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吧的网盘 电子数据这样收集提取、审核认定!快来看看这个局出台的规定

日期: 2024-04-10 19:12:52|浏览: 100|编号: 4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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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吧的网盘 电子数据这样收集提取、审核认定!快来看看这个局出台的规定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核和识别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的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核、识别,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在网页、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短视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第四条 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除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外,相关系统中存储的案件当事人的私人资料和商业秘密不得随意复制、泄露。 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必须及时退回或者销毁。

第六条 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专业取证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于重大案件或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电子数据检验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章

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

第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由二人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执法人员主持下进行电子数据取证。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和方法:

(一)扣押、查封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公证部门收集、提取;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具有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修复相关证据的;

(三)相关电子数据需现场展示、查看。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通过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第十条 采用打印、拍照、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明确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说明采用打印、拍照、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理由、存储地点电子数据的特征、原始存储介质的特征和存储位置由执法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持有者(提供者)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将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情况记录在案。 《现场检查记录》。

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扣押、查封物品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按照下列要求封存:

(1)保证原始存储介质在未解除密封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激活; 必要时,可以对具有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进行单独封存;

(2)封存前、封存后应拍摄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 照片应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并清晰反映封志情况或封志张贴位置; 如有必要,照片还应清晰反映电子设备内部存储介质的详细信息;

(3)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时,应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电等措施。

第十三条 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者)仔细核对,并当场制作《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的名称、编号、数量、以及原始存储介质的规格。 型号等,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者)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者(提供者)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持有者(提供者)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相关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海豹。 因客观原因无法由合格人员担任证人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全过程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当收集证人证言、案件当事人供述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的证据。 可以从相关人员处获得以下信息,收集并记录在相关笔录中:

(一)原有存储介质和应用系统的管理、网络拓扑和系统架构、是否多人使用和管理、管理人员和用户的身份等;

(二)原存储介质和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

(3)原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是否有加密磁盘和容器,是否有自毁功能,是否有其他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有过备份,存储位置备份数据等;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1)原有存储介质不便密封;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以及其他未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

(三)案件紧急,未能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导致电子数据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将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要现场提取电子数据调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就无法找回;

(七)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七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取的数据不得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2) 目标系统上不得安装新的应用程序。 如果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上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则应在记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用途;

(3) 所进行的操作应详细、准确地记录在相关记录中。

第十八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电子设备隔离;

(2) 在未确定电子设备是否容易丢失数据之前,不要关闭正在运行的电子设备;

(三)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4)保护电源;

(五)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原因、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以及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理由并在《现场检查记录》中注明。 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位置附有《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执法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者签名或者盖章(提供商)。

电子数据持有者(提供者)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由合格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像。 计算视频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录在记录中。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二条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录像后,可以封存并移交持有人(提供者)保管,并附上《事先登记保存《名录》,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和国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检索。

第二十四条 在线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必要时,可以提取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上检索时,对于不可重新提取或者可能发生变更的电子数据,应当通过录像、拍照、截取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下列信息: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法;

(2) 提取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所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的录入步骤等;

(5)完整性校验值的计算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必须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因、目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和具体过程,并附有《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文件类别、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线提取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网络检查:

(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电子数据的范围;

(二)需要显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的内容或者状态的;

(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安装新的应用程序;

(四)通过检查活动,需要使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生成新的电子数据;

(五)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系统内部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法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

(六)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关情况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线提取或者远程网络查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进行远程访问。

第二十九条 远程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远程检查的相关情况以及检查照片、截取的截图及其完整性验证值等。 ……,并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进行远程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笔录中注明相关信息,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第三十条 远程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恢复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状的依据,并符合法律证据要求。 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检查的,在制作第一份检查笔录后,应当依次制作补充笔录。

第三十一条 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进行在线提取或者远程检查的,应当在“现场提取”中注明所使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检查记录”。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检查、分析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需要在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上进一步发现、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时,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分析。

第三十三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通过写保护装置访问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 无法使用写保护装置且无法进行备份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

(2)检查前开封和检查后重新密封前后,应拍摄原密封储存介质的照片,以清晰反映密封或封条的状况;

(3)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电子设备时,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电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检查、分析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包括检查起止时间、检查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检查对象、检查目的等;

(二)检验过程。 包括检验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检验方法和步骤等;

(三)检查结果。 包括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中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定《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记录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执法人员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或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采集提取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地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等; ;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采集、提取过程是否可复制;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是否有说明?

(五)能否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按照相应的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情况;

(二)审核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并观看视频;

(3)比较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电子数据进行比对;

(5)查看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四十条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取证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有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者(提供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没有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理由;是否明确说明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

(三)有资格的人员是否按照规定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验与分析: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是否通过写保护装置与检验设备连接; 如果可能,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 如果无法备份且写保护器无法使用,有视频吗?

第四十一条 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者无法判定真实性的;

(二)对电子数据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第四回

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电子设备​​、硬盘、光盘、U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具有存储数据和信息功能的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通过哈希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到的数据完整性进行验证的数据值,以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破坏。

(三)网络远程巡查,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巡查,发现、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状态,判断案件性质,确定案件方向和范围的调查,并挖掘案件。 寻找线索和证据的调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采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而得到的数据值,用于验证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完整性。

(五)数字证书,是指含有数字签名的、证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完整性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访问和操作的详细记录,用于检查电子数据是否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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