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日期: 2024-04-12 12:05:28|浏览: 82|编号: 46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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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禁止含有超标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轮胎、废橡胶等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自建或者委托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品回收体系,并公开向社会公布回收渠道和方法。 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的有效回收利用。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有资格的处理企业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回收、拆解废弃机动车船的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废弃机动车船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分配情况。船舶拆解产品。 处置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填写相关信息。 拆解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六十七条 设有实验室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六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废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措施支持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应用和推广。 ,并鼓励和引导公众使用。 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塑料制品,减少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 在设计产品和包装时,应考虑其在生命周期内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考虑无毒、无害、易降解或易于回收的解决方案。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假冒伪劣物品和依法没收的禁止流通物品需要销毁的,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必须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执法中查获的无法查明责任或者无法返还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组织处置。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协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与“无废城市”建设;

(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五)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跨区域运输费用补贴;

(六)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使用资金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高效使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风险防控相适应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和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保护队伍和能力建设。 、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固体废物污染。

第七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在政府采购中优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再利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七十七条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做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液体废物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但是,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责任、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包括完成防治工作。将控制目标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预防、监督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委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控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大会等形式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的环境防治意识。扩大公众参与渠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生态环保、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学校要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依法参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危害,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垃圾转运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加强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固体垃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省内情况。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地方标准。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对固体废物产生污染。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全省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集成,实现部门间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测和信息追溯。

第十二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储存量和处置情况。 容量、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状况。 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授权,丢弃和撒放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外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让。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外利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登记信息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运入本省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函件后) )转让的,应当及时研究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即可实施。 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调入省内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倾倒、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举报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保存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举报人保密。 对于实名举报,有关部门应在1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对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被监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危害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固体废物,推动落实国家规定的限期消除。 产生严重污染环境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 生产技术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前款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实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国家发布的面向目录。 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配套设施或者依托附近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确保园区内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计量设备等重点点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信息记录的准确性。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下列事项:合同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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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度。 危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储存设施、场所,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 三、推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落实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并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 库存量。

前款所称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和安全。 主要包括:尾矿、煤矸石、煤粉。 灰渣、冶炼废渣、工业副产石膏、赤泥、电石渣等。

第四章生活垃圾

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第30条人政府应建立并改善国内废物分类的协调机制,敦促相关部门执行国内废物管理责任,组织为家庭废物处理的特殊计划准备,并向公众公开依法。 加速建立一个国内废物管理系统,其中包括机密安置,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机密处理,以实现对国内废物分类系统的有效覆盖。

乡镇(城镇)人民政府和街区办公室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家庭废物的日常管理,将国内废物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国内废物分类中做得很好管理。

鼓励建立由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家庭废物分类管理工作机制,并由村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服务公司,所有者和村民参与; 鼓励将家庭废物源减少和分类要求纳入乡村法规,居民盟约和管理法规。

家庭废物处置设施应合理地建立和标记,并用统一,标准化,清晰和引人注目的分类标志,以促进公众进行分类和放置家庭浪费。

第31条各层面的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组织和进行国内废物分类宣传,普及国内废物分类的知识,教育和指导公众养成家庭废物分类的习惯,并监督和指导和指导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

学校应接受有关减少家庭废物和分类知识的流行教育,提高学生对家庭废物分类的认识,并培养学生的家庭废物分类习惯。

第3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以计划的方式改善燃料结构,开发清洁能源并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例如燃料残留物。

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避免过多的包装,组织清洁的蔬菜以投放市场,并减少产生的家庭废物量。

第33条第33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应根据国内废物处理的特殊计划,为建设城市和农村的家庭废物收集,运输和加工设施做出整体安排,确定设施的地点,监督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人民政府在县一级及其相关部门以上或高于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的家庭废物垃圾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进行封闭处理以及对已经到期或拥有完全存储能力的家庭废物填埋场的生态恢复,并授权专业机构对定期检查。 跟踪和监测以防止渗滤液和其他环境污染。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并促进跨行政区域的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共同建设和共享。 鼓励对垃圾填充家庭废物的标准化焚化。

禁止它关闭,闲置或拆除国内废物处理设施以及未经授权的地方; 如果确实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则是当地州(城市)或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门,应与当地的生态环境主管协商。 该部将在同意后批准该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3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根据发电机的付费原则建立家庭废物处理的收费系统; 考虑到当地现实,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为家庭废物处理的收费标准制定,这些标准反映了差异化的管理,例如机密定价和计量收费。 并向公众宣布。

家庭废物处置费用应专门用于收集,运输和处理家庭废物,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35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并改善农村家庭废物处理的资金保证系统,加强农村家庭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并鼓励减少农村家庭废物在其源头。

