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某某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日期: 2024-04-13 12:03:25|浏览: 109|编号: 47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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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某某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经营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岩,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等19户。

诉讼代理人:钟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X巷166号X室。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X巷164号X室。

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家住江苏省南京市X巷166号X室。

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X巷164号X室。

被告:江苏盛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X巷166-2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代理人:戴某义,江苏盛明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钟某某等19户居民因一宗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提起诉讼。与被告江苏盛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 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人主张,原告居住的建筑物底层归被告所有,二层以上产权归原告等人所有。 被告擅自拆除、改造底层。 为了搭建夹层,他深挖地下,露出地基梁。 他用膨胀螺栓将槽钢固定在建筑框架和周围墙壁上,显着增加了主建筑的荷载。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住宅墙壁出现裂缝、地板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原告等人的住宅安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请责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对受损的房屋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其产权范围内装修、改造自己的房屋。 所有工程均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批准。 该评估和审批完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损害与建筑物质量有关,与被告的装修、改造无关。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位于南京市X巷164、166、166-2号,为一栋六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商住楼。 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楼,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 该财产权属于被告盛明公司。 二至六层为住宅楼。 住房制度改革后,一直归原告房地产公司和原告钟某某等居民所有。

1998年3月,被告盛明公司在改造底层房屋,准备增设夹层时,将钢筋混凝土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并深挖0.9米至1.2米,留下部分地梁裸露,引发纠纷。 。 同年6月,盛明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安鉴定所)对其增设夹层进行安全鉴定。 结论是夹层的施工并未对建筑主体造成明显的结构破坏,目前对建筑没有影响。 居住和使用是安全的,但夹层的设计和施工存在问题。 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此后,盛明公司按照安检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检部门对其新增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评审。 结论是:经认证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施工图能够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 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加强监管,保证一定的工作量。 同年11月,江苏省建委抗震办经审核批准盛明公司增设夹层的方案;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局消防处审核同意盛明公司按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房地产公司、原告钟某某等居民不同意盛明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故于1999年1月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盛明公司取得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可以在南京市X巷166-2号建设室内夹层楼。 法院委托安检部门对原告钟某某等人诉称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认为该建筑基本完好。 钟某某等户房屋出现的墙砖、镶板、暗角等裂缝,并非是盛明公司加建夹层造成的。 建议盛明公司对底层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采用高标号水泥砂浆进行粉刷,并在楼板梁外露筋上铺设保护层。

上述事实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楼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消防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付款凭证、等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交通、通风、照明等问题。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的公平合理。 与其他方的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赔偿损失。予以补偿。” 原告房地产公司、钟某某及其他邻居当事人的家庭属于被告圣明公司房产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邻居关系,共同维护邻居之间的关系。盛明公司在其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方案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经建设工程规划、抗震等管理部门审批。房地产公司钟某某等人称,如果圣明公司能够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建筑物的安全将得到保障。六层房屋是由盛明公司加建夹层造成的。 盛明公司提供了与其无关的证据,但房地产公司钟某某等人未提供反证。 房地产公司、钟某某以此为由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 由于施工对邻近各方造成干扰,盛明公司主动向钟某某等每户补偿1000元,应予允许。 根据这个判断:

1、被告圣明公司使用高标号水泥砂浆对建筑物底层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进行粉刷,在地梁裸露筋上铺设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 原告房地产公司与盛明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盛明公司承担。

2、被告盛明公司向原告钟某某等居民每户支付补偿金1000元。

原告钟某某等居民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

上诉人钟某某等居民及原告房地产公司因拥有该房产,与被上诉人盛明公司形成该房产相邻当事人关系。 房地产邻接权是对房地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是与房地产所有权相关的产权。 没有不动产所有权,就不可能有不动产邻接权。 因此,正确解决房地产相邻纠纷,必须正确把握相邻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形式。

过去,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形式是独立的房屋归一人所有(即一物一权)。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独立住房多人共有(即一物多权)的现象日益普遍。

