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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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1 年 12 月 20 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排放控制水平,预计不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包装等方式改变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形态和体积,以安全、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中贮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中,不再回收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废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放废物、中放废物和低放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加工、贮存、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和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无法回收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单位的废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放射源)送至已取得资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相应的集中存储许可证。 ,或者直接送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废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化为稳定、标准化的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并及时送达获取者。 具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无法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化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废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及时运往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运往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有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储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使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贮存许可证; 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贮存许可证。 存储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过程中,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审查所需时间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允许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改变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类型、范围和规模的,必须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废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和清理。及时接收、清理、释放或控制。 送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性、贮存地点、清理控制、交付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储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贮存设施、容器的完整性和规定贮存范围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收。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 发现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向保护机构报告。 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报告。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装置安全与防护》,并开展相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运往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方还应当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性物质的种类、数量、活度等信息。来源。 原始档案,并按规定承担保管、处置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状况和处置需要,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处置场选址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并与居民区、水源保护区、交通要道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 、工厂企业等场所。 距离,充分研究论证场地的地质结构、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审批手续和建设许可。 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选址或者建设的,不予批准。

高放固体废物、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层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设,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具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中低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拥有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3人; 高放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拥有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5人。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满足关闭后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高放固体废物、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层地质处置设施应满足关闭后1万年以上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 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 高放固体废物和甲类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五)有能够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至安全监管期满的财务保证。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期的审批权限、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和有效期,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规。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处置收到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记录档案,如实记录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性、贮存地点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 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部门报告。 主管当局报告。 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报告。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装置安全与防护》,并开展相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设施设计容量,或者区域内地质结构、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处置设施不适合继续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封存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时,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处置设施安全监测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监察计划对关闭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察。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测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处理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本条例。 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性废物危害程度,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障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人员防范措施。 并及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和专业操作技术教育。 培训与考核; 只有通过考核的人才可以从事这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理、控制和交付处置等情况。国务院主管部门。 健康)状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运放射性废物和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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