规,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理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地点。

第78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的废物管理分类帐,真实地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当局宣布危险废物。 废物类型,生产量,流动方向,存储,处置和其他相关信息。

前段中提到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包括减少产生的危险废物量和危险废物的危险的措施,以及用于存储,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报告给生态和环境行政部门,在该部门中,生成有害废物的单位已找到申请。

如果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获得了污染物的放电许可证,则应实施污染物放电许可管理系统的规定。

第79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且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抛弃或堆积。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的第80条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申请许可。 执照的具体管理措施应由国务院制定。

它被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例如没有许可证的危险废物,或根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禁止向无牌单位或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以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81条应根据有害废物特征的分类进行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存储。 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存储危险废物时,必须采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 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存储超过一年; 如果该期间确实需要延长,则必须将其报告给签发批准许可的生态环境部; 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其他规定。

第82条在转移有害废物的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表格时,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填写并执行。

如果将危险废物转移到中央政府下方的各省,自治区域或市政当局,则必须向该省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申请,其中有危险的废物被移动。 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府人民政府的生态与环境部门的自治政府部门直接在中央政府下方,以转移的身份立即与该部门咨询,负责负责该部门的生态和环境政府,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在接收场所的中央政府下方批准了危险废物在规定时期内转移,并通知相关省份批准信息。 ,生态环境部和自治区和市政人民政府的运输部直接在中央政府下。 未经批准,不允许转移。

在整个过程中应控制危险的废物转移管理,以提高效率。 特定措施将由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与运输部和国务院公共安全部结合。

第83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应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在相同的运输方式上携带危险废物和乘客。

第84条的地点,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和其他物品,这些物品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来收集,存储,运输,运输,使用和处置有害废物。

第85条产生,收集,存储,运输,使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监督对环境预防和控制对环境预防和控制生态环境的监督当地的生态环境和其他负面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控制监督部门将记录管理责任的部门; 应检查生态环境和其他部门的当局,以控制环境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控制。

第86条由于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引起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引起的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风险,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和治疗。

第87条发生或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环境的当局或其他部门的控制,并控制环境控制和监督,对固体废物的监督应立即立即到自己一级的人民。 政府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高层报告中有关预防或减少人民政府损害的有效措施的报告。 相关的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停止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

第88条在关键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退休之前,运营部门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对设施和场地采取污染控制措施。 退休成本应预先发行,包括投资预算或生产成本,并专门用于关键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 具体的提取和管理措施应由国务院的金融部门和主管价格机构与国务院的生态环境规定。

第89条禁止危险废物过境。

第90条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政府应加强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建设。

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健康,生态环境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以防止危害公共卫生和污染环境。

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法律对其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和收集,并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部门以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在医疗和卫生机构的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医疗废物损失,泄漏,泄漏和扩散。

第91条发生在重大传染病和流行病等紧急情况时,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和协调和协调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以确保车辆,场地,场地,场地,场地,场地处置设施和处置设施以及设施和设施。 保护。 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运输等诸如合作的主管部门应合作合作,并根据法律履行应急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92条当国议会的相关部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准备土地和太空规划及相关特殊计划时,它们应协调固体废物的建设,建筑废物,危险废物,等等,要求,保证诸如转让,集中处置等设施的土地。

第93条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有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并鼓励和支持相关方采取有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并加强对环境预防的培训和治疗人员从事固体废物污染。 以及促进环境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专业和大规模发展的指导。

第94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单元,固体废物产生单元,固体废物利用单元,固体废物处理单元等,以研究和开发新技术,例如全面利用和集中式处理固体废物,并促进预防和预防和预防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控制。 技能提高了。

第95条各级别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权利划分的原则为以下事项安排必要的资金: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控制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2)国内废物分类;

(3)建造用于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设施;

(4)紧急处理有害废物的紧急处理,例如医疗废物,例如主要的传染病和其他紧急情况;

(5)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事项。

资金的使用应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以确保资金的效率。

第96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控制,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提供政策支持。

第97条该国的绿色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环境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项目的信用。

第98条,任何从事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例如固体废物的全面利用)的人,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倡导社会的所有部门向预防和治疗固体废物污染捐赠财产,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税收优惠。

第99条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应根据相关的州法规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00条该州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全面的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应优先使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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