城乡的边缘,人口稠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利条件的地区应建立一个综合的城市和农村家庭废物管理系统; 其他农村地区应积极探索国内废物管理模型,适应当地条件的措施,并利用或正确处理附近的家庭废物。

第36条州(市政)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应制定法规,以建设和运营家庭废物清洁,收集,存储,运输,运输和治疗设施和现场,并发布用于对家庭废物进行分类的指南目录,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37条州(城市)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机构应为家庭废物处理准备紧急计划,并为收集,运输和治疗家庭废物建立紧急机制。

如果发生紧急情况,可以防止对家庭废物进行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则相关单位应立即向环境卫生部报告,该部门将根据紧急计划及时组织和处理它。

第38条产生家庭废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履行其减少家庭废物来源并根据法律对其进行分类的义务,并承担家庭废物的生成者的责任。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根据法律对指定地点进行分类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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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被禁止随意倾倒,扔,堆放或燃烧家庭垃圾。

政府机构,公共机构等应带头证明家庭废物的分类。

第39条,城市和农村垃圾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国家法规,以防止环境污染。 必须根据法规收集,运输和处置已被归类和收集的家庭废物。

在运输过程中,家庭废物运输车辆必须密封,不得倾倒,丢弃,堆叠,分散或渗出物泄漏。

家庭废物处理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安装和使用监控设备,以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监视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视设备进行联网。

在焚化家庭废物期间产生的炉渣,粉煤灰等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法规处置。

第40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环境卫生部负责组织和进行资源回收和对食物浪费的无害处理。

餐饮服务运营商和餐饮外卖平台应指导并提醒消费者根据需要订购适当数量的食物,以减少产生的食物废物量。

产生和收集食物浪费的单位和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应及时收集食物浪费,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防止异味的传播,防止溢出物以及防止滴落以防止食物浪费污染环境,并移交食物浪费给有效的当局。 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应进行无害治疗。

禁止牲畜和家禽农场以及育种社区使用尚未无害治疗以喂养牲畜和家禽的食物浪费。

第五章建筑废物

第41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促进绿色建筑,开发预制建筑物,促进城市发展和建筑方法的转型,建立一个用于分类和治疗建筑废物的系统,并制定计划,包括减少来源,分类,分类,分类,分类,处置设施和现场布局和计划,以预防和控制由建筑浪费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建筑。

县一级或更高的人政府应建立建筑废物处置的协调机制,澄清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协调和促进有效实施建筑废物处理工作。

第42条第4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预防和控制建筑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建立了用于建筑浪费的完整过程管理系统,调节一代,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废物,并促进全面利用。 加强建筑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的建设,以确保处置安全并防止环境污染。

第43条项目建设部门应制定建筑废物处理计划,采用预防污染和控制措施,并将其报告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门以记录在案。 建筑废物处理计划应包括该单元的基本信息,项目概述,建筑浪费的数量和类型,分类收集和回收的措施和目标,需要运输的施工浪费的类型,数量和时间出去,预防污染和控制措施以及负责人等。

项目施工单位应立即清除,运输建筑物废物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利用或处置它。 未经授权,他们不得倾倒,散射或堆积的施工废物。

禁止将建筑废物与家庭废物混合。

第44条在装饰和装饰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废物应与家用废物分开收集,并在指定点堆叠,并根据相关法规及时清理,使用或处置。

第6章农业固体废物

第45条第45条县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系统的建设,促进全面利用和无害的农业固体废物处理,并鼓励和指导相关的单位以及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以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和管理,并防止环境污染。

第46条第46条县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业电影使用的控制,并指导农业电影制作人,卖方,卖方,回收出口,废物农业电影,废物农业电影再生企业或其他企业或其他企业。建立和改善农业电影的组织。 膜回收系统。

农业电影用户应在使用期到期之前在田野上捡起不可生物降解的农业电影浪费,将其交给回收插座或回收工人,并且不得随意丢弃,埋葬或焚化。

第47条农药生产商和运营商应履行根据法律回收农药包装废物的相应义务,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指导农药使用者及时返回农药包装浪费。 农药运营商应在其商业场所建立农药包装垃圾回收设备。 农药使用者应及时收集农药包装浪费,并将其退还给农药经销商或农药包装废物回收站(点),并且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包装浪费应移交给专业机构或组织以进行无害治疗。

第4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稻草回到田地,促进稻草作为肥料,饲料,燃料,燃料,碱性材料和原材料的利用,并不断提高水平全面利用稻草。

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区,机场,交通动脉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露天中燃烧稻草。

