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日期: 2024-04-10 02:05:34|浏览: 45|编号: 4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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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前言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的损害,

铭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复杂性和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构成的日益严重的威胁,

还铭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废物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尽量减少其产生和/或潜在危害,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要求,无论处置场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履行其以环境友好方式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的义务,无论处置场位于何处,

充分承认任何国家都拥有禁止危险废物和源自外国的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境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还认识到禁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处置的愿望日益增强,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可能在废物产生国境内以有效和无害环境的管理方式进行处置,

还意识到只有在不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将此类废物从原产国越境转移到任何其他国家,

考虑到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对其进行无害环境处置并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出这些国家的信息并对其进行控制,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涉及与危险货物过境有关的环境保护和保全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斯德哥尔摩,1972 年)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第 14/30 号决定通过的《开罗危险废物无害环境管理宣言》 1987 年 6 月 17 日的《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的建议(1957 年制定,每两年修订一次)、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相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是保护人类环境和节约自然资源的道德原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保护人类健康以及保护和保全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承担国际法规定的责任,

认识到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际条约法的相关规定,

意识到需要继续开发和实施无害环境的低废物技术、回收方法和良好的管理系统,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还意识到国际社会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将此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必要性,

对越境转移非法运输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

认识到需要促进技术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以根据《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技术转让的第 14/16 号决定,对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环境保护技术; 管理,

并确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应按照相关国际公约和建议进行,

还深信只有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最终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应批准这些废物的越境转移,并且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特此同意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范围

1. 就本公约而言,越境转移涉及的下列废物为“危险废物”:

(a) 属于附件一所列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征;

(b) 任何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方的国内立法确定或视为危险废物的(a)项中未包括的废物。

2. 就本公约而言,附件二所列任何属于越境转移对象的废物类别均为“其他废物”。

3. 因其放射性而受国际管制制度(包括特别适用于放射性材料的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4. 船舶正常运营所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受到其他国际文书的管制,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二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 “废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已处置、拟处置或要求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2.“管理”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处置场的后续处理;

3. “越境转移”是指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转移到或经过另一国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或者转移到或经过其他任何国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转让必须至少涉及两个国家;

4. “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规定的任何操作;

5.“批准的场所或设施”是指经其所在国家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所或设施;

6. “主管当局”是指缔约方指定负责接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通知以及第 6 条规定的任何相关信息并负责在该国等地理区域内对此类通知做出回应的人员。政府当局认为适当的;

7. “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缔约方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的信息的实体;

8.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化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能够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9. “一国国家管辖区域”是指一国根据国际法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行使行政和监管责任的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

10. “出口国”是指开始或打算开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缔约方;

11. “进口国”是指为在该国处置或运往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地区而越境转移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目的地的缔约方;

12. “过境国”是指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以外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运或拟运输经过的任何国家;

13. “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方或进口缔约方,或任何过境国,无论是否为缔约方;

14. “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 “出口商”是指在出口国管辖下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的任何人;

16. “进口商”是指在进口国管辖下安排进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

17. “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18. “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该人身份不明,则指拥有和/或控制这些废物的人;

19. “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货物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的任何人;

二十、“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经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并被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和按照其内部程序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 “非法运输”是指第九条含义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三条 国家危险废物定义

1.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后 6 个月内,各缔约方应提交一份根据其国家立法被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除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废物以外的废物清单,以及适用于该公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废物。 将有关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2. 各缔约方应随后将其根据第 1 款提供的信息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秘书处;

3. 秘书处应立即将其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收到的信息通知所有缔约方;

4. 每一缔约方应负责提供秘书处向其出口商转交的第 3 款规定的信息。

第四条 一般义务

1. (a) 行使其权利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处置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第 13 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方。

(b) 每一缔约方在收到上述(a)项规定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允许向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缔约方出口此类废物。

(c) 未经进口国书面同意进口,各缔约方应禁止或不允许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出口此类废物。

2. 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

(a) 确保将国内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

(b) 确保尽可能提供适当的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环境管理,这些设施应尽可能位于其国家领土内;

(c) 确保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此类管理活动造成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发生此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影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 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保持在最低限度,符合对此类废物的无害环境和有效管理,并确保此类转移的方式能够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此类运动; 不利影响;

(e) 禁止向一个缔约方或一组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特别是作为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成员并在法律上全面禁止危险废物进口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方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进行管理,则禁止向这些国家出口此类废物;

