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
近日,山东省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七部分:其他行业
(二稿征求意见)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二部分:铝型材行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
——第七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是DB37/2801的第7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济南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庄涛、刘善军、吴秀超、吴桐、邱帅、邵丹、黄贤江、郭健、李雷。
介绍
山东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 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除汽车制造行业、铝型材行业、家具制造行业、印刷行业、表面涂装行业、有机化工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中挥发性有机物及其控制的恶臭污染物。 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实施和监督等相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除汽车制造、铝型材行业、家具制造、印刷行业、表面涂装行业、有机化工行业以外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及相关恶臭污染物。 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生产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及相关恶臭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空气质量异味测定三点比较臭袋法
GB/空气质量 气相色谱法测定三甲胺
GB/空气质量 气相色谱法测定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基二硫醚
GB/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颗粒物测定方法及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国标/排烟罩分类及技术条件
HJ38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总非甲烷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 固定式污染源废气排放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测定环境空气中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
HJ644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进样-热解吸/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5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中气相多环芳烃和颗粒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7 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环境空气和废气中气相多环芳烃和颗粒物
HJ683 环境空气中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气袋采样法
HJ759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测定罐取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导则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按规定方法测定或测定的有机化合物,统称为VOCs。
3.2
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时的气体状态称为“标准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以标准条件下的干燥气体为基准。
3.3
厂界监测点浓度限值
标准条件下,厂界VOCs监测点任何小时的平均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该值,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3.4
现有业务
本标准实施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其他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
新生意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其他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6
气味浓度
用无味清洁空气将恶臭(气味)样品稀释至嗅探器感知阈值时的稀释系数。 单位是无量纲的。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现有企业应执行表1中第一期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应根据所属行业执行表1中第二期排放限值。
4.1.3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应执行表1中第二时段排放限值。
表1 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VOCs排放限值
近日,山东省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七部分:其他行业
(二稿征求意见)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二部分:铝型材行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
——第七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是 DB37/2801 的第 7 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济南环境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庄涛、刘善军、吴秀超、吴桐、邱帅、邵丹、黄贤江、郭健、李雷。
介绍
山东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 产生的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除汽车制造行业、铝型材行业、家具制造行业、印刷行业、表面涂装行业、有机化工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中挥发性有机物及其控制的恶臭污染物。 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实施和监督等相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除汽车制造、铝型材行业、家具制造、印刷行业、表面涂装行业、有机化工行业以外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及相关恶臭污染物。 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生产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及相关恶臭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空气质量异味测定三点比较臭袋法
GB/空气质量 气相色谱法测定三甲胺
GB/空气质量 气相色谱法测定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基二硫醚
GB/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颗粒物的测定及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国标/排烟罩分类及技术条件
HJ38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总非甲烷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 固定式污染源废气排放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测定环境空气中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
HJ644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进样-热解吸/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5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6 气相多环芳烃和环境空气和废气中颗粒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7 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环境空气和废气中气相多环芳烃和颗粒物
HJ683 环境空气中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气袋采样法
HJ759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导则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按规定方法测定或测定的有机化合物,统称为VOCs。
3.2
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时的气体状态称为“标准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以标准条件下的干燥气体为基准。
3.3
厂界监测点浓度限值
标准条件下,厂界VOCs监测点任何小时的平均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该值,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3.4
现有业务
本标准实施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其他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
新生意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其他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6
气味浓度
用无味清洁空气将恶臭(气味)样品稀释至嗅探器感知阈值时的稀释系数。 单位是无量纲的。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现有企业应执行表1中第一期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应根据所属行业执行表1第二阶段排放限值。
4.1.3 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应执行表1中第二时段排放限值。
表1 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VOCs排放限值
4.2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应执行表2和表3的集中度限值。
4.2.2 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和副产品,从表3中选择需要控制的有机特征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实施前。
4.3 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 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并应安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 若无法密封,应采取就地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 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3.1.2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应同时运行。VOCs处理设施开机时若不能直接稳定运行,应开机直至能保证稳定并达到要求为止。标准后,即可开启生产工艺设备。
4.3.1.3 废气收集系统应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的规定。
4.3.1.4 VOCs应优先回收。 当不适合回收时,应进行净化。
4.3.1.5 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如催化燃烧产生的废气、UV光催化氧化和等离子设备产生的臭氧等。吸收、吸附、吸附等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中应进行收集和处理。
4.3.2 管理要求
4.3.2.1 企业应有专人每月记录所用含VOCs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采购量、使用量、回收量、产出量及排放去向。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 企业每月应派专人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维护保养事项及主要运行参数。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3 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道构件,应加强泄漏检测,及时修复泄漏点,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
4.3.2.4 使用溶剂企业的包装、容器必须密封保存。 对报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VOCs的释放。
4.4 排气烟囱高度要求
4.4.1 排气管高度不应小于15m,具体高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确定。
4.4.2 排放相同污染物的两根排气管之间的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时,应合并为一根等效的排气管。 如果有三个以上排气管距离较近且排放相同污染物时,前两个排气管的等效排气管应依次与第三个、第四个排气管等效。 等效排气管相关参数计算公式见附录B。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排气管应设有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 监控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 采样孔距平台表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宜距地面1.2m~1.3m。 当大于5m时,必须安装螺旋楼梯、“Z”字梯或电梯。 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厂界监测点的数量和位置设置应符合HJ/T55的规定。
5.1.3 监督监测采样频率应符合GB/、HJ/T397、HJ/T55的规定。
5.1.4 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HJ/T397、HJ732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厂界监测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维护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HJ/T75、HJ/T76等有关规定执行。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
5.1.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进行自行监测。周围环境,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发布监测结果。 企业自行监测计划的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 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表4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都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6.2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许可证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的,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