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日期: 2024-04-15 11:06:15|浏览: 115|编号: 4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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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单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与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海关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疫情防控的监督管理。控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废物的危险性和尽量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监测和信息化追溯。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

第十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授权,丢弃和撒放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自治区、直辖市。 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移运地的直辖市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接收地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三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涉嫌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废物等活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查阅或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

(一)证据可能灭失、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纳入相关信用记录。备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卫生等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其种类、产量、处理能力、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经核实属实的实名举报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明确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严厉打击工业固体废物危害,宣布限期淘汰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 固体废物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国务院。 生产技术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公布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工业固废产品,组织开展工业固废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促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可以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追溯和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污染情况。合同中的预防和控制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浓度。工业固体废物。 危险。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具体措施。综合利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储存设施和场所,并进行安全分级。 贮存或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对终止前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场所安全无害。安全操作。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 ,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洁净蔬菜投放市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地点,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 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从源头减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 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浪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和运输。 和加工。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依法分类的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分类存放的生活垃圾必须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环境卫生法规,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的融合。规划、建设和运营的恢复系统。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回收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周边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会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 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餐厨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差异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耗设施、场所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处置,促进综合利用。 、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撒撒、堆放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依法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必须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自建或者委托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布。公众实现有效回收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生产者进行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和产品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化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该州鼓励并指导减少可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和积极回收利用,并促进可回收,易于回收和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的应用。

第70条:旅游,住宿和其他行业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积极提供一次性项目。

政府机构,企业和机构的办公空间应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并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71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泥处理单元的维护和操作单元应安全处理污泥,确保处理后的污泥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跟踪和记录污泥的流动方向,目的,消费等。并向城市排水部和生态环境部报告。

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政府的城市排水当局应包括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计划中的污泥处理设施,促进污泥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建设,并鼓励协调加工。 污水处理费收集标准和补偿范围应涵盖污水处理设施。 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成本。

第72条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垃圾,堆栈,丢弃或散布污泥,未经授权处理的污泥。

禁止污泥含有过量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业土地。

那些从事淡化和疏g的水体的人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以防止环境污染来处理在淡化和挖泥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第73条各种类型的实验室及其建立单位应加强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并根据法律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 如果实验室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则应将其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74条的预防和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污染应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75条州议会主管部的生态与环境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制定危险废物的全国清单,并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身份标准,身份证明方法,身份证明和管理要求,以识别身份证明和管理要求单位。 应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的清单。

州议会的生态环境部科学评估了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这些风险根据其危险特征和生产量,实施层次结构和机密管理,建立基于信息的监督系统,并通过并通过并分享有害废物传输数据和信息基于信息的含义。

第76条第76省的政府人民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面的省份,应组织相关部门,为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准备建筑计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的需求设施和地点,并确保正确处理危险废物。

在制定集中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站点的建设计划时,应征求征求意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企业和机构,专家和公众。

邻近的省份,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直接可以进行区域合作,并协调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设。

第77条应根据有关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地点的规定以及危险的废物识别标志。

第78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的废物管理分类帐,真实地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当局宣布危险废物。 废物类型,生产量,流动方向,存储,处置和其他相关信息。

前段中提到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包括减少产生的危险废物量和危险废物的危险的措施,以及用于存储,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报告给生态和环境行政部门,在该部门中,生成有害废物的单位已找到申请。

如果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获得了污染物的放电许可证,则应实施污染物放电许可管理系统的规定。

第79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且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抛弃或堆积。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的第80条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申请许可。 执照的具体管理措施应由国务院制定。

它被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例如没有许可证的危险废物,或根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禁止向无牌单位或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以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81条应根据有害废物特征的分类进行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存储。 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存储危险废物时,必须采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 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存储超过一年; 如果确实需要延长时间限制,则必须将其报告给签发批准许可的生态环境部; 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其他规定。

第82条在转移有害废物的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表格时,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填写并执行。

如果将危险废物转移到中央政府下方的各省,自治区域或市政当局,则必须向该省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申请,其中有危险的废物被移动。 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府人民政府的生态与环境部门的主管部门直接在中央政府下面立即取得转让的立即获得,应立即获得该部门的同意,负责负责生态和环境的同意。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在接收场所的中央政府下方,批准在指定期间转移危险废物,并通知相关省份批准信息。 ,生态环境部和自治区和市政人民政府的运输部直接在中央政府下。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在整个过程中,应控制危险的废物转移管理,以提高效率。 特定措施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与运输部和国务院公共安全部结合。

第83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应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在相同的运输方式上携带危险废物和乘客。

第84条将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站点,设施,容器,包装和其他物品转换为其他用途时,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进行污染,然后才能进行污染。用过的。

第85条制定,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将其提交给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监督的部门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负责管理部门的部门应提交记录; 生态环境部和其他负责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应进行检查。

由于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而导致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第86条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迅速通知可能受污染危害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向当地的生态环境管理局和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87条当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生态环境部或其他部门负责对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应立即将其报告给同一水平的人民。 政府和人民政府在下一个更高层面的相关部门应报告,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或减轻危害。 相关人民的政府可以在必要时命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动。

第88条在退役主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之前,运营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对设施和地点进行污染和控制措施。 退役费用应计入并包括在投资预算或生产成本中,并应专门用于退役关键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 特定的提取和管理方法应由国务院的金融部门和价格部与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结合。

第89条禁止危险废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转移。

第90条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政府应加强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建设。

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健康,生态环境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以防止危害公共卫生和污染环境。

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法律对其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和收集,并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部门以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和卫生机构以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医疗废物的损失,泄漏,渗漏和传播。

第91条发生在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之类的紧急情况下,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有害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并确保必要的工具,处置设施,处置设施和保护用品。 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运输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协调并合作以根据法律履行应急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州议会,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第92条相关部门应协调建造设施,以转让和集中处置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时空间规划及相关特殊计划。 要求确保转运土地,集中处置和其他设施的需求。

第93条国家应采取经济和技术政策和措施,这些政策和措施有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控制,鼓励和支持相关各方采取有利于预防和控制固体浪费和加强环境污染的措施培训人员从事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培训。 以及促进固体废物环境预防和控制行业的专业和大规模发展的指导。

第94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科学研究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元,固体废物利用单元,固体废物处理单元等,以共同解决关键问题,研究和开发新技术,以全面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式处理等等。,并促进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技能提高了。

第95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权力划分原则为以下事项分配必要的资金:

(1)关于预防和控制固体污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2)家庭废物的分类;

(3)建造集中固体废物处理设施;

(4)紧急情况下紧急处理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等紧急情况下产生的危险废物;

(5)涉及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其他事项。

绩效管理和审核监督在使用资金以确保有效利用资金时得到加强。

第96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提供政策支持。

第97条:该州发展绿色金融,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项目的信用。

第98条的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享受固体废物(例如全面利用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人。

国家鼓励和促进社会所有部门捐赠财产,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税收优惠。

第99条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00条该州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全面的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优先考虑全面利用的产品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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