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负责人解读《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强化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

日期: 2024-04-20 09:13:46|浏览: 77|编号: 5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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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负责人解读《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强化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

据环境保护部官网公告,《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已正式批准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国家技术标准并强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度整顿组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废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决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升格为国家标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和继《国务院办公厅》之后的又一重要技术法规是《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收紧法律围栏,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打击非法走私洋垃圾。

解读:《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

问:为什么制定这个标准?

答: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复杂。 固体废物标识是确定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管理边界的方法和手段,是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目前,我国现有的固体废物鉴别依据主要是《固体废物鉴别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现行《指南》于2006年制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固体废物的定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范围及识别等,对我国固体废物的识别和管理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打击非法进口废物和非法处理处置固体废物。

随着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越来越多的固体废物种类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现行《指南》的认定应用中逐渐显现出诸多弊端,难以满足当前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些判断规则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根据固体废物范围(产生源)建立的判断规则比较笼统,没有列出具体的固体废物种类。 不同的鉴定机构对鉴定规则的理解不同,这往往导致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物质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是副产品与副产品、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废水与液体废物等易混淆或不明确的固体废物物质之间缺乏明确区分;

三是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属性缺乏明确的判定规则。 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监管,将本应按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管理的加工品作为产品销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风险。

因此,为统一各检验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固体废物鉴定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和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可靠性,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2017)。 本标准是我国制定的首个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

问: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标准适用于固体废物(包括液体废物)中物质(或材料)和物品(包括产品、商品)(以下简称物质)的鉴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鉴别、固体废物的分类以及有特殊固体废物鉴别标准的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

问:制定标准的方法是什么?

答:第一是根据固体废物识别实例进行总结。 固体废物识别主要通过物质生产源头和物质管理过程进行。 管理过程包括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再生)。 固体废物鉴定结论是综合判断的结果。

二是借鉴国外固体废物鉴别方法。 认定依据是外来固体废物的范围和目录、固体废物是否为加工后固体废物的条件、判断固体废物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固体废物的排除和免责条款。

问:制定标准的方法是什么?

答:该标准主要包括4个部分,包括:

第一部分按照产生源明确了固体废物的种类,具体包括已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商品)、工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治理和污染控制。 明确了固体废物和受污染土壤之间的界限;

第二部分明确了固体废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管理属性,提出了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利用产品的边界标准;

第 3 部分明确了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类型;

第 4 部分阐明了区分不作为液体废物管理的物质和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液体废物与废水的标准。

问:实施标准有哪些环境效益?

答:本标准在现行《指南》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固体废物测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 我国固体废物产生的固体种类90%以上都可以在该标准中找到,可操作性很强。 实施标准将带来良好的环境效益,主要表现在:

(一)标准的实施有利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固体废物鉴别是危险废物鉴别的前提。 在危险废物鉴定之前,必须先进行固体废物鉴定。 如果某种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那么它就不属于危险废物。 实施该标准有利于加强固体废物管理,有效防止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非法利用,降低环境风险。

(二)标准实施有利于进口废物管理。 我国实行限制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政策。 在口岸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中,往往需要进行专项鉴定,以确定该固体废物是否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标准是控制境外固体废物进入我国的重要手段,对于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管理、建立和维护固体废物进口正常贸易秩序、保障我国固体废物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国家的生态环境。

(三)实施标准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固体废物管理对象。 该标准明确了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副产品以及固体废物产生的产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定义、认定原则和方法。

(4)本标准的实施可以促进固体废物资源再生和生态循环技术的发展,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效率,使其向综合利用产品的转化更加顺利。 例如,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开采选矿过程中直接遗留或返回采空区的符合GB 18599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求的采矿废石、尾矿、煤矸石等。煤炭不属于固体废物。 进行管理; 推广利用高炉渣、钢渣、粉煤灰、锅炉渣、煤矸石、尾矿等固体废物作为建筑材料原料,减少库存量。

以下为标准全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人类健康,环境保护部批准《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作为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联合发布、检验检疫。

标准名称及编号如下: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2017),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固体废物按产生源的鉴别标准、利用、处置过程中固体废物的鉴别标准、不按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不按液体废物管理的物质以及监督管理要求。 。

本标准适用于固体废物中物质(或材料)和物品(包括产品、商品)(以下简称物质)的鉴别。

液体废物的鉴别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鉴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固体废物的分类。

本标准不适用于有专门固体废物鉴别标准的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的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控制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固体废物solid

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者虽未失去使用价值但已被遗弃、遗弃的产品。

盛装在容器中的固体、半固体、气态物品和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和物质。

3.2 固体废物识别固体废物是指判定某种物质是否为固体废物的活动。

3.3 使用

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燃料的活动。

3.4 处理

是指通过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固体废物转化为适宜的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活动。

3.5 处置

是指通过焚烧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以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有害成分或者消除其有害成分的活动。最终将固体废物转化为符合环保法规的填埋场活动。

