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4-13 10:09:10|浏览: 71|编号: 47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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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法》、《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已经丧失原有使用价值或者尚未丧失使用价值的固体、半固体和气体容器内的物品和物质。但被丢弃或遗弃。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和物质。 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程序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发展的原则。和循环经济。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

公民应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设施建设。 、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基础设施,加强执法。 能力建设、落实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水平。 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回收再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在岗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条件,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健康安全。

第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承担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商务、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状况报告省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防治规划应当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主要处置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开,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和调整年度排放量。各类固废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需求和要求。 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合格、有效的措施,防止其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具体措施。废物推广综合利用,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规定或者声明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监测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 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及周围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 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案。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危害。对环境。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并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技术工艺进行核查和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移交给不具备利用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或处置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对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和危险特性无法确定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若因原料或工艺改变而导致固体废物性质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识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闭场地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场地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前并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

(三)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

(四)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所。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作为编制场地恢复方案的依据。 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制定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和修复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方。

污染场地评估与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秸秆还田和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处理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 为废物综合利用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农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残留农膜、废弃农药、化肥、农药包装物等低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或者无害化处理,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储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的废弃物。 。 环境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废弃动物产品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染病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实施前须经政府批准。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要按照区域协调、设施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纳入公共服务体系。 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分类回收服务网络,推广减排措施。 落实,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推动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处置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清运、分类收集、密封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村村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移、收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县治。

城乡结合部、农村人口集中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 边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置; 无法就近处置的,应妥善存放并定期运出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1)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纺织品等。

(2)有机易腐烂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废弃蔬菜、水果等。

(三)危险废物,包括废弃家电及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矿渣等家庭装修垃圾、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并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和参与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乡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实行垃圾分类的设区城市,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进行颜色区分,并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 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市场、商场、展览、餐饮服务、商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管理单位负责公路、公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江河湖面等;

(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城镇餐饮垃圾由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农村有机、易腐烂垃圾直接还田、堆肥或者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产生沼气就地处置;

(三)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垃圾和其他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有资质的单位运输、消耗或者利用处置;

(五)其他种类的垃圾,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等产生大量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处置工作。 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止散落和抛撒的措施,并及时运至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回收处理。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空间、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给排水设施、水利设施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废物处置技术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加工后的餐饮废物资源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等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机易腐烂废物生产生化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制定优惠支持政策,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网或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别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标准和无害化处理要求办理。 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储存、利用、处置的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固废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固废信息管理系统。 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至少十年。 企业改组、改制的,由继承企业接管并保存; 企业破产、关闭的,危险废物台账应当移交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时,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等行业工业企业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就近、就地、就近处置产生的同类危险废物; 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炼钢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报告。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危险废物经焚烧、物理化、固化后填埋处置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记录簿。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发票制度。 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险废物处置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与一般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危险废物;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直接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填埋场处置危险废物;

(五)以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登记、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培训,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对危险废物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并保障必要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设施。材料。 紧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环境卫生和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协调和合作以根据法律履行应急责任。

第41条:在危险废物污染因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引起的环境之后,相关负责的单位应立即激活紧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迅速通知可能受到受损害的单位和实体。污染。 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的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当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态与环境行政部门或负责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部门应立即在同一级别和下一个层面上向人民政府报告。 相关层面的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报告,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或减轻危害。 相关人民的政府可以在必要时命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动。 应急费用应由负责部门承担。 如果负责的部门无法承担责任或无法确定负责的部门,则应急费用应由人民政府以或以上的县级别承担。

第2节医疗废物

第4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及其健康,生态环境,畜牧业和兽医以及民事事务行政部门应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协调医疗废物收集,存储,运输,交通,处置设施和信息交换系统,并改善运营机制,以实现全面收集和全面覆盖。

这些规定中提到的“医疗废物”一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研究和教学单位,血站,法医身份机构,畜牧业和兽医服务机构(Pet )使用的废物(Pet ) )在医疗,预防,医疗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 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有害影响产生的废物。

第43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级法规将其分类收集,并建立临时存储点。 他们的容器,包装和设施应符合“医疗废物的特殊包装,容器标准和警告标签法规”。

第44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集中处置单位签署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指定收集时间和运输时间,处置成本,违反合同的责任等,以及澄清的权利和义务双方。

