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托运宠物死亡案”谈格式条款提供方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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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周玉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虹路15号八闽大厦3层电话:
如今,在合同交易中,无论是运输合同、旅游合同、住宿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服务合同,还是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网购商品的合同,格式条款基本都是由一方出具的。而且,这些格式条款中,有很多免除或减轻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且这些格式条款往往以加粗形式标注,或要求非提供方写明并签字“我已阅读本合同中免除或减轻合同提供方责任的规定,并了解该条款内容”。一旦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格式条款的非提供方遭受损失,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无效。但受举证责任等限制,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结果。此时,若能证明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即使不能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无效,仍可主张格式条款提供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笔者最近读到的一件“寄售宠物死亡赔偿案”的体会。
案件基本情况为: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小程序办理宠物托运,将购买价格为10500元的法国斗牛犬从广东托运至河南。刘某下单时在平台勾选“运输合同条款”,约定平台为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宠物主人在平台成功提交订单后,由在平台登记的宠物托运人提供后续的宠物托运服务。宠物托运人执行平台统一的服务规范,并对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负责。若选择宠物专车作为运输方式,因乘坐环境、住房等原因导致宠物在旅途中意外死亡,宠物托运人应向宠物进行赔偿。宠物托运人以运费(含运费)的三倍作为最高赔偿条件。刘某选择了“宠物专车”,支付运费688元。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宠物托运商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将“宠物车”换成公交车进行托运,导致刘先生的宠物犬因空气流通不畅而窒息死亡。随后,宠物托运商向平台支付了双倍运费1376元。平台向刘先生退还了688元运费,并向其支付了1376元的赔偿金。
刘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公司除退还款项外,还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庭审中,刘某申请追加宠物运输商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台公司和宠物运输商共同赔偿9124元。被告平台公司辩称,其为中介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宠物死亡是由于被告宠物运输商擅自改变运输方式造成的,平台公司尽快退还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运费,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宠物运输商辩称,宠物在运输前有严重喘气现象,原告未提供兽医出具的健康证明。由于没有直达的宠物车,原告并未被告知宠物运输方式的改变,已支付双倍的运输费用,符合平台的最高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宠物运输者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免责举证责任。虽然主张宠物犬在运输前出现严重喘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平台公司作为中介,促成了原告与宠物运输者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建立,原告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输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并未采用较大字体或其他特殊提示,原告虽然查看了条款,但不能认为平台已依法尽到适当、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购买宠物犬的价格为1万余元,约定3倍运费赔偿条款明显减轻承运人责任,限制托运人权利,明显不公平。法院据此认定,三倍运费条款不适用,宠物托运人应按照货款10500元赔偿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376元后,最终判决宠物托运人赔偿原告9124元。宠物托运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浙江法制报2023年7月13日第6版)。
本案是典型的因格式条款合同纠纷引发违约赔偿的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均不支持格式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指出合同提供方并未对格式条款“采用较大字体或其他特殊提示”,原告虽然对该条款进行了查看,但不能认为提供方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擅自将约定的“宠物车”运输改为公交车运输,导致宠物犬死亡。而被告作为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宠物犬在运输前已严重喘息”,即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宠物犬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原告价值一万余元的宠物犬死亡,明显属于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作为承运人擅自将“宠物车”改成公交车运输造成的。这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但由于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先前的约定也变得无效,应根据新情况依法认定责任。
本案中,虽然法院指出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采用较大字体或者其他特殊提示”,但即使原告勾选了该条款,也不能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即格式条款不成立。但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本案中也有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成立,因为原告毕竟勾选了,所以认为格式条款的接受人已经注意到或者了解格式条款。这其实是一个不太容易解释清楚的问题。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在格式条款成立且不存在无效性的情况下,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存在重大过失似乎更加容易和确定。要想抵制格式条款的效力,只能通过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这个案例给了我们很好的借鉴和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