第49条从事大规模牲畜和家禽育种的人必须根据法律收集,存储,使用或处置牲畜和家禽肥料以及在育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7章危险废物

产生固体废物的第50条应对危险废物识别实施主要责任,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法规主动执行危险的废物识别。 危险废物识别单位负责识别报告和识别结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的固体废物与责任一方无法确定的历史文物应组织,以根据法律确定和处置它。

第51条省级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为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地点准备建设计划,科学评估对危险废物处置的需求,合理地安排危险的废物集中的处置设施和地点,并确保在行政中危害危险的废物区域受到保护。 妥善处置。 在制定集中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站点的建设计划时,应征求征求意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企业和机构,专家和公众。

州(城市),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该省危险的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现场建设计划的要求来组织和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地点的建设。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立自己的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

第52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的废物管理分类帐,真实地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向当地生态环境当局宣布危险废物。 废物类型,生产量,流动方向,存储,处置和其他相关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存储,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并且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抛弃或堆积。

第53条从事危险废物业务活动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应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视系统,以根据相关国家的收集,存储,转移,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和省级法规,并根据法律申请。 获得许可证并实施许可管理系统的相关规定。

它被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例如没有许可证的危险废物,或根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禁止向无牌单位或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以进行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54条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存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特征进行分类。 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存储危险废物时,必须采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 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存储超过一年; 如果确实有必要延长该期限,则必须将其报告给签发批准许可的生态环境部; 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其他规定。

第55条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实施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表格系统,并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真实地填写危险的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表。

如果将危险废物转移到该省,则必须向省级政府的生态环境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立即获得接收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自治区,中央政府下的自治地区),批准在指定时期内危险废物的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知相关省份(自治区,市政当局)。 生态环境部和人民政府运输部。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如果将危险废物转移到该省,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在收到该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自治区,中央政府下)的生态环境部门的信后立即进行研究。转移正在进行。 未经省级政府生态环境部的同意,不得转移到该省。

严格控制重金属危险废物和液体危险废物的转移,这些废物含有砷,镉,汞,和其他重金属,以及对省份的环境和安全性,由危险的废物处理设施与国家和省协调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中央政府下的自治区域和市政当局被排除在区域合作危险的废物处置设施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管部门的生态和环境部门应监督和管理由危险废物转移以及根据法律的危险废物转移命令的运行所致的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56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且必须遵守有关危险商品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危险废物与旅客同乘运输工具载运。

第57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应将对危险废物环境事件的紧急响应系统纳入政府应急响应系统,并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的应急响应能力的构建。

生成,收集,存储,运输,使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记录环境预防和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当地和其他部门的生态环境的主管部门。 ; 应检查生态环境和其他部门的主管当局,应检查环境预防,监督和对固体废物的监督的责任。

第58条由于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在危险废物中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风险,并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居民污染,以及可能受到污染受到伤害的居民,居民,居民以及可能受污染受到损害的居民,居民,居民和居民,向当地生态环境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治疗。

当发生或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环境的当局或其他部门的当局,负责控制环境的监督和监督预防和管理固体废物应立即立即进入人民政府和先前的级别。 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报告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人民政府的伤害。 相关人民的政府可以在必要时命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动。

第5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促进机构并改善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并支持收集区域收集和存储设施,以建造单位,以建造区域集合危险浪费。 学校和其他生产和运营商等学校提供危险的废物收集,存储和转移服务。

第60条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清单进行管理。 县一级或更高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建设集中处理医疗废物,并负责组织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卫生和卫生当局应在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的统一监督和管理疾病预防和控制中。 这项工作被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在其各自责任内处理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61条医疗机构应根据法律收集该部门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处理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在医疗和卫生机构的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医疗废物损失,泄漏,泄漏和扩散。

鼓励开发移动医疗废物处理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62条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等紧急情况时,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和协调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例如医疗废物,以确保车辆,场地,处置,处置设施和处置设施以及处置设施和设施。 防护用品。 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运输等诸如合作的主管部门应合作合作,并根据法律履行应急责任。

第8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63条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城市排水管理局应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计划,同时促进污泥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建设,鼓励协作治疗,并不断地建设改善污泥使用和无害治疗水平的全面利用。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单元应根据国家法规全面使用并无害,以确保治疗后的污泥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建立污泥管理分类销售,以产生谱系生成的谱系。污泥,污泥,用途以及污泥,使用和剂量报告的数量,并向镇上的排水当局和镇上胜任的生态环境部报告。

禁止将污水处理设施和由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泥产生的垃圾,堆叠,丢弃和垃圾场。

第5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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