(f) 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所要求的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拟议越境转移的信息,详细说明拟议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 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不会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进行管理,则防止进口此类废物;

(h) 直接或通过秘书处与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相关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信息,以期改进对此类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废物并防止非法运输。

3. 各缔约方均将非法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视为刑事犯罪。

4.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包括防止和惩罚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措施。

5. 缔约方不得允许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至非缔约方或从非缔约方进口至其领土。

6. 缔约方之间的协定不允许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地区进行处置,无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 此外,各方应:

(a) 禁止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但经授权或允许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除外;

(b) 规定越境转移涉及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按照普遍接受和公认的包装、标签和运输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适当考虑相关国际公认的做法;

(c) 要求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附有从越境转移来源地到处置地的转移文件。

8. 各缔约方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 《公约》所涵盖废物环境无害化管理的技术准则应由缔约方在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以下情况下获得批准:

(a) 出口国不具备以无害环境和有效方式处置废物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 或者

(b) 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回收或回收行业的原材料; 或者

(c) 有关越境转移符合缔约方确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偏离本公约的目标。

10. 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国家按照本公约以无害环境的方式管理此类废物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转移给进口国或过境国。

11. 本公约并不妨碍缔约方执行与本公约规定和国际法规则一致的其他规定,以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1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对其根据国际法确定的领海的主权、各国根据国际法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各国船舶、飞机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在国际文书中都有体现。

13. 各缔约方应承诺定期审查减少向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潜在污染的可能性。

第五条 指定主管部门和联络点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实施,各缔约方应:

1. 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和一个联络点。 过境国应指定主管当局接受通知。

2. 在本公约对贵国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贵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贵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3. 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一个月内,将上述第 2 款指定机构的任何变更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六条 缔约方之间的越境转移

1. 出口国应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商将任何拟进行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有关国家主管当局。 。 通知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语言包含附件 VA 中规定的声明和信息。 只需向每个相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

2.进口国应向通知人作出书面答复,声明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让、不允许转让或需要进一步信息。 进口国的最终答复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3. 出口缔约方在收到以下书面确认之前不得允许原产地或出口商发起越境转移:

(a) 通知人已获得进口国的书面同意; 和

(b) 通知人已获得进口国的确认,即出口商和处置者之间签订了合同协议,详细说明了有关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4. 各过境缔约方应立即向通知人表明已收到通知。 它可以在收到通知后 60 天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让、禁止转让或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 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允许开始越境转移。 然而,如果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决定一般或在特定条件下不需要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运输事先书面同意,或修改其在这方面的要求,则该缔约方应立即遵守第 13 条,并通知其他缔约方。各方作出本决定。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通知后60天内没有收到答复,则出口国可以允许通过该过境国出口。

5. 当废物仅满足以下条件时,才会发生废物越境转移:

(a)当废物根据出口国法律确定或视为危险废物时,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的本条第9款的要求应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分别;

(b) 当废物根据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方的法律被确定或视为危险废物时,适用于出口商和出口国的本条第1、3、4和6款应比照适用分别向进口商或处置商以及进口国; 或者

(c) 当废物根据过境缔约方的法律被确定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应适用第 4 款的规定。

6. 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出口国可将危险废物或具有相同物理和化学特性的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同一出口海关和进口国同一进口海关- 如果是过境,则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出口海关办事处。 出口海关 - 如果定期发货至同一处置者,则允许始发者或出口商使用一般通知。

7. 有关国家可以书面同意使用第 6 款中提到的一般通知,但须提供某些信息,例如危险废物或计划装运的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 第 6 款和第 7 款中提到的一般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 12 个月内多次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

9. 各缔约方应要求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每个人在发送或接收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单据上签字。 缔约方还应要求处置者通知出口商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其已收到危险废物,并在某个时间已完成通知中规定的处置。 如果出口国未收到此类信息,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商应将此事实通知进口国。

10. 本条规定的通知和答复应送交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方的适当政府当局。

11.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均应有进口或过境缔约方可能要求的保险、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第七条 从缔约方通过非缔约方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应比照适用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缔约方通过非缔约方的越境转移。

第八条 复进口责任

经有关国家按照本公约规定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按照合同条件完成的,如果进口国在90天内完成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或经有关国家同意在另一国家,在无法做出无害环境处置替代安排的期限内,出口国应确保出口商将废物运回出口国。 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方不得反对、阻碍或阻止废物返回出口国。