3.6 目标产品

它是指在工艺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预期获得的一种或多种产品,包括副产品。

3.7 副产品

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与目标产品一起产生的物质。

4 基于产生源的固体废物识别

下列物质被视为固体废物(第 6 章中包含的物质除外)。

4.1 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a)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物质,因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全行业的产品标准(规范)或者质量原因,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流通或者按原用途使用的物质;但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或现行行业标准的物质以及在生产企业内部进行返工(返工)的物质除外;

b) 因超过质量保证期而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流通或者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c) 因污染、混入、掺入无用、有害物质,致使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而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流通或者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d) 在消费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物质,由于其使用寿命已过而不能继续用于其原定用途的物质;

e) 被执法机关没收的需要报废、销毁或者进行其他无害化处理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药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f) 以废物处理为目的而生产的、没有市场需求或者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流通的物质;

g) 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人为灾害因素造成损坏而不能继续用于原用途的物质;

h) 因丧失原有功能而无法继续使用的物质;

i) 因其他原因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流通或者不能按其原始用途使用的物质。

4.2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包括以下几类:

a) 产品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下脚料、残料等;

b) 物质提取、提纯、电解、电镀、提纯、改性、表面处理等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留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质:

1)黑色金属冶炼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高炉渣、钢渣、轧钢鳞、铁合金渣、锰渣;

2)有色金属冶炼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铜渣、铅渣、锡渣、锌渣、铝灰(渣)等火法冶炼渣,以及赤泥、电解阳极泥、电解铝阳极炭块渣、电镀槽渣、酸(碱)浸渣、净化渣等湿法熔炼渣;

3)金属表面处理时产生的电镀槽渣和磨削粉尘。

c) 物质合成、裂解、分馏、蒸馏、溶解、沉淀等过程中产生的残留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质:

1)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废碱、粘土渣、油页岩渣;

2)有机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渣、废母液、蒸馏釜底渣、电石渣;

3)无机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氨碱白泥、铬渣、黄铁矿渣、盐泥等。

d) 金属矿、非金属矿、煤炭开采、选矿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煤矸石等;

e) 石油、天然气、地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钻井泥浆、废弃压裂液、油泥或油泥砂、油脚、油田溢漏物;

f) 火力发电厂锅炉、其他工业与民用锅炉、工业窑炉及其他热能或燃烧设施中燃料燃烧产生的燃煤炉渣及其他残留物质;

g)设施设备维护检修过程中,清除熔炉、反应器、反应罐、管道、容器等设施设备中的残留物和破损物;

h) 回收物料破碎、压碎、筛分、研磨、切割、包装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直接作为产品或原材料或作为现场回料的粉尘、粉末;

i) 建筑物、工程建设、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旧材料、剩余物等建筑垃圾;

j)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动物粪便、病畜尸体等;

k) 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作物秸秆、植物枝叶等农业废弃物;

l) 教学、科研、生产、医疗等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弃物;

m)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副产品。

4.3 环境治理和污染控制过程中产生的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a) 烟气、废气净化除尘过程中收集的烟尘,包括飞灰;

b)烟气脱硫产生的脱硫石膏和烟气脱硝产生的废脱硝催化剂;

c) 煤气净化产生的煤焦油;

d) 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硫酸或盐酸;

e) 水净化和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和其他废物;

f) 废水或废液(包括固体废物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浓缩物;

g) 化粪池污泥和厕所粪便;

h) 固体废物焚烧炉产生的粉煤灰、底渣等灰烬;

i) 堆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材料;

j) 绿化和园林管理中清理产生的植物枝叶;

k) 江河、沟渠、湖泊、航道、海滨浴场等水环境中清理的漂浮物和疏浚污泥;

l) 烟气、恶臭、废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滤膜等过滤介质;

m) 污染土地修复处理过程中,以下列方式处置或者利用的污染土壤:

1)垃圾填埋场;

2)烧毁;

3)水泥窑协同处置;

4)生产砖、瓦、筑路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n) 其他环境治理和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物质。

4.4 其他:

a) 法律禁止的物质;

b) 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固体废物的物质。

5 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鉴别

5.1 在任何情况下,固体废物以下列方式(第6.2条所列的除外)之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时,仍按固体废物管理:

a)直接施用于土地或通过土壤改良、土地改造、土地恢复等土地利用方式生产施用于土地的物质(包括堆肥),以及生产筑路材料;

b) 焚烧处置(包括焚烧获取热能和焚烧废物衍生燃料),或用于生产燃料,或包含在燃料中;

c) 填埋处置;

d) 倾倒、堆放;

e)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处置方法。

5.2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不按固体废物管理,按相应产品进行管理(按照5.1条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的除外):

a) 符合国家、地方政府制定的或者行业通行的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

b) 符合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包括产品生产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限量和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限量;

在没有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时,产品中有害成分的含量不高于使用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中有害成分的含量,并且产品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有害物质。释放到环境中的浓度不高于使用替代原料生产产品时释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浓度。 当没有替代原料时,不考虑此条件;

c) 市场需求稳定合理。

6 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

6.1 下列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a) 不需要修理和加工并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生产时经过修理和加工后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

b) 直接返回原生产工序或现场返回生产工序而不经过储存、堆积过程的物质; c) 污染土壤修复后用作土壤;

d) 用于实验室分析或科学研究的固体废物样品。

6.2 按下列方式处置的物质,不按固体废物管理:

a)金属矿、非金属矿、煤炭开采选矿过程中直接遗留或者返回采空区的符合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求的采矿废石、尾矿、煤矸石。 但不包括矿山废石、尾矿、煤矸石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b) 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物质应按照监管要求或国家标准进行现场处置。

6.3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

7 不作为液体废物管理的物质

7.1 符合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要求,可排入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的废水、污水。

7.2 经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化处理、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要求,排入环境水体或城市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的废水、污水。

7.3 废酸、废碱中和处理后产生的符合7.1或7.2规定的废水。

8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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