房屋建设投资者建造的独立房屋必须有基础、框架、承重墙、隔断、屋顶、走道、楼梯、门窗、各种管道和必要的活动场所等,才能区分。不同房子之间。 人们可以独立使用的一定空间。 这两部分必须结合在一起,房子才能独立存在。 房子只有独立存在,有一定的空间供人独立使用,才能发挥作用。 当独立住宅具备区分某些空间独立使用的物质条件,并且房屋建设投资者将这些空间转让给不同的购买者,从而使房屋为多人所有时,房屋的建筑特征决定了每个业主获得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分割,与一业一权形式下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完全相同。 房屋分割所有权转让合同中,虽然仅载明可供分割使用的空间(以下简称独占部分)转让,但并不意味着基础、框架、承重墙、隔断、屋顶、走道以及楼梯、门窗、各种管道和必要的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公用部分)不予转让。 如果共有部分不转让,专有部分就不能成为可供转让的财产所有权标的。 但由于共用部分必须与专有部分一起转让,因此无需将转让的共用部分一一登记在转让合同中。

房屋分段所有权首先是指全体分段所有者对整套独立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公用设施的共同所有权,其次是指各分段所有者对特定空间的专有权利。 房屋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权利,只能随着排他性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权利人有权根据共有部分的类型、性质、结构和用途,适当使用共有部分,有权分享整套房屋或者房屋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并有防止对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公共部分造成任何损坏的权利。 。 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维持共有部分的现状,不得要求分割; 保持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不得侵占、改造、破坏; 承担维持共用部件正常使用所需费用的合理份额。 。 在这种权利形式中,由于整个房屋以及房屋内的所有公用设施均由所有分割业主共有,因此所有分割业主都需要对整个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这里可以形成集体法律关系; 由于房屋的特定部分为每个分割所有权人专有,分割所有权人需要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分割所有权人与其他人形成区域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由于各分割业主对该特定部分享有权利和义务,该空间享有相当于独立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各分割业主与其他相邻的房产所有者形成相邻的法律关系。

位于巷164号、166号、166-2号的六层商住楼,各小区业主不仅对其专属部分享有独立所有权,而且对整栋建筑及其公用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 专属部分是指四面围合的、由建筑材料构成的建筑空间。 此外,房屋的其他部分(包括底层地板以下的埋地工程)应为公用部分。 对共有部分的任何行动,应当以不侵犯共同利益为前提,并必须得到所有不同权利人的同意。 否则,将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共同权利的侵犯。

被诉人圣明公司虽然在其专用部分增建了夹层,但其夹层的建设利用了公用部分梁、柱、楼板下方的埋地工程,增加了梁、柱、楼板的荷载。横梁。 裸露是对共有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虽然盛明公司增设夹层的行为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认可,但这只能说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实施。 由于增设夹层需要使用房屋的公用部分,而房屋公用部分的所有权由所有分割的业主享有,而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构享有,因此增设夹层的行为是否应该实施必须由盛明公司从所有分割所有者处获得。 人们的意见。 盛明公司以其在产权范围内装修、改造自有房屋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无论上诉人钟某某及其他居民的房屋是否受损,也无论损害是否与盛明公司有关,盛明公司在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公用部分为自己建造夹层。的区域,侵犯了其他区域。 所有权的共同所有权。 因此,钟某某等居民以盛明公司侵犯业主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上诉应予支持。 圣明公司应拆除夹层,并将开挖部分恢复原状。 原判决没有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形式进行分析,并依据邻接权的法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正确:圣明公司使用高标号水泥砂浆对底层共享区域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进行粉刷,在楼板梁外露筋上铺设保护层,并疏通下水道管道; 但鉴于房地产公司、钟某某等居民以房屋损坏与盛明公司无关为由,判决不支持房地产公司、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和其他居民,应该改变。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被申请人盛明公司拆除甲巷166-2号底层房屋夹层某类居民与盛明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盛明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鉴定费6208元,合计6508元,由被上诉人盛明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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