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4-13 10:10:58|浏览: 97|编号: 47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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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责任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过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保护生态环境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 ,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环境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监督管理责任,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动全地区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落实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向部门汇报并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交通、商务等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治理固体废物污染。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和治理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省、直辖市和其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和联合治理机制。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区域,推动固废防治信息交流共享。 合作共享处置能力,共同管控和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 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危害,尽量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基于城市和区域的固体废物分类和回收体系。针对农村特点,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拓展回收服务。 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规范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并支持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和全程追溯。

鼓励固废回收服务企业建设智能分选设施,提高工业固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废等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选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主管部门落实财政补贴、土地使用安排等相关政策。 、能耗指标、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支持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集中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利用,推进设施共享共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能力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静脉工业园区、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综合环境基础设施,推动各类处理设施和工艺装备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在生态保护红线地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但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转运设施或者场所。产生于上述区域。 排除在场所之外。

第十三条 市、设区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协调建设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转移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省、设区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和调度机制,处理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单位。 统筹规划、统筹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 。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项目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并有望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省科技厅会同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科学技术项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经济信息化、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治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动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交通、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的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配合,实现固体废物的全流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浪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级固体废物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运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等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废污染防治的精准化和智能化。

鼓励固体废物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采集数据,并与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卫生、交通、商务等主管部门公布并动态调整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对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处置单位名录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查询服务以及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供需信息发布服务,畅通固体废物处置渠道。废物利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接入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转运、消费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和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贮存等情况。省级法规。 处置和其他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环卫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

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履行相关信息报送义务。 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转移时,相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单。 如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运行电子转账单的,您可以先使用纸质转账单,并在转账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电子转账单。

承运人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转运单。 无转运单的,不得运输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采用联运方式转运的,前承运人和后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 后承运人应当核实搬运人信息、前承运人信息以及移交文件中载明的固体废物相关信息。 信息。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电子化转移操作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电子传输单的操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外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在调出前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 实行行政许可。

跨省转运危险废物要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转运入省焚烧、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报告。 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

人大街道工作机构召开街道居民讨论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年度防治情况。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材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综合利用或工业固废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

开发区(园区)要遵循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循环化改造,引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区内工业固体废物高效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开发区(园区)对建设项目或者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开发区(园区)资源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经营范围、许可证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能力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运输责任。合同依法签订。 、污染防治要求及利用处置方法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的经营范围、许可证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并载明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或者数量。依法签订固体废物书面合同。 、运输方式、出发地点、接收地点、收件人及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用标准化、通用性、易拆装的产品结构设计。 优先使用可再生原材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产品拆解、拆解、储存技术、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

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电叶片等产品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

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落实生产单位资源环境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

(二)运输单位名称、地址;

(三)拆解产品和尚未完全拆解、利用、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

(四)国家要求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公布动态调整。

禁止将前款规定名录以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焚烧处置。

第四章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费布局和建设进行统筹规划。设施场地、部门联动监管、全流程数字化。 管理等,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撒放、堆放建筑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及新型建筑垃圾。 施工方法将减少建筑垃圾作为文明施工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减量由建设单位负责。 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用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统筹考虑工程全生命周期的耐久性和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筑材料和先进适用技术系统进行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合理确定场地标高,进行土石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废弃物的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控制排放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规定的建筑垃圾减量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监督建设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义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报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项目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削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应急处置等措施及责任人;

(四)本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清运期限;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必须符合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清运期限、最终去向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性完成装修,并加强质量指导和监督。减少或避免二次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定期或提前预约清除。

装修垃圾定期、定点收集、运输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1)混凝土、砂浆、石料、砖块、陶瓷等应装袋并放置于指定交运点;

(2) 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应装袋或捆扎,并放入可回收收集容器或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三)涂料、油漆等有毒有害废物应投放到指定处置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装修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村民因修建、装修、拆除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置的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口道路、景观等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运输、运输、运输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的利用、处置。 。 鼓励村规民约规范和限制本村建筑垃圾的堆积、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部门申请处置批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移交给未取得处置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设备,并与省固废管理系统保持联网;

(2)根据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清理和运输;

(3)车辆应紧密关闭,并且不应沿途不允许泄漏或溢出;

(4)不允许在车轮上有泥浆或车身上的泥浆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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