第九条 非法运输

1. 就本公约而言,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a) 未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 或者

(b)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同意; 或者

(c) 通过伪造、失实陈述或欺诈手段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 或者

(d) 与文件存在重大差异; 或者

(e) 任何违反本公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的故意处置(例如倾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行为均应被视为非法运输。

2. 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因出口商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出口国应确保在 30 天内或可能的其他期限内通知其非法转移情况。并得到有关国家的一致同意。 期内,相关废物将按如下方式处理:

(a) 由出口商或原产地人,或者如有必要,由其本人,或者,如果不可行,由

(b) 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处置。

为此,有关缔约方不得反对、阻碍或阻止这些废物返回出口国。

3. 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进口国应确保在 30 天内或可能商定的其他期限内将该非法转移情况通报给其由有关国家提出。 在此期限内,进口商或处置商,或如有必要,本身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为此,有关缔约方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 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咎于出口商或产生者,也不能归咎于进口商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方或其他适当缔约方应进行合作,确保尽快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运输有关废物。 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其他适当的地方进行处置。

5. 各缔约方应通过适当的国家和国内立法来防止和惩罚非法贩运。 双方应合作以实现本条的目标。

第十条 国际合作

一、缔约方应相互合作,以改进和实现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2. 为此,各方应:

(a) 根据要求提供双边或多边信息,以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统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 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开发和实施新的无害环境、低废物技术并改进现有技术,以尽可能消除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其他废物,寻求更实际和有效的方法来确保其无害环境管理,包括研究采用此类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

(d) 在遵守本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合作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系统。 它们还应合作提高缔约方的技术能力,特别是那些可能需要并请求这方面技术援助的国家;

(e) 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实践。

3.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合作方式,协助发展中国家实施第四条第二款(a)、(b)和(c)项。

4.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开展合作,以促进公众意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健全管理以及采用新的低废物技术等。

第十一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1. 尽管有第 4 条第 5 款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可与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就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签订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定,但前提是此类协定或协定不不减损本公约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的要求。 这些协定或协定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应有不低于本公约有关规定严格的无害环境条款。

2. 各缔约方应参考第 1 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定,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协定,以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仅在此类协议的双方之间。 向秘书处通报关于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以及协定。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影响根据此类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前提是此类协定符合本公约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实行无害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责任问题的协商

双方应合作,以期,一旦可行地采用了一项协议,建立了适当的规则和程序,以实现责任和赔偿,以造成跨界运动以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处置造成的损害。

第13条信息提供

1.双方应在意识到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跨界运动中发生事故后立即通知相关国家,这可能危害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

2.各方应通过秘书处互相通知:

(a)根据第5条规定的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系点;

(b)根据第3条规定,对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进行任何更改;

(c)他们决定全部或部分不同意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处置;

(d)他们决定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本文第4段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3. 在每个日历年结束之前,遵守其国家法律法规的每一方,应通过秘书处第15条提交的当事人会议,包括以下日历年的报告,包括以下信息: :

(a)根据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系点;

(b)有关危险废物或与之相关的其他废物的跨界运动的信息,包括

(1)数量,类型,特征,目的地,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过境国家以及对通知的响应中描述的处置方法;

(2)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类型,特征,来源和处置方法;

(3)不以原始方式进行处置;

(4)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跨界运动的努力;

(c)他们实施本公约采取的措施;

(d)他们对他们汇编的合格统计数据,这些统计数据是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影响;

(e)根据本公约第11条缔结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议和协议;

(f)在跨界运动和处置有害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并采取了治疗措施;

(g)其国家管辖区内的各个地区使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开发技术以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而采取的措施; 和

(i)当事各方会议等其他事项可能会认为相关。

4. 每个当事方,符合其国家法律法规,都应确保将有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跨界运动的信息转移到每个通知的副本中,并将其答复发送给秘书处。

第14条财务方面

1.双方同意,根据每个地区和子区域的特定需求,应建立区域或区域培训和技术转移中心,以管理和最小化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各方应决定建立适当的自愿融资机制。

2.当事方应考虑建立一个循环基金,以在紧急情况下提供临时支持,并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或其他废物或事故的损害而造成的损害。

双方第15条

1.特此建立了当事方的会议。 当事方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的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计划执行董事召集。 随后的当事方会议的定期会议应按照第一次会议的规定定期举行。

