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4-20 09:12:13|浏览: 72|编号: 5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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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环境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固体垃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责任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确保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相关要求和标准,减少固体废物危害,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四条 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社会各方参与防治和防治。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各单位和个人要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监督力度,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防治和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疫情防控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要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委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生产、源头减量化、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固体废物的转化。科技成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意识。

新闻媒体要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建设。 、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 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废物,并尽量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的其他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并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固体废物污染管理规定。 环境防治地方标准。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按照规定积极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年度预算,重点支持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建设。设施、生活垃圾分类、科技研发、信息化建设。 、应急响应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支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能力建设。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管理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监控和信息追溯。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卫生、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和处置情况。 容量、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跨行政区域统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推动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会议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举报或监管机构。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支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企业综合淘汰指导目录推动限期淘汰。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以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替代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台账管理。和处置。 系统,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和查询,并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下列事项:合同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对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根据其职能和职责。

矿山企业要采用科学的采矿和选矿技术,从源头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储存量,采用先进技术,回收采矿固体废物。 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具体方案,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场所,收集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废石。 矿山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闭、覆土、绿化,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属性不明、危险特性无法判定或者因原料、工艺变化可能改变属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实施分类管理。根据鉴定结论。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有效覆盖。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生活垃圾分类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差异化管理,并充分征求社会意见。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分类存放的生活垃圾必须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生活垃圾的专用车辆应当密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滤液泄漏。

第二十七条 在城乡结合部、农村人口集中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综合管理制度; 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协调区域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和消费场所建设规划,推广综合利用产品等工作,探索县际、跨区域建筑垃圾协同处置。 推广先进适用的建筑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资源化的相关标准,推进分类管理。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其他建设项目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利用,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使用全部或者部分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装配式建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支持、土地要素保障等,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日常生活。 垃圾收集设施。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采取禁闭或者其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的消耗地点进行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加强监督管理,并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秸秆、废弃农膜和灌溉设备、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机构。 有能力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垫料等固体废物。 。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病死畜禽处置和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台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 过期、过期和多余的药品应当存放在专门的储存场所并分类,不得擅自丢弃或者填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布局合理、方便惠民、回收有序。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资质的处理单位处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从事集中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发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稳定化处理。 污泥经稳定化处理达标后,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处置利用,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假冒伪劣物品和依法没收的禁止流通物品需要销毁的,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销毁,禁止露天焚烧。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规划。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及相关要求。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信息管理平台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通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系统。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废弃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许可。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通过省危险废物防治信息管理平台报告经营情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经营活动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十四条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等行业工业企业自行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其设施、设备、技术和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现有处置设施和能力就近集中处置。

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应将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的记录簿提交当地生态环境局以进行永久保存。 对于危险废物被填埋的地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应根据法规建立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格建立公司监控系统,并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及其对其对其对污染物的影响及其对其影响周围环境的质量。 进行自我监控并发布监控结果。

第46条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实施有关危险废物转移文件和转让批准的国家法规,应满足以下条件:

(1)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持有危险的废物营业执照,并同意接受;

(2)危险废物的包装和运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技术规格和要求;

(3)在转移危险废物和事故紧急救援计划期间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4)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7条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完整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让和处置系统。 如果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分散或长距离,则应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转移地点。 医疗废物转移地点的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没有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和卫生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处置医疗废物。

第48条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制定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紧急响应计划,建立协作紧急响应清单,协调人员,设施,车辆,保护材料和其他资源,以确保主要流行病的医疗治疗和其他公共卫生活动。 紧急废物处理。

第49条制定,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将其报告给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以及负责监督和监督和其他部门固体废物引起的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管理。 在负责部门注册,并根据法规进行紧急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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