第45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配备特殊的车辆,以收集和运输医疗废物,审查和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标签和重量,并实施电子发票系统以转移医疗废物。

如果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分散或长距离,则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医疗废物转移站或根据需要实施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转移站的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健康,安全和技术规格。 医疗废物转移站应以密封的方式存储,存储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第46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获得覆盖区内收集,分类和处置医疗废物的许可。 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应寄给具有集中处置的处置资格和能力的单位。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根据法规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以确保正常运行。 残留物,粉煤灰,废物活化的碳等在处置医疗废物期间产生的残留物应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烹饪后处置后的危险废物应分别填埋或在特殊区域作为一般固体废物。

第47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在规定的运营期内安全和正常的处置设施运行。 如果由于维护而需要暂时暂停设施和设备,则应采取措施收集和存储医疗废物。 如果设施在服务期之后不再继续运营,则必须在运营期到期前六个月向分区城市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在连接医疗废物处置方面做得很好。

第3节其他危险废物

鼓励第48条电气和电子产品的生产商自行或通过委托卖方,维护机构,售后服务机构以及可再生资源回收运营商来回收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

从事二手车,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以及其他材料进行拆除的单位应根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资格,按照国家技术规格进行拆除,分类并集中收集在拆卸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在拆卸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建立帐户,并根据国家法规进行拆除。 相关规定应移交给合格单位以进行利用或处置。

禁止非法拆除和处置用过的汽车以及废物电气和电子产品。

第49条汽车维护和维修企业应制定废物矿物油(废物发动机油),油漆残留物,废物铅酸电池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系统和操作程序,并配备了特殊的存储空间废物和所有设备均应进行回收,分类和存储,并应采用预防污染和控制措施,例如预防泄漏,防雨和防晒。

机动车维护和维修企业应与该单位签署使用或处置协议,以阐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50条:当行政部门(例如公共安全,健康,农业和农村事务)以及市场监督和管理销毁违禁品,伪造和伪劣的商品以及其他非法物品,他们必须使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方法或无害地处理它们,他们不得在公开场合打开它们。 无授权燃烧,垃圾或垃圾填埋场。 如果是危险废物,则应将其委托给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以进行无害处置。 处置费用应由人民政府在同一级别承担。

第51条建立实验室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企业和机构应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和注册管理系统,并加强对其附属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废物试剂,废物试剂,实验性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管理。

在实验室产生的液体废物应分类并暂时存储,不应随机倾倒。 过期,过期和过量的药品应存储在特殊的储藏室中并分类,不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丢弃或垃圾填充。

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委托给具有相应处置资格的单位。

第7章监督和管理

第52条省级市场监督和管理行政部门应与工业信息,生态环境和其他行政部门一起制定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格,以预防和控制固体浪费的环境污染以及该省的经济和技术条件。

第53条的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特殊的执法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其各自的责任来监视生成,收集,存储,存储,存储,存储,存储,存储,在其管辖范围内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 垃圾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真实地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54条省和地区的市政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使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有关类型,生产量,污染处理状态和其他固体废物信息的信息,以促进公众询问。 如果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事件,则应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生成,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发布类型,生产量,存储量,传输量,利用量,其处置量以及其固体废物在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和其他公共媒体上的固体废物的目的地平台符合法规。 以及其他环境信息,受公众监督。

省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建立一个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用于固体废物宣言,注册以及市场交易,以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和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55条的法律和法规对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固体污染的法规应包括在公司信贷信息系统中生成,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

第5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例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发展,健康,教育,广播和电视等,将加强公共福利的宣传和对预防的知识的监督并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并组织和执行固体废物分类处置流行科学知识宣传和教育,并倡导文明,绿色,低碳和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乡村(居民)委员会应普及并宣传有关固体废物通过各种形式,指导村(居民)居民收集和将家庭废物分类的知识,并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和幼儿园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征来组织和开展有关预防和控制固体污染环境污染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57条:对于污染环境并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固体废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和组织可能会根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报告和指控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县一级或以上的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发布用于促进公共监督的投诉和报告的方法。

在接受投诉和报告后,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它们,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并与之处理,并向投诉人和记者提供有关调查和处理结果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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