2.当事方会议可能在其他时候举行非凡会议; 如果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要求,当事方在秘书处将请求转发给当事方后的6个月内至少1/3表示支持。 ,也可以举行非凡的会议。

3. 当事方会议应同意并通过共识规则和本身的财务规则规则,以及对于可能确定本公约中当事方的财务参与的任何子公司的财务。

4. 每一方在第一次会议上,应考虑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5.当事方会议应不断审查和评估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并应:

(a)促进适当的政策,策略和措施的协调,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对人类健康和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危害;

(b)考虑到本公约及其附件的必要条件,考虑到其他外,可用的科学,技术,经济和环境信息;

(c)考虑到本公约的实施以及第11条所考虑的协议和协议的实施经验,并考虑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d)根据需要考虑并采用协议; 和

(e)建立本公约实施所必需的子公司。

6.联合国及其专业机构,以及任何不是本公约当事方的国家,都可以将观察员派往当事方会议。 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政府,政府还是非政府,都具有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有关的领域资格,除非至少有1/3的参与各方对象,否则他们将被接纳参加。 观察者的录取和参与应受当事方通过的程序规则的管辖。

7.当事人的会议应评估本公约生效后三年的有效性,此后至少每六年一次,如果认为有必要,请考虑是否禁止全部或部分公约最新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跨界运动。

第16条秘书处

1.秘书处的责任如下:

(a)为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会议安排并提供服务;

(b)根据第3、4、6、11和13条收到的信息,根据第15条规定的子公司会议产生的信息,并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信息并准备并提交报告;

(c)准备向当事方大会提交报告的报告,以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责任的活动;

(d)确保与其他相关国际机构的必要协调,特别是建立有效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

(e)与根据本公约第5条建立的联系点和主管当局的联系;

(f)汇编有关由各方批准的国家遗址和设施的信息,以处理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并将此类信息传播给当事方;

(g)从合同方接收并向他们传达以下信息:

-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长;

- 建议和专业知识的来源; 和

- 可用资源

为了根据要求为当事方提供帮助:

- - 根据本公约通知的事项;

- 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 环境声音技术,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例如低垃圾和无垃圾技术;

- 对处置功能和站点的评估;

-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控; 和

- 紧急响应;

(h)应要求提供当事方在该领域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以提供有关顾问或顾问公司的信息当他们有理由相信所讨论的废物不会以环保的方式处理相关废物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设施不会对环境造成伤害。 任何此类审查所涉及的费用不得由秘书处承担;

(i)应要求,协助当事方确定非法流量的案件,并毫不延迟其有关非法流量的任何信息发送给有关当事方;

(j)在紧急情况下,与当事方以及相关且有能力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提供专家和设备以迅速为有关国家提供帮助; 和

(k)履行与本公约目的有关的其他职责,因为当事方会议可能会决定。

2.等待当事方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的结论,根据第15条,联合国环境计划应临时执行秘书处职能。

3. 当事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将组织指定为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的秘书处,这些组织表示愿意根据本公约执行秘书处职能。 在本次会议上,当事方会议还应评估临时秘书处,尤其是上面第1段中提到的责任的履行,并决定适合这些责任履行这些责任的组织结构。

公约第17条修订

1.任何一方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任何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该协议提出修正案。 除其他外,此类修订应适当考虑相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2.该公约的修正案应由当事方会议在会议上通过。 该协议当事方会议应通过任何协议的修订。 对于本公约或任何提案提案的任何修正案,除了相关声明中的其他规定外,还应在会议前6个月将秘书处发送给当事方,后来准备通过该修正案。 秘书处还应将建议将建议发送给签署国进行本公约以供参考。

3. 各方都应试图以一致的方式就公约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果您竭尽所能寻求共识并且仍然无法达成协议,那么最终的方法是通过参加并参加投票方的3/4多数承包方的​​修正案。 要通过的修正案应发送给所有承包商,以允许他们批准,批准,正式确认或接受。

4. 上述段落中解释的程序应应用于任何的修正案。 唯一的事情是,这项修正案的通过只需要参加并参加2/3的主要投票。

5.应保留修订的批准,批准,正式确认或接收文件。 根据上述第3或第4段中通过的修正案,除非该文件中有其他规定,否则至少应批准,批准,正式确认,确认,将至少3/4的当事方修改。或正式确认或正式确认或正式接受。 收到文件后的第90天,要修订的当事方已开始生效。 任何其他条约都将其批准,批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件存储90天,并将其修改以生效。

6.出于本文的目的,“参加和参加投票的合同”一词是指在现场投票或反对派投票的当事方。

第18条的通过和纠正附件

1.本公约的附件或任何挥之不去的信件应为公约或链接书的一部分。 因此,除非有另一项明确规定,否则提到公约或链接的字母时,还包括任何附件。 该依恋仅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务。

2.除了任何语言书籍的任何规定外,增加附加附件或本公约协会附件的加法,通过和有效性应应用以下程序:

(a)应根据第17、2、3和4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并通过本公约及其协会的附件;

(b)如果当事方不能接受本公约的补充附件或承包商的某些附件作为承包商,则保留的通知应救世主。 收到任何通知后,保存器应立即通知所有承包商。 当事方可以随时接受文档来替代先前的异议,并且相关附件会生效;

(c)自内幕人士发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附件应生效,或与任何相关陈述有关的当事方生效,这些陈述尚未根据上述(b)规定通知。

3. 该公约附件的修正案或任何相关书籍的提议,通过和有效性应遵循《公约》或相关信的附件,并适用于相关信件附件的相同程序。 考虑到科学和技术,应将依恋及其修正案视为适当的。

4. 如果对某个附件的额外附件或修正案涉及公约或任何上市书的修正案,则在对公约修正案或对链接书的修正案进行修订后,补充附件或修正案的附件应有效。

第19条检查

如果有任何理由相信另一方正在做或做出或违反了其对公约的义务,则可以将这种情况通知秘书处。 指控的一面。 所有相关信息均应由秘书处发送给合同方。

第20条争议解决

1.当承包商的解释,应用或遵守公约的解释或对公约或任何讨论的任何讨论或任何讨论的讨论时,相关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来解决争议。

2.如果相关方无法在上述段落中解决争议,则在达成争议的同意时,应根据仲裁的六个附件中指定的条件提交纠纷或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 但是,它不能提交国际法院,也不能提交仲裁以达成共同协议,该协议是不可能继续在第1段中解决争议当事方解决方案的责任。

3. 在批准,接受,认可,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或任何那时,一个国家或政治和“或)“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宣布,它承认,对于接受相同义务的任何当事方,以下方法是强制性的。当然,无需建立特殊协议:

(a)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和(或)

(b)根据附件6号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这样的陈述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报告给当事各方。

第21条签名

该大会应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举行,并于1989年3月23日至1989年6月30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从1989年7月1日到1990年3月22日,纽约的联合国总部是为国家开放。 纳米比亚签署了纳米比亚省纳米比亚理事会的代表,以及各种政治和(或)经济综合组织的组织。

第22条评估,接受,正式确认或批准

1.该公约必须得到联合国理事会委员会的批准,接受或批准,并由各种政治和(或)经济融合组织正式确认或批准。 被保存的文件应保留,被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批准的文件。

2.上面段落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成为公约的当事方,并且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作为承包商。 如果该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公约的当事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其各自义务的责任做出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和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

3. 上文第1段中提到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批准中声明其对公约事项的权力范围。 这些组织还应通知其权力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保留的人,并应告知每个当事方。

第23条补充

1.自公约签署之日起,纳米比亚以联合国纳米比亚委员会代表的纳米比亚以及各种政治和(OR)经济整合的组织,该公约应为所有国家开放。 加入本书应由保存者保存。

2.上述段落中提到的组织应在文档中涉及的《公约》中声明其权力范围。 这些组织还应通知其权力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保留人员。

3. 第22条第2款应适用于本公约的政治和(或)经济整合组织。

第二十四条

1.除了第2款的以下规定外,本公约的每个方应具有投票权。

2.每个政治和(或(或)经济融合组织根据第22、3和23条第2款,第2段,第2段和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第2段。 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投票权,则组织不应行使其投票权,反之亦然。

第25条有效

1.本公约应在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批准或加入文件的第20天生效。

2.在第20次批准,接受,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该文件的存款或政治和(或(或(或)经济整合组织的一体化,申请,接受,批准或正式确认约定或加法本公约或加法本公约。 该公约应在批准,接受,批准,正式确认或正式化该国或政治和(或(或)经济整合组织的文件的第90天生效。

3. 出于上述第1款和第2段的目的,除了组织成员国的文件外,政治和(或)经济融合组织的任何文件生存不